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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009130231Y/2021-00003
  • 发文字号 黔江公安发〔2020〕84号
  • 主题分类 公安
  • 体裁分类 其他公文
  • 成文日期 2020-12-26
  • 发布日期 2021-01-07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关于印发《黔江区公安局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机构 黔江区公安局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关于印发《黔江区公安局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江公安发〔2020〕84号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

关于印发《黔江区公安局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黔江区公安局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

2020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江区公安局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公安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政职权相关案(事)件的行为。

第三条  公安机关的行政调解范围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案(事)件。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正当、优先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对能够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的案(事)件,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条  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区局主要领导任主任,其余党委成员任副主任,区局机关警种及各派出所主要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区局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法制支队,由法制支队支队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指导开展行政调解工作,负责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

第七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首问责任工作机制,公安机关应对发生在本辖区、本部门的与行政职权相关的矛盾纠纷进行主动排查,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予以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保障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确保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真实意愿。

第九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或口头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调解。公安机关发现需要进行行政调解的案(事)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条  申请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由发生争议的事实和相关请求;

(四)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前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调解主持人和参加人:

(一)调解由办案民警主持;

(二)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三)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四)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应当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用于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进行调解的,应当对调解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整理归档。案件终结时由经办民警或者相关工作人员按调解工作程序和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

第十六条  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五)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平、公正等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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