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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府行复〔2018〕11号申请人某养鸡场不服被申请人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责令拆除通知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19-05-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11号

申请人:某养鸡场,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塘连洞村一组。

被申请人: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居委四组。

法定代表人:庞国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仕,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申请人某养鸡场不服被申请人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责令拆除杨安养猪场设施的通知》(小南海府发〔2018〕94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18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经批准,同意延期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违法。

申请人称:投资人合法注册并取得合法资质的企业及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空置养鸡场未对自然资源造成损害或潜在损害。被申请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作出《通知》,属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对象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是《通知》责令拆除对象错误。2012年10月26日,投资人注册成立“某养鸡场”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及合法手续。关于拆除对象是“养猪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本的“养猪场”早已在2012年以前就已拆除完毕。被申请人将“养鸡场”以“养猪场”名义进行再次强拆,属适用对象错误。

二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依据不足。申请人已有三年未从事养鸡产业,申请人的养鸡场并未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在《通知》中也认定申请人未养殖。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依据不足。

三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利未充分保障。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将《通知》送达给杨安,但并未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剥夺。

四是违法强拆属禁止行为,应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相关条件成就时,才能责令申请人履行义务。而被申请人作出《通知》,属主观臆断,应予纠正。

五是被申请人违法动用警力强拆。2018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动用了大量小南海镇派出所民警、城管、政府工作人员实施强拆。此种行为违反了《关于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是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首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对杨安养猪场作出责令拆除决定通知后将申请人的养鸡场进行了强拆,实体对象错误”,该种说法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29日,重庆市环保局会同市级有关单位对国家环保部自然保护区卫星遥感监测点位环境问题进行现场核查,该养殖场所点位坐标为北29.653378°、东108.725487°,该位置属小南海市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现场可知,此处并无实实在在的养猪场,申请人称是养鸡场但并未养鸡。因该处曾有养猪场,该地被称为“杨安养猪场”只是通常叫法而已。其次,申请人称,其已有三年未进行养殖,但这并不代表其今后不进行养殖。而且对自然资源的环境保护不应做事后处理,而应做事前防范。再次,对于《通知》中应拆除的设施,各职能部门曾和申请人户进行多次沟通,要求其自行拆除。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送达《通知》,于2018年5月17日实施拆除,此期间给予申请人户充分的时间保障。最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法动用警力实施强拆”不属实,现场并无警察参与拆除。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是正确的。申请人户在原养猪场的地理范围内出现的建构筑物,位于小南海市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2条规定,按照《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应当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等处理的决定,故申请人依法应当将其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予以拆除。因此,《通知》对申请人建筑物进行限期拆除是正确的。

三是申请人非本案申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持有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某养鸡场”注册地为“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塘连洞村一组”,该地址并非天然指向被拆除建构筑物。因此,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投资人注册成立某养鸡场并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该企业属个人独资企业(微企),投资人姓名为李智碧,企业住所为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塘连洞村一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禽养殖及销售。

2017年9月29日,重庆市级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国家环保部自然保护区卫星遥感监测点位进行定位核查确认,核查点坐标为北29.653378°、东108.725487°,该核查点为被责令拆除的建构筑物所在位置,其位于小南海市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2018年1月6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国家环保部自然保护区卫星遥感检测点位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政策宣传解释、规劝。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小南海镇塘连洞村综治专干管和俊进行核实确认。管和俊称,“杨安户2011年享受土地复垦,该区域(据了解)未享受到政策,由此对政策极为不满,再次原地扩建。而后不是养猪就是在养鸡。至今,大概已废弃闲置”。

2018年1月9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废弃养殖场进行现场查看,并对杨安做政策解释和法律宣传,希望其配合完成自然保护区核查突出问题拆除整改工作。

2018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杨松柏(杨安父亲)进行调查。杨松柏称,“现在搭建的棚子是原来养猪场复垦后,在公路上搭建的,一共100平方米左右,用于养鸡,现在搭的棚子与原来的土地复垦无关”。

201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杨安废弃养殖场”进行巡查,巡查现状为“杨安位于塘莲洞一组的养殖场,于2012年复垦,在旁边临时搭建了100平方米的养鸡场”。

2018年5月7日,被申请人以“杨安养猪场”位于小南海市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及《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为由,向杨安(业主)下发《通知》,责令杨安(业主)于2018年5月9日前对养殖场予以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被申请人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再次到杨安家做规劝工作,并将该《通知》送达给杨安。2018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杨安废弃养殖场”做现场测量等拆前准备。2018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通知杨安妥善处置好相关财物。同日,被申请人对“杨安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有《杨安户废弃养殖场调查笔录》、《杨安废弃养殖场巡查记录》、《杨安废弃养殖场检查记录》、《照片》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  被申请人作出《通知》,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杨安户废弃养殖场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管和俊述称,“杨安户2011年享受土地复垦,该区域(据了解)未享受到政策,由此对政策极为不满,再次原地扩建。而后不是养猪就是在养鸡,至今大概已废弃闲置”。被申请人提供的《杨安废弃养殖场检查记录》,被调查人杨松柏述称,“现在搭的棚子是原来养猪场复垦后,在公路上搭的,一共有100平方米左右,用于养鸡”。被申请人提供的《杨安废弃养殖场巡查记录》中所述,“废弃养殖场现状,杨安在塘莲洞一组的养殖场于2012年复垦,在旁边临时搭建了100平方米的养鸡场”。而被申请人在《通知》中,认定被拆除对象为业主杨安所有的“杨安养猪场”。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责令拆除的“杨安养猪场”,实际上是自己所有的养鸡场(其提供了开办塘莲养鸡场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非杨安所有的养猪场。并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对责令拆除对象认定错误。从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显示,也有相关被调查人员认为被责令拆除对象是养鸡场。同时,被申请人在本案答复书中述称,“从现场可知,此处没有实实在在的养猪场”。

据上述分析,被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责令拆除对象是杨安所有的“杨安养猪场”,并非申请人所有的养鸡场。因此,本机关认为,被责令拆除对象是杨安所有的“杨安养猪场”还是申请人所有的“某养鸡场”,该事实存疑。被申请人认定被责令拆除对象是“杨安养猪场”,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属超越职权

因《通知》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内容上具有排除或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侵犯行政相对人财产性权益的属性,所以该《通知》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各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职,严肃查处自然保护区内各类违法行为”。

结合职权法定的原则,被申请人作为一级乡镇政府,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属于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在无法律规定,且未获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作出本案所涉的具有排除或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侵犯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益性质的《通知》,属超越职权。

综上,被申请人超越职权作出《通知》,且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责令拆除杨安养猪场设施的通知》。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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