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黔(屠宰)罚〔2025〕15号
当事人:喻**
性别:男
民族:苗族
身份证号码:512328********371X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联系电话:177********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5月10日,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廖天利、傅前科在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喻祖兵未经定点屠宰生猪2头并准备运输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磐石猪肉经营门店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猪胴体大约400斤,价值约4200元。当事人该行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喻**《询问笔录》1份;
3.喻**身份证复印件1份;
4.李**《询问笔录》1份;
5.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
6.现场拍摄照片4张;
7.喻**承诺书1份。
证据1、2、4、6、7证明了喻**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事实。
证据3、5证明了喻**与李**的身份信息。
本单位于2025年5月20日,向喻**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黔(屠宰)罚告听〔2025〕15号),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罚依据、拟处罚结果,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7月4日向我委进行陈述申辩,经我委执法人员核查、合议,对当事人的理由,本机关决定予以采纳。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因你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自愿拆除了屠宰生猪的相关设施设备,本着罚过相当的原则,故本机关决定对你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整改),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1万元;
2.没收屠宰相关工具4把;
3.没收猪胴体约200千克。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指定银行(重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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