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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62590X7/2023-00017
  • 发文字号 渝黔江市监处字(2023)7号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3-01-11
  • 发布日期 2023-01-31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机构 黔江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黔江武黔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1455202318X1

住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218号、正阳街道朝阳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秋红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10月12日,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218号的执业场所开展检查,当时当事人正在执业,法定代表人王秋红在场并通知相关科室配合检查。执法人员在其二楼治疗准备室治疗台上发现:复方氯化钠注射液,国药准字H20023800,批号201008C6,效期至202209,500ml装共8袋,与有效期内的药品、医疗器械混放。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上述药品。

2022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执业场所内发现的复方氯化钠注射液在检查时已过期,且与有效期内的药品、医疗器械混放,处于待使用状态。该药品购进单价3.5元/袋,使用单价7.15元/ 袋,故当事人使用劣药货值金额为7.15元/袋*8袋=57.2元;由于当事人提供的使用记录与实际库存、领用和报损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当事人在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对患者使用,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本局认为: 当事人使用的复方氯化钠注射液在检查时超过有效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称的劣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查照片打印件3页、进货票据和使用、报损记录复印件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货值金额57.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本局于2023年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黔江市监听告字(2022)30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40000元;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财物较少,根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七)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使用劣药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40000元;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