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府行复〔2018〕9号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9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体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甘启飞,局长。
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黔江国土〔2018〕31号,以下简称《答复》),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于十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
申请人称: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因修建黔恩高速公路征收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居委二组30886.45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洞塘居委二组所有被征收人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款的支付凭证。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对上述申请内容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公开,也未说明不予公开的原因。
针对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申请人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其承诺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申请人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或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和参考性,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理由充分、法律适用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关于因修建黔恩高速公路征收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居委二组30886.45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洞塘居委二组所有被征收人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款的支付凭证。期间,申请人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其承诺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答复。2018年3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转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书面征求第三人洞塘居委二组被征收人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在得到第三人洞塘居委二组被征收人不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的书面答复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做出《答复》,并于2018年4月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关于“因修建黔恩高速公路征收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居委二组30886.45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洞塘居委二组所有被征收人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款的支付凭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申请人依法向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0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承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因被申请人是重庆市黔江区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单位,亦是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保存单位,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转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回复。经被申请人审查,其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洞塘居委二组被征地村民的相关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规定,向城西街道洞塘居委二组高坎子农民新村项目被征地户发送《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函》(黔江国土房管函〔2018〕98号),书面征求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第三人所在的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于2018年3月29日回复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居委组织洞塘二组征地户于2018年3月29日下午4时召开会议,到会人员意见统一,一律不同意公示”。因此,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一是答复申请人,应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预收高坎子新村补偿费用的函(黔江征地办函〔2010〕214号、265号、541号、561号)及划款支付依据;二是答复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洞塘居委二组所有被征收人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款的支付凭证”,因涉及被征收人隐私和相关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经依法征求洞塘居委二组所涉30886.45平方米土地原土地所有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上述人员家庭(户)代表开会讨论后,表示“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函》(黔江国土房管函〔2018〕98号)、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关于预收高坎子新村补偿费用的函(黔江征地办函〔2010〕214号)、关于预收高坎子新村转非补偿费用的函(黔江征地办函〔2010〕265号)、关于预收高坎子新村农转非补偿费用的函(黔江征地办函〔2010〕541号)、关于预收高坎子新村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函(黔江征地办函〔2010〕561号)、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征收土地费用预收清单、《EMS快递回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体,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重庆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黔江区辖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负责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涉及《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款支付凭证》。虽然申请人是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的保存机关,应由其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回复。于此,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转至被申请人处进行审查,并由其作出答复的行为,正确适当。
二、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经充分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的,属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的过程中,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洞塘居委二组被征地村民的个人隐私及相关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规定,向城西街道洞塘居委二组高坎子农民新村项目被征地户发送《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函》(黔江国土房管函〔2018〕98号),书面征求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意见,第三人所在的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于2018年3月29日回复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为,“居委组织洞塘二组征地户于2018年3月29日下午4时召开会议,到会人员意见统一,一律不同意公示”。在得到书面回复后,被申请人即以此作为洞塘居委二组所有被征收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因洞塘居委二组的书面回复、会议记录上均无相关被征地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洞塘居委二组的该回复及会议记录内容不能认定为是洞塘居委二组30886.45平方米被征地所涉各被征地人员不同意公开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洞塘居委二组30886.45平方米被征地所涉各被征地人员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持否定态度。被申请人在无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即得出洞塘居委二组所有被征收人均不同意公开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结论,属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黔江国土〔2018〕31号),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