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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62590X7/2023-00104
  • 发文字号 渝黔江市监处字(2023)81号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行政处罚
  • 成文日期 2023-06-14
  • 发布日期 2023-07-03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机构 黔江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姓名:刘明初

身份证号:432503**********17

2023年3月2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检测院)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店内待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抽样送检。2023年4月28日,本局收到检测院签发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检验报告(No:2023-51ZD030170),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5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现场检查无同批次不合格“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待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将其店铺转让给刘**,并于2023年4月27日将自己营业执照注销。2023年2月份,当事人到重庆菜园坝市场进货,在其中一店铺处购买了10台“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购进价格为5元/台,销售价格为5.5元/台,无购进票据,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执行标准为GB 35844-2018。2023年3月2日,检测院对当事人店内待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抽样时的抽样基数为9台,抽样数量为2台,检样、备样各1台,当事人未向检测院领取检样费用,备样由当事人先行无偿提供并留存于当事人处。2023年3月30日,检测院签发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检验报告(No:2023-51ZD030170),其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调压器的接头组件和标志项目不符合GB 35844-2018标准,依据《重庆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5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时,其余“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已销售出去(备样除外),无销售票据。当事人未履行索证索票和索取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该批次不合格“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货值金额为5.5元/台×9台=49.5元,违法所得为(5.5-5)元/台×(9-2)台=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照片打印件四份,询问笔录一份,抽查样品付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一份,检测院检验报告(No:2023-51ZD030170)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一份,抽查委托协议书打印件一份,检验员证件三份,证明该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不符合GB 35844-2018标准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黔江市监告字(2023)58号),将拟对其实施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陈述违法行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如下处理:

1、罚款55元;

2、没收违法所得3.5元;

3、没收不合格“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备样1台;

4、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