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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府行复〔2017〕4号:刘某不服不予行政处罚案

日期:2017-07-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7〕4号

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园区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第三人:滕某。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6年10月9日,申请人参加在某村召开的选举会,当天下午4时左右,申请人在会场因为栽种蚕桑、修公路的相关问题,与负责当天选举计票的第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第三人一拳打在申请人的鼻梁上,致申请人当场出血倒地,在第三人还要打时,被陈某4抱住未打到。选举投票结束后,申请人要求村干部余某解决,余某置之不理,申请人再次找第三人争吵,后被接学生回家的吕某等人劝解回家。次日,申请人到黔江民族医院检查伤情,被诊断为“鼻挫伤、脑震荡”,申请人回家后感觉头昏目眩,坐立不安,遂于10月12日在黔江民族医院进行入院治疗,该院最后确诊为“鼻挫伤、脑震荡、后循环缺血”。事件发生后,申请人于同年10月10日到某镇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11月14日报案,是为了规避法定结案期限,是人为编造的报警记录。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并且有主持选举的镇、村干部及100多名村民在场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与申请人在选举会场受伤害的事实背道而驰,并且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2016年10月11日,申请人持黔江民族医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到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某镇派出所报案称:10月9日在某村选举会场,其鼻子被第三人一拳打伤,诊断报告单显示内容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鼻中隔偏曲,双侧鼻甲肥大”。接警民警随即电话询问了当天在选举会场的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某村干部,得到的答复是双方并未打起来,准备打架的时候就被分开了。民警观察申请人的鼻子外观也未见明显异常,加之“鼻中隔偏曲,双侧鼻甲肥大”的鼻部状态非打架所致。结合以上情况,接警民警认为申请人的报案不符合受案条件,未予受理查处。并向申请人说明了理由,申请人当时也未表示异议。

2016年11月14日,申请人持黔江民族医院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再次到某镇派出所报案,《诊断证明书》显示“鼻挫伤、脑震荡、后循环缺血”,申请人称是2016年10月9日被第三人殴打所致,接警民警依规制作了询问笔录,接收了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当即以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受案。

受案后派出所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对事发时在场的村民田某、陈某1、陈某2、李某及在场指导选举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曾某、王某进行询问。上述人员证实申请人和第三人因选举问题发生争吵,第三人也有欲打申请人的动作,但被在场人拉隔开,双方并无任何肢体接触。结合黔江民族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分析,申请人诉称第三人殴打其鼻子一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申请人参加在某村举行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会。当日下午4时左右,申请人在会场反映本村栽种蚕桑、修公路安装涵管的相关问题,期间由于言语不合,与当时负责选举计票的第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争吵,都曾作势准备攻击对方,到场参会的村民和主持选举会议的镇、村干部对双方的行为均进行了劝阻。事后,申请人乘坐吕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

2016年10月10日,申请人到黔江民族医院检查,该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拟诊意见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鼻中隔偏曲,双侧鼻甲肥大”。申请人持该《CT诊断报告单》于10月11日到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某镇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接警后,电话询问了当天在选举会场的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某村干部、参会群众,得到的答复是双方准备打架的时候就被分开了。民警观察申请人的鼻子外观亦未见明显异常,认为“鼻中隔偏曲,双侧鼻甲肥大”不是外伤所致。结合上述情况,接警民警认为不符合受案条件,未予受理查处。10月12日,申请人到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确诊为“鼻挫伤、脑震荡、后循环缺血”。申请人出院后,于同年11月14日,持黔江民族医院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再次到某镇派出所报案,称《诊断证明书》显示的“鼻挫伤、脑震荡、后循环缺血”,系2016年10月9日被第三人殴打所致。当日,某镇派出所对该案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案件进行受案。

受案后,某镇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在场的参加选举会的村民田某、陈某1、陈某2,参加选举的镇、村工作人员曾某、王某、余某、李某,黔江民族医院医生周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CT诊断报告单》,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鼻子一拳的违法事实。2016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第三人予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2月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刘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程某询问笔录》、《吕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被申请人提交的《刘某询问笔录》、《滕某询问笔录》、《曾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王某询问笔录》、《田某询问笔录》、《余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明材料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某镇派出所是依法设立并按管辖和权限规定,处理治安行政案件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报警所称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范围。某镇派出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受案调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16年11月14日,申请人到某镇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第三人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提交黔江民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民警接警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后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其受案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9日,经某镇派出所负责人批准,某镇派出所使用《传唤证》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向其家属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第三人家属,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询问查证,传唤程序合法。在首次询问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询问证人时,均为两人,均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告知了当事人及证人申请回避的权力,告知了第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询问笔录均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捺印确认,调查取证程序合法。经过调查,某镇派出所认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遂依据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权限,报经被申请人审核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2016年10月11日,某镇派出所对申请人报案称其被第三人殴打致使鼻子受伤的处理,因与本案所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若对该行为不服,可依法另案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申请人报案称第三人对其鼻子实施殴打行为,造成申请人身体受到伤害,并要求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某镇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除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还调查收集了在场村民田某、陈某1、陈某2、李某以及当时在场指导选举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曾某、王某等人证词和为申请人诊断治疗的主治医生周某的证词,收集了申请人提交的《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等书证。同时申请人的代理人也向本机关提交了陈某3、程某、吕某、李某的证词和申请人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分析上述证据,证人陈某3和程某的证言直接指向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鼻子一拳。其中,证人陈某3在其证人证言中称其看到第三人“一拳打在刘某的鼻梁上,当时就出血了,腾某还要打第二拳时,被陈某4一把抱住。……当时我看见两只鼻孔像麻线大股在流血,刘某用卫生纸擦净后才去投的票”。该种说法,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某镇派出所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自认“其鼻子没有流血,也没有什么伤”的事实相矛盾。同时,证人陈某3、程某在证言中表述的第三人殴打申请人鼻子一拳的发生时间,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因此,证人陈某3、程某的证言存疑,本机关不予采信。

证人陈某1、王某、田某、余某、李某的证言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身上无伤情。申请人、第三人都承认双方曾共两次作势相互攻击对方,第一次双方欲相互攻击时,因证人曾某阻拦,双方没能发生身体接触,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曾某证言可以证明;第二次双方欲相互攻击时,双方也没有发生身体接触,证人田某、余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在拿选举票时被第三人殴打一拳的发生时间与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诉时间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申请人提供的书证显示,申请人受伤次日到黔江民族医院检查,黔江民族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内容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鼻中隔偏曲,双侧鼻甲肥大”,该内容未能证明检查时申请人的鼻部存在外伤伤害。

申请人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入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入院诊断为“鼻挫伤、脑震荡伤”,其提交的《入院记录》显示申请人“外鼻肿胀,鼻背部局部稍偏曲,双侧鼻腔周围粘膜稍充血肥厚,鼻腔欠畅通,其内可见少许血性分泌物”,该诊断时间是在本案发生之后的第5天即2016年10月14日,并且是在申请人10月10日到黔江民族医院检查回家后,第二次入院作出的诊断结论。而在2016年10月11日申请人第一次报案时提交的《CT诊断报告单》及办案民警观察,均未发现申请人的鼻部存在明显异常。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2016年10月9日实施了殴打申请人鼻子一拳的违法行为,更不能证明申请人“鼻挫伤、脑震荡、后循环缺血”的后果系第三人的行为所致。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对其鼻子殴打一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鼻部一拳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其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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