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策文件>其他文件
您当前的位置: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策文件>其他文件
  • 索引号 11500114MB1625969F/2021-00005
  • 发文字号
  • 主题分类 其他
  • 体裁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1-01-07
  • 发布日期 2021-01-07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
  • 发布机构 黔江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

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自然资源和规划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本机关坚持调解优先原则,能调尽调、当调则调,把行政调解贯穿于处理矛盾纠纷的全过程,确保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工作和谐稳定。

第三条 本机关切实履行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责任,抓好行政调解“领导、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责任”六个落实,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四条 本机关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第五条 调解遵循法定原则,本机关对行政调解工作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条款进行梳理,梳理结果向社会公告。局机关各科室、各国土房管所、局属事业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原则认真履行行政调解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本机关依法运用行政调解手段重点解决土地权属确权、土地征收、土地复垦等领域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对下列行政争议可以依法开展行政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注重法理、事理、情理的有机结合,以自愿为前提,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本机关建立行政调解“首问责任制”,首位接洽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有问必答、有疑必释、礼貌热情、办事高效”的原则予以办理。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首办责任人应当填写《行政调解登记表》,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调解申请条件审查、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以及通知是否组织行政调解等工作。拟开展行政调解的,应通知各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主持人、调解员等有关调解事宜;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主动组织行政调解,但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

第十条 调解应由具有专业知识或调解经验的行政工作人员主持开展,对于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亲自主持调解。

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社会专业调解力量参与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陈述事实和理由、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主张及举证质证、要求终止调解等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时要注重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也可进行现场调查,以查明事实为基础析法明理,划清责任,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具体执法过程中当场组织调解的,调解人员事后应及时做好登记;采取网络、电话、信函方式组织调解的,应当保存好联系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测绘、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延长行政调解期限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最长不得超过10天。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期限作出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终止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和解)协议或者由本机关依法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本机关应当终止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调解人员应对协议或调解书的执行情况跟踪,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

调解人员应当对复杂、易反复、涉及多方当事人等类型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履行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行政调解回访记录》。

第十七条 本机关健全行政调解的各项制度,有行政调解职能的机构应撰写行政调解典型指导案例和工作信息、工作总结,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本机关积极参与大调解平台建设,探索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的有机联动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对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本工作机制,从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