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府行复〔2018〕14号申请人冯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14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第三人:罗某。
申请人冯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8〕62号,以下简称《决定》),于2018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决定》。
申请人称:因重庆市黔江区正阳火车站中铁快运部在货物运送过程中,造成申请人托运货物损毁,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上午,前往黔江区正阳火车站中铁快运部要求赔偿,并在此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申请人随即报警,但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不但未着手调解纠纷,反而在未出示任何处罚文书的前提下,强制用手铐将申请人带回派出所。且在警车上,两名民警对申请人的头部实施连续殴打。申请人被带回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上了脚镣,造成申请人头部、四肢多处受伤。2018年7月18日下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强制带往拘留所实施拘留,直至同年8月5日才将申请人释放。申请人获释后,从被扣留的行李箱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理由为申请人殴打他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但未履行调解纠纷之责,未听取申请人意见,反而在未出示任何处罚文书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对申请人行使强制措施,并对申请人暴力相加,实施殴打,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更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公民人身自由等刑事犯罪。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编造、伪造事实,陷害、打击报复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身体及心理伤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18年7月18日上午,申请人到正阳火车站乘火车外出打工,顺便到中铁快运部交涉索赔事宜,其认为第三人态度不好,遂拿走第三人放在桌上的手机。第三人追讨手机,申请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第三人无赔偿之意,申请人一气之下对第三人实施拳打脚踢,第三人未还手。在正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责令申请人立即退还手机后,申请人将手机退还第三人。第三人报警,要求依法处理其被打一案。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称:2018年7月18日上午,申请人来到黔江中铁快运营业部找第三人理赔损失。在争论无果后,对第三人进行恐吓,并扬言要打第三人。其后,申请人拉开中铁快运营业部的大门,抢夺了第三人的手机。第三人找到附近的人帮忙报警,在等待民警到来时,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申请人先是用拳头打第三人的胸部、手臂和腹部,第三人未还手。随后,申请人继续用脚踢第三人的大腿。在铁路派出所和正阳派出所的民警向申请人询问情况时,申请人好像承认了其对第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在民警准备将申请人带走的过程中,申请人进行反抗,并存在踢、抓民警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申请人回家过春节时,通过中铁快运公司托运一批水桶、塑料盆、衣架至黔江。申请人从黔江正阳火车站中铁快运营业部提货后,以其托运的物品部分损坏、丢失为由,多次找中铁快运黔江营业部员工(第三人)协商理赔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7月18日上午,申请人到黔江正阳火车站准备乘火车前往杭州打工,顺便再次到中铁快运部找到第三人交涉理赔偿事宜。交涉过程中,申请人拿走第三人的手机,并与第三人就理赔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拳头朝第三人胸口打了两下,又向第三人胯部、大腿部踢了两脚,第三人未还手。后经黔江区正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第三人所受伤害被诊断为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为完善胸部DR片检查、腹部B超均未见明显异常。
2018年7月18日9时37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在正阳火车站行包房外面有人要打他,请处置”。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正阳派出所的民警张永林、陈琳,文职人员邹鹏依法出警处置。在询问过程中,民警要求申请人配合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申请人不予配合。民警遂依法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在伴随挣扎反抗的情况下,申请人被强制带上警车。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履行受案登记、询问,补办强制传唤手续,拟处罚告知等程序。最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殴打他人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意见,民警张永林亲笔证词,民警陈琳亲笔证词,文职人员邹鹏亲笔证词,申请人陈述辩解,视频资料,黔江区正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重庆市黔江区辖区范围内,且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作为《决定》的作出主体,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在和第三人协商理赔事宜的过程中,其拿走了第三人的手机,并与第三人就托运货物理赔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拳头朝第三人胸口打了两下,又向第三人胯部、大腿部踢了两脚。申请人的自述与第三人在被申请认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描述及第三人大腿部留下的脚印照片基本一致,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同时,经黔江区正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初步诊断,第三人所遭受伤害为软组织伤。因此,能够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该法律条文可知,针对“殴打他人”的违法情形,该条文设置了“一般情形”和“情节较轻”两种处罚幅度。又根据《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二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二)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被侵害人的过错引起且后果较轻的;(五)尚未造成轻微伤的;(六)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针对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从该处罚内容分析,被申请人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时,对“情节较轻”的幅度内容进行了排除性适用。但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未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是否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进行判别,而是径行选取殴打他人 的“一般情形”处罚幅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在对申请人所实施殴打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属于殴打他人的“一般情形”还是“情节较轻”未进行认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实施的殴打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形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直接对申请人的行为按照殴打他人的“一般情形”进行行政处罚,属案件事实未查清,处罚证据不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对申请人所实施殴打行为的危害程度及情节情况未进行认定,即对申请人的行为直接按照“殴打他人”的“一般情形”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证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8〕6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