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黔江市监处罚[2025] 90号
当事人:黔江区白石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4559029680E
地址:黔江区白石乡中河村1组
法定代表人:吴*
2025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诊疗场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治疗室进门左手边的抢救车内发现未开封的注射用呋塞米2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0659,生产企业:海南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0mg,产品批号:202303082,生产日期:2023.03.16,有效期至2025.02),截至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械混放。执法人员当场请示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对上述违法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渝黔江市监强字【2025】城西0310-1号)。2025年4月8日,执法人员经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对上述违法的药品实施了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渝黔江市监延强字【2025】城西0408-01号)。本案于2025年3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5年4月28日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对黔江区白石镇卫生院现实际负责人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2025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诊疗场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当事人正常开展诊疗活动,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治疗室进门左手边的抢救车内发现未开封的注射用呋塞米2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0659,生产企业:海南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0mg,产品批号:202303082,生产日期:2023.03.16,有效期至2025.02),截止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械混放。
现查明,当事人现实际地址为黔江区白石镇中河社区1组,办理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住所黔江区白石乡中河村1组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地址黔江区白石镇中河社区1组为同一地址。涉案的注射用呋塞米系当事人于2023年5月10日从重庆医药集团渝东南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20瓶,进价2.1元/瓶,其中16瓶为病人使用,2瓶报损,2瓶放抢救车内(也就是执法人员扣押的2瓶),因当事人实行的是药品零差率销售,售价也是2.1元/瓶。当事人购进药品时索取了随货同行单、成品检验报告书及供货商资质。当事人建立了《药品管理制度》,治疗室墙上张贴了《治疗室管理规范》《治疗室管理制度》《三查八对一注意》,上述制度规定了对药品进行定期检查,但当事人未严格按照上述制度执行。当事人虽提供了2025年白石镇卫生院抢救室、抢救车药品使用记录登记本,截止检查时未出现抢救情况,该记录登记本上未做任何记录,且该记录登记本上未设置药品有效期等信息。超出有效期后当事人未使用涉案的注射用呋塞米。故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2.1元/瓶×2瓶=4.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4份、随货同行单1份、入库单1份、明细账1份、出库单2份、药品管理制度1份、黔江区白石镇卫生院急救车检查登记本(2025年度)1份、2025年白石镇卫生院抢救室、抢救车药品使用记录登记本1份、成品检验报告书1份、供货商资质1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和违法事实。
2025年5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黔江市监罚告〔2025〕75号 ), 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将超过有效期的待使用的药品注射用呋塞米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械放置在抢救车内,当事人虽建立了《药品管理制度》,但未严格按照《药品管理制度》执行,且提供的《2025年白石镇卫生院抢救室、抢救车药品使用记录登记本》无法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药品前会查验药品的有效期。当事人超过有效期且待使用的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称的劣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该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减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的指定银行及相应账户,逾期未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