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府行复〔2018〕16号申请人简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16号
申请人:简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第三人:费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友涛,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简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不罚决字〔2018〕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6月11日晚,在第三人舅子张成的赌场里,申请人因赌资与张成发生争吵。之后,第三人冲进包房先是骂申请人,并称这场子开不成了,找人都要弄死申请人。于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接着第三人将申请人打倒在地,并用脚踩住申请人的左脸,并不停地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申请人提供的黔江中心医院诊断结果和两段录音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但从申请人报警之后(6月11日),公安机关到了现场后,一直对本案未予调查处理。因申请人向市局反映后,被申请人才简单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客观,处理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18年6月11日晚在黔江区城东街道领秀江山小区钟红开设的棋牌室一房间内被第三人威胁、殴打。次日,申请人出具申请书,要求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申请人又于当日反悔,要求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城东派出所及时受案并开展调查,第三人否认有言语威胁、殴打行为,目击证人张成与其妻钟红因与第三人存在姻亲关系,其有利于被第三人的证言无法采信。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既无法肯定亦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因证据受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事实存疑,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是申请人称,“第三人冲进包房先是骂,并威胁弄死申请人,与此同时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脚踩住其左脸而不停的实施殴打”,该诉称与客观事实相悖。客观情况为申请人与张成发生争执,第三人试图将他们手臂分开,此时申请人拒绝规劝,意欲甩掉第三人的劝解而坐在地上。随之报警,该事实过程中能表明第三人并没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同时,第三人进入包房劝解仅仅1分钟左右,如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并用脚踩其脸部,那么申请人一定会反抗,其瞬间时间不可能完成这些行为。
二是申请人称,“有诊断结果和录音资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的殴打行为”,该诉称不成立。首先,诊断结果的真实性存疑。事发当晚,申请人、钟红及其张成均被传唤至城东派出所,该所立即对此事情经过进行了调查,同时公安干警安排张成陪同申请人到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及辅助拍片显示,确诊申请人当晚检查后未有任何损害后果,其诊断报告是事后形成。其次,即便损伤是客观事实,也只能证明结果事实。据医生证实,该损伤结果即便存在,也不排除自己摔倒,且均系自述结果。最后,录音资料系传来证据,且属申请人转述内容,故无直接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第三人有任何关联。
三是申请人称,“2018年6月11日报警后,公安机关一直不调查本案”,该诉称系无中生有。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及时赶到纠纷现场,并将张成、钟红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由张成陪同申请人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期间,申请人还联系张成,要求不再处理,并自愿向公安机关出具申请书。据此事实,能够表明申请人未受伤,且公安机关结案是因为申请人的要求而作出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21时许,申请人与张成在钟红开设于黔江区城东街道领秀江山C栋1-7棋牌室一房间内因矛盾发生争吵,第三人在听到申请人与张成争吵声后进入该房间。同日22时06分,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城东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并制作《受案登记表》。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18年6月11日21时许,在黔江区城东街道谭家湾领秀江山小区C栋底楼茶馆里面的房间内,因纠纷与茶馆老板的老公张成发生口角,后第三人进入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同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对申请人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
2018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现因和茶馆老板张成吵架,被舟白派出所费教导员打了而报警,经过和张成协商,没什么大问题,此事不予追究。特向公安机关申请不制作本人询问笔录”。
受案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对申请人、张成、钟红、张礼、李瑶琼、何连丰、周俊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8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否认有言语威胁及殴打行为,在场证人张成及其妻钟红因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有利于第三人的证言无法采信,故无法认定亦不足以排除申请人所称其被第三人威胁、殴打内容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18年8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申请书》、《录音光盘》、《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传唤证》、《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足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首先,根据被申请人对张成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所述,张成均称第三人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然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张成的电话录音显示,当张成得知申请人拟向公安机关控告其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后,张成未对“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进行直接否认,反而是对申请人进行言语恐吓和威胁,此行为与常理不符。
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与何总(何连丰)的电话录音显示,当申请人称“你当时还在场哟”后,何连丰并未对申请人的该说法予以否认。后当申请人又称“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何连丰称“那是误伤”。而被申请人在对何连丰进行询问时,对“申请人称何连丰当时在现场,何连丰未予否认”,“何连丰在电话录音中称‘那是误伤’”的说法未进行进一步查证。
再次,根据被申请人对李瑶琼的《询问笔录》显示,李瑶琼称“我在这个棋牌室里面去耍的时候就听到张成和潘妹妹(外号潘老师,真名不详)在说这个事情,意思就是有个叫简光头的人在棋牌室里面和第三人发生了抓扯”,又根据申请人提供其与李瑶琼的电话录音显示,就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相关情况,李瑶琼是从潘妹妹(外号潘老师)得知的,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未向潘妹妹(外号潘老师)收集相关证据。
最后,关于申请人与张成发生争吵的原因,申请人与张成各执一词,且在被申请人对张成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张成关于争吵原因的前后描述也不一致,而被申请人对此情况未进行进一步查证。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018年6月13日)中,申请人称其与张成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张成就差我钱,他没有给我付,我差他的时候他就直接给我扣了,所以我心里就不舒服就和张成争执起来,后来我们两人就吵起来”。在被申请人对张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8年6月12日)中,张成称其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的原因是“申请人经常来骗吃骗喝我就不怎么喜欢,今天晚上申请人来了我们两人就说了几句,后来我们两人就争吵起来了”。在被申请人对张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8年8月8日)中,张成称其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的原因是“申请人把前段时间在我棋牌室里偷偷录的视频交给我看,我知道他是想以视频为依据来威胁我找我借钱,我看了后很生气,就骂了他,我就和申请人吵了起来”。申请人与张成是争吵的当事人,但其对争吵的发生缘由各执一词,且张成在前后两次《询问笔录》中,对争吵发生原因的描述均不一致。
关于本案的事发经过,申请人、第三人,张成、钟红描述不一致,而被申请人亦未对此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018年6月13日)中,申请人称,“接着第三人站起来抓住我的手臂往上边拉,他的脚就来绊我的脚,我就被他摔倒在地,他就用脚踩在我的左边眼角处”。在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018年7月14日)中,第三人称,“我就进去问他们两个是怎么回事,并劝他们两个放手,他们两个不愿意松手,我就上前去用手将他们两个拉开让他们两个坐下来冷静说”。“然后这个中年男子边往下坐边吼,还顺势往下躺倒地上”。在被申请人对张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8年6月12日)中,张成称,“听见争吵声音后就来劝架,第三人就招呼申请人小声一点,申请人就挑衅说你要啷个,第三人就说我不啷个,只是叫你不要吵,后第三人就将他手臂从我手臂上拉开,申请人就坐在了沙发上,然后就说第三人打了他”。在被申请人对钟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钟红称,“恰好这时第三人进来了,他跟张成和申请人说‘ 你们有哪样出去好好说嘛,在房间里面声音这么大影响隔壁的休息’,然后第三人就伸手把张成和申请人分开,分开后张成就从我背后出房间了,第三人也跟着张成出去了”。从申请人、第三人、张成、钟红的询问笔录可知,从第三人进房间,至事件平息的整个过程,此四人均应在现场,但他们关于事件经过的描述,均不一致。
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核查,未全面收集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即得出“无法认定亦不足以排除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殴打行为”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以现有证据既无法肯定亦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殴打行为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为,“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该条文内容可知,该条规定系对违法行为人存在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形时的处罚适用条款,而被申请人却将该条法律规定作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不罚决字〔2018〕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