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府行复〔2018〕17号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1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西路转盘工行11、12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行罚决字〔2018〕102号,以下简称《决定》),于2018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经批准,本案延期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2018年7月16日,申请人看到他人在黔江石城广场摆小孩玩耍的马马车和砰砰车未被制止。于是,申请人也跟着摆一个马马车。被举报后,城管大队就安排工作人员余兴去拉申请人的马马车,在拉的过程中,余兴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并在石城广场王火锅楼梯间下花树角角处将申请人的左手前口、左膀、左头部打伤。接着,城管大队的工作人员李林和张兴到场,张兴将申请人的马马车拉走。随后,城东派出所民警冯子轩、吴虹宇现场出警,两名民警偏听城管汇报假情况,将打伤申请人的余兴在记录上改写为梁迅,将申请人关在城东派出所一天一夜,并行政拘留七日。申请人认为,揭发违法事实,举报违法执法,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城东派出所民警不仅未采信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反而对申请人实施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治安拘留决定前,未事先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与依据,未事先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18年7月16日20时许,黔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城管支队”)工作人员梁迅、张兴、李林、余兴在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红军广场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广场上违章占道经营儿童游乐设施,梁迅等人遂对申请人违规经营物(玩具马)实施暂扣,在暂扣过程中,申请人对执法人员进行抓扯,阻扰其进行暂扣,并导致张兴等人被抓伤。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城东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受案,经调查取证,依程序报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程序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拒绝签字,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是第三人具有对占道经营者进行执法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下设黔江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依法承担城区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城市供水、节水、排水、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区方面的各项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职能。
二是第三人执法人员符合执法要求。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在授权区域内,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带队进行巡查,协管人员对违法行为具有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等职能。
三是第三人执法过程合法。第三人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后,对申请人的违法物品进行扣押,但申请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配合,并采取一定的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耐心解释,同时开具了扣押决定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告知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17时前到第三人处接受处理。
四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阻碍执法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20时许,城管支队工作人员梁迅带领队员张兴、李林、余兴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红军广场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经营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黔江红军广外旁边的一处楼梯口处,拟对申请人违法经营的玩具实施暂扣。在实施暂扣过程中,申请人采取吼闹、抓扯等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阻碍,并导致执法队员张兴、李林受伤。同时,在抓扯过程中,申请人左手拇指软组织也受到损伤。经诊断,张兴所受伤害为左手及右腕部咬伤,意见及建议为注射破伤风抗毒素,门诊随访。2018年7月16日20时30分,城管支队执法人员张兴向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城东派出所报警,随后,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民警及时出警进行处置。
经向申请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询问调查后,被申请人先行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认定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拟处罚种类、幅度。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18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受伤照片》、《疾病诊断证明》、《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扣押决定书》、《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工作证明》、《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重庆市黔江区辖区范围内,且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作为《决定》的作出主体,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在履行相关职责时,第三人的执法人员梁迅,协管员张兴、余兴、李林的身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梁迅属第三人的正式在编职工,具有行政执法资格(《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编号为020210107),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管员张兴(编号为XG021202,单位为黔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余兴、李林属第三人聘请的协管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受第三人委派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活动。张兴等三名协管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行为时,是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活动,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次,执法人员梁迅的执法行为,协管员张兴、余兴、李林等人的辅助执法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区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协管人员只能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人的执法人员梁迅,协管员张兴、余兴、李林是依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拟对申请人的违法经营物品实施暂扣,属于在权限范围内行使第三人的职能职责。且第三人的执法人员梁迅,协管员张兴、余兴、李林身穿第三人的行政执法统一制示服装,申请人也知晓梁迅等四人是在从事公务活动。因此,第三人执法人员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决定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其实施暂扣的行为,以及张兴等三名协管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从事的辅助执法行为均属执行职务行为。
最后,申请人存在阻碍第三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反映,第三人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实施暂扣程序时,在已说明事由的前提下,申请人对其涉嫌违法经营的物品拒不放手,不听执法人员制止,存在吵闹、无理纠缠行为,对执法人员实施了阻挠和妨碍行为,对执法人员的暂扣行为不予配合,申请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阻碍行为能够认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受案、传唤、询问、拟处罚告知、陈述申辩、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行罚决字〔2018〕1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