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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府行复〔2018〕15号申请人冯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19-05-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15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申请人冯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8〕63号,以下简称《决定》),于2018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决定》。

申请人称:因重庆市黔江区正阳火车站中铁快运部在货物运送过程中,造成申请人托运货物损毁,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上午,前往黔江区正阳火车站中铁快运部要求赔偿。在此过程中,与罗中华(另案第三人,系中铁快运黔江营业部员工)发生纠纷。申请人随即报警,但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不但未着手调解纠纷,反而在未出示任何处罚文书的前提下,强制用手铐将申请人带回派出所。且在警车上,两名民警对申请人的头部实施连续殴打。申请人被带回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上了脚镣,造成申请人头部、四肢多处受伤。2018年7月18日下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强制带往拘留所实施拘留,直至同年8月5日才将申请人释放。申请人获释后,从被扣留的行李箱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理由为申请人殴打他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调解纠纷之责,未听取申请人意见,在未出示任何处罚文书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对申请人行使强制措施,并对申请人暴力相加,实施殴打,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更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公民人身自由等刑事犯罪。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编造、伪造事实,陷害、打击报复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身体及心理伤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18年7月18日上午,申请人到正阳火车站乘火车外出打工,顺便到中铁快运部交涉索赔事宜,其认为罗中华态度不好,遂拿走罗中华放在桌上的手机。罗中华即追讨手机,申请人要求罗中华赔偿货物损失,罗中华无赔偿之意,申请人一气之下对罗中华实施拳打脚踢,罗中华未还手。在正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责令申请人立即退还手机后,申请人将手机退还罗中华。其后,罗中华报警称其被打,被申请人依法出警处置,执法民警依法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不从。民警遂依法实施强制传唤,申请人乱踢、乱抓,抗拒强制传唤,致民警张永林、陈林裆部、腿部被踢,文职人员邹鹏手部被抓伤。经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出民警在警车上对其实施殴打,无事实根据,在派出所对其上脚镣,与事实不符。其四肢受伤系其抗拒强制传唤,民警对其制服过程中形成,其提出传唤时未出示任何处罚文书,系对法律的误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该案符合口头传唤条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可以强制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负责人并补办强制传唤批准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申请人回家过春节时,通过中铁快运公司托运一批水桶、塑料盆、衣架至黔江。申请人从黔江正阳火车站中铁快运营业部提货后,以其托运的物品部分损坏、丢失为由,多次找中铁快运黔江营业部员工罗中华协商理赔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7月18日上午,申请人到黔江正阳火车站准备乘火车前往杭州打工,顺便再次到中铁快运部找到罗中华交涉理赔偿事宜。交涉过程中,申请人拿走罗中华的手机,并与其就理赔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拳头朝另案第三人胸口打了两下,又向另案第三人胯部、大腿部踢了两脚,罗中华未还手。后经黔江区正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罗中华所受伤害被诊断为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为完善胸部DR片检查、腹部B超均未见明显异常。

2018年7月18日9时37分,罗中华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在正阳火车站行包房外面有人要打他,请处置”。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的民警张永林、陈琳,文职人员邹鹏依法出警处置。在询问过程中,民警要求申请人配合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申请人不予配合。民警遂依法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在伴随反抗挣扎的情况下,申请人被强制带上警车。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履行受案登记,询问,补办强制传唤手续,拟处罚告知等程序。最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罗中华询问笔录,民警张永林亲笔证词,民警陈琳亲笔证词,文职人员邹鹏亲笔证词,视频资料,申请人陈述辩解,黔江区正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重庆市黔江区辖区范围内,且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作为《决定》的作出主体,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我拒绝配合,我就朝靠近我的警察乱踢,我记得有个年纪有点大的警察下半身被我踢了一脚,其他有年轻的警察也应该被我踢到,我还用手朝警察身上乱抓”。民警张永林在《亲笔证词》中陈述,“冯某(申请人)朝我裆部蹬了一脚,朝民警陈琳腿部踢了一脚,将文职邹鹏左手臂抓伤”。民警陈琳在《亲笔证词》中陈述,“冯某(申请人)忽然对民警张永林裆部蹬了一脚,对我及文职邹鹏腿部一顿乱踢”。文职人员邹鹏在《亲笔证词》中陈述,“冯某(申请人)就一脚朝陈琳踢来,冯某(申请人)又一脚踢在张永林的裆部,冯某(申请人)用力来抓我的手,把我的左手抓伤了,到处都是伤痕”。罗中华在另案提交的《陈诉意见书》陈述,“冯某(申请人)不愿意,在反抗过程中踢抓民警”。另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执法民警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共有五名制服民警与两名非制服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压制。在整个压制过程,申请人情绪激动,肢体动作表现抗拒,对执法民警的执法行为,存在明显的反抗,并伴有谩骂、阻扰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民警张永林腿部留有明显脚印,民警陈琳腿部留有脚印,文职人员邹鹏手臂有明显划痕。上述证据形成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存在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及《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属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情节严重情形,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此,申请人在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存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立案、口头传唤、询问、拟处罚告知、陈诉申辩、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强制传唤报批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中,关于“执行方式和期限” 中的“执行期限”部分的内容失效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由于《决定》中的“执行期限”是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8〕62号)合并计算执行的,而《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8〕62号)已被我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8〕14号)予以撤销。因此,《决定》中的“执行期限”丧失合并计算基础,《决定》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中的“行政拘留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十八日,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内容,至《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8〕14号)生效之日起失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8﹞63号)。

2. 《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8﹞63号)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中的“行政拘留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十八日,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5日”的内容,至《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8〕14号)生效之日起失效。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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