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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114009130311J/2022-00358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社会福利 发布机构 黔江区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2-11-11 发布日期 2022-11-11
标  题 黔江区民政局养老机构行政处罚事项
序号事项名称子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行使层级区级指导(实施)部门(单位)追责情形追责依据
1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七条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区级区民政局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区级区民政局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二)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区级区民政局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区级区民政局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5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区级区民政局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6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第(五)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区级区民政局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7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区级区民政局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8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区民政局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9对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区级区民政局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4.违规进行委托处罚;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6.自行收缴罚款;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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