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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府行复〔2018〕13号申请人兰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19-05-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13号

申请人:兰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彩虹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蔡皓,局长。

申请人兰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于2018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通知书》,并恢复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

申请人称:从2010年至现在,由于申请人大脑头部患有疾病,随时随地不定期复发,病情一旦发作,将会倒地不省人事。当地群众都知道申请人患病的真实情况。就该病,申请人曾于2010年期间专程前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进行心电图、脑电图、核磁共振等多方面的检查,但是未得出诊断结论。长期以来,申请人每天只能按时服用“丙戊酸钠缓释片”和“安神补脑液”作为控制性药物。因此,申请人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无法外出务工挣钱,用以补贴家里日常开支。另外,申请人的两个女儿均已外嫁立户,她们均有自己的家庭,均有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抚养的小孩,经济压力较大。目前,申请人的妻子在帮助照顾女儿的小孩,便于她们能够正常上班维持生活。基于此,大多数时间申请人都是一个人生活,无人照料。眼下,申请人生活困难,而被申请人又于2018年7月1日正式通知停发申请人原享受的每月272元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使得生活更加艰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申请人户籍地为黔江区马喇镇莲花社区2组,现居马喇镇莲花社区,其家庭核心成员共4人,分别是户主兰某、妻子李秀英、长女兰欢、次女兰姝。据当地人反映,申请人曾在黔江区马喇镇及周边乡镇从事有偿法律代理。妻子李秀英在重庆给长女兰欢带小孩。长女兰欢,现工作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中山路支行,通过大数据比对,兰欢月缴存公积金4316元(月收入1万元以上),名下有别克牌轿车一辆。次女兰姝,在黔江某装饰公司任出纳,月收入3000元,名下有大众牌轿车一辆,已购买商品房。

申请人家庭在黔江区马喇镇莲花社区有2楼1底(不含负1楼)砖混结构房子1栋(约400平方米)。负1楼存放杂物,底楼门面以4500元/年出租作舞蹈培训,申请人自住第2层2套房屋,第3层两套房屋出租中,其中1套租金为2000元/年,另1套租金为4000元/年。2018年6月,黔江区马喇镇政府按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规范》的规定,以申请人家庭有房屋、门面出租,且子女收入较高,赡养能力较强的实际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及收入超标和无故未按时提出低保续保申请为由,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决定自2018年7月起,停发申请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

根据相关规定及申请人实际情况,申请人家庭实际共同生活成员1人,房屋租金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其子女赡养能力较强,且其未能提供有效的大额基本生活必需的支出依据,无故未按时提出低保续保申请,收入明显超标,不符合获得低保条件。黔江区马喇镇政府按照《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规范》规定,以收入超标为由,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与政策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黔江区马喇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入户核查、邻里调查,并制作《黔江区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查表》(以下简称《核查表》),核查情况如下: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1人,在周边乡镇为群众做法律代理。李秀英(妻子)长期在重庆为长女兰欢带小孩。长女兰欢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某支行工作,月收入1万元以上,名下有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大女婿刘敏圳在重庆上班,月收入4000元,长女及女婿育有一子。次女兰姝在黔江某装饰公司任出纳,月收入3000元,名下大众牌轿车一辆。另外,据《核查表》显示,申请人有收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1人(即本人),非共同生活成员为4人,分别为妻子李秀英(无收入)、长女兰欢(有收入)、女婿刘敏圳(有收入)、次女兰姝(有收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为,财产性收入6500元/年,赡(抚、扶)抚养费收入为756元/月,家庭财产状况为砖混结构房屋约400平方米。

根据《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审批表》显示,申请人原救助情况为:纳入C类管理,补差救助1人,家庭月救助总额为272元。2018年6月27日,黔江区马喇镇政府建议对申请人停发低保金。停发理由为住房、收入超标。2018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停发申请人的低保金,停发理由为经济收入状况超标。2018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通知书》,决定从2018年7月1日起停止发放申请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理由未载明。2018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印发《关于2018年7月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结果的通知》,其中《黔江区最低生活保障停发审批结果名单(7月)》载明对申请人停发保障金272元,停发原因为家庭经济收入超标。2018年7月20,被申请人将《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8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核查表》、《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审批表》、《关于2018年7月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结果的通知》、《低保金停发通知书签收回执》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主体适格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申请人作为我区民政职能主管部门,其有权作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提供的《核查表》上载明的申请人经济状况超标的主要情形为,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收入,申请人的财产性收入为6500元/年,赡(抚、扶)养费收入为756元/年,家庭财产状况为砖混结构房屋约400平方米等。因该《核查表》无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申请人存有《核查表》中列举的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相关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有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相关情形的依据不足,属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中“理由”处为空白,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申请人作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时,其已通过其他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理由。因此,上述行为应视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时,未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及《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于2018年6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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