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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5746473/2024-00015
  • 发文字号 渝黔(农药)罚〔2023〕 60 号
  •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公告公示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2023-12-05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机构 黔江区农业农村委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黔(农药)罚〔2023〕 60 号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14MA606G469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王庭英

地址: 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文昌路39

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质期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在当事人门市工作人员蒲世云和邻鄂镇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黔江区邻鄂镇文昌路39号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农资门市执法检查发现有河南常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标为帮丰的戊唑醇、农药登记证号:PD20172241,规格10ml/袋,生产日期20210812保质期二年的农药20袋。山东鑫星农药有限公司生产商标为过把瘾的氯溴异氰尿酸,农药登记证号:PD20182855,规格20克/袋,生产日期20210512保质期二年农药17袋;商标为鑫星的三唑酮,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002,规格15克/袋,生产日期20210523保质期二年农药15袋。随后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对超过质量保质期的上述农药产品作登记保存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经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立案同意后进一步开展调查,2023年11月14日农业执法人员核查了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农药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并复印存档,在黔江农业执法支队202办公室对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8日在黔江区邻鄂镇文昌路39号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门市部经营销售戊唑醇农药产品20袋,销售单价2元/袋,生产日期20210812;氯溴异氰尿酸农药产品17袋,销售单价3元/袋,生产日期20210512;三唑酮农药产品15袋,销售单价3元/袋,生产日期20210523上述农药产品保质期均为二年、均从黔江城区农资经销商正常购进,经执法核查超过质量保质期农药价值136元,超过质量保质期后未实际销售劣质农药产品无违法所得事实。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当事人于2023年11月8日在黔江区邻鄂镇文昌路39号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门市部经营上述农药产品定性为经营劣质农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其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各1份、超过质量保质期农药产品照片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质量保质期农药产品的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3年11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微信电子送达渝黔(农药)告〔2023〕60号行政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交陈述、申辩的材料,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质量保质期农药产品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深刻认识、整改措施得当,乡镇农药经营体量小、劣质农药货值136元金额小没有销售未造成不良后果,并结合当前营商环境增强市场活力、全面彰显行政执法的力度、温度和深度、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依据《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渝农发〔2023〕116号)关于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从轻裁量之规定处理。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2100元。

2、没收已登记保存的超过质量保质期的农药产品。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2 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