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黔江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发〔2022〕78号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黔江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委属各单位:
《黔江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已经区委农业农村工委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5月25日
黔江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农发〔2022〕48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对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条 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合法、适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条机关各科室、委属各单位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
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尽可能缩小实施范围,并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经警示告诫、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的,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可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一)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二)具备整改条件且及时改正的;
(三)机关各科室、委属各单位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的;
(四)属于《适用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所列情形。
第七条 纳入清单事项的轻微违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经调查后认为不宜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立案查处。
属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情形的,当事人对相关情况确认无误后,自愿签署承诺书,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已经适用告知承诺制,当事人没有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查,视情形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或依法查处。
第八条 实施告知承诺制应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视情况可以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承诺书一式两份,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持一份。
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案件结案后,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执法资料整理归档,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有关情况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告知承诺制时,应当强化普法宣传教育,指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第十条 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实施动态调整,分批次对外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明确案卷评查时间、范围、步骤和要求;确定评查小组及其评查人员,评定每个受评查案卷等次,形成评查小组评查报告;承办机构对评查小组评查报告进行梳理、研究、汇总,形成评查总体报告并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其执法权限;
(二)执法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
(三)执法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执法程序;
(五)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六)执法文书的格式;
(七)执法文书送达情况;
(八)执法决定的执行;
(九)案件结案后归档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评查主体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国家和市级要求,结合年度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重点,设置评分标准和可量化分值。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量化百分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其中,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75分及以上未满90分的,为良好;60分及以上未满75分的,为合格;未满6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规定,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执法人员考核监督工作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强化内部管理、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不当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向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提出投诉举报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的,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按照要求对有关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人员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参考。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有权机关认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及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文本,作为全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适用的格式文本,在具体适用中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第十八条 国务院以及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样式
当事人的情况 |
姓名/名称 |
公民身份证号 /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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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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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告知 |
202X年X月X日,执法人员XXX、XXX,在XXX(检查的地点)实施检查时(或其他案件线索来源),发现当事人存在XXX(违法行为的名称)违法行为。根据《XX》第X条第X款第(X)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立即 / □于202X年X月X日前 )按下列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属于首次查获,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符合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己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下无正文)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
当事人的承诺 |
XXX(执法单位全称): 执法人员XXX、XXX己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202X年X月X日前改正完毕,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农业农村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
改正情况 |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告知承诺制适用流程图
发现案件线索
开始检查
查看是否符合告知承诺制适用条件
符合告知承诺制适用条件的,提出不予处罚建议
当事人签署承诺书
当事人立即改正或按期改正,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结案
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执法监管事项清单
序号 |
类型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1 |
农业转基因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
2 |
农产品质量安全 |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
3 |
农产品质量安全 |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
4 |
种子管理 |
违反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