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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5746473/2025-00174
  •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公告公示
  • 成文日期 2025-12-03
  • 发布日期 2025-12-03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机构 黔江区农业农村委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黔(动防)罚〔2025〕6号


当事人:郑**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500239********3718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2********

当事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17日,我委收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关于移送行政违法线索的函》(黔江公安函〔2025〕33号。2025年4月1日14时,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李林海、周镝对郑**销售鸡鸭肉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经调查,当事人郑**于2023年,通过复制粘贴等形式,将他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货主信息修改为自己的,根据黔江区公安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郑**变造编号为5055064782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3张、编号为4202579004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1张,并使用变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取得违法收入共计1800元。                                      

经查:

当事人郑**涉嫌变造《动物检验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询问笔录》1份;
3.郑**身份证复印件1份;
4.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关于移送行政违法线索的函(黔江公安函〔2025〕33号)1份及附件1份。
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明了当事人郑**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3证明了当事人陈*的身份信息。                                

本单位于2025年4月x日,向郑**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黔()〔2025〕xx号),告知了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罚依据、拟处罚结果,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力。郑**于2025年4月x日向本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其内容如下:“综上所述,希望贵单位能够对我们企业减轻处罚。”逾期未申请听证,视为自愿放弃听证权力。                                

郑**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属于销售鸡肉不遵守国家动物防疫的相关规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郑**文化水平不高,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犯法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良好,其变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提供的鸡肉均有合格的动物检验合格证明,且郑**此前无违法违规记录,该次属于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

郑**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当事人郑**违法所得1800元,并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指定银行(重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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