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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府行复〔2018〕18号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19-05-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18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甘启飞,局长。

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蔡某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黔江国土〔2018〕64号,以下简称《答复》),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于十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

申请人称: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因修建黔恩高速公路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洞塘居委二组所有被征收人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款的支付凭证。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对上述申请内容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公开,也未说明不予公开的原因。

嗣后,申请人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其承诺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申请人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2018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隐私或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征地补偿标准具有参考性,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实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8〕9号)的要求作出《答复》,主体适格。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实体与程序均合法。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洞塘居委二组所有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款的支付凭证因涉及第三人的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洞塘居委二组30886.45平方米被征地所涉的16户被征收人家庭征求了意见。其中,15户签字明确“不同意公开”,另1户因全家外出务工,经电话联系征求意见,该户明确告知“若按照新标准重新补偿,才同意公开”。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于2018年8月10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实体与程序均合法。

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关于“因修建黔恩高速公路征收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居委二组30886.45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洞塘居委二组所有被征收人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款的支付凭证”。因被申请人是重庆市黔江区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单位,亦是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保存单位,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转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回复。经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黔江国土〔2018〕31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黔江国土〔2018〕3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7月24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8〕9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黔江国土〔2018〕3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8〕9号)后,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8年8月7日向城西街道洞塘居委2组高坎子农民新村项目被征地户送达《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再次征求意见的函》,再次向因修建黔恩高速公路征收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居委二组30886.45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涉及的王洪福、白志学、王洪斌、舒显碧等十六户被征地户征求是否同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意见。

王洪福、白志学、王洪斌、舒显碧等十五户分别于2018年8月8日、8月9日在《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再次征求意见的函》上署名,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所涉被征地户白志荣户已全家外出务工,经电话联系,其表示“若按现在文件来重新进行补偿,我才同意公开”。

被申请人根据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于2018年8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洞塘居委二组30886.45平方米土地所涉所有被征收人家庭(户)共16户,其中15户均签字“不同意公开”,1户因全家外出务工,经通过电话征求意见,该户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不同意公开”。因此,决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答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签收。申请人对《答复》不服,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关于蔡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再次征求意见的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8〕9号)、《视听资料》、《EMS回执单》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体,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重庆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黔江区辖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负责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涉及《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款支付凭证》。虽然申请人是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的保存机关,应由其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回复。于此,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转至被申请人处进行审查,并由其作出答复的行为,正确适当。

二、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且不公开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应不予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第三方,是因修建黔恩高速公路征收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洞塘居委二组30886.45平方米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涉及的所有被征收人,而对此处的“所有被征收人”具体所指,申请人未提供详细的名单予以明确,被申请人根据自身调查的情况,将“所有被征收人”限定为王洪福、白志学、王洪斌、舒显碧等十六户,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限定的被征收人范围与其主张的“所有被征收人”存在错列或遗漏等情形。因此,本机关对该十六户被征地户代表“所有被征收人”的调查结论予以认定。

同时,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支付凭证》因涉及被征地范围内所涉被征地户的个人身份信息、征收标的物、征收补偿款项等个人(家庭)身份信息及财产状况信息,属个人隐私范畴。被申请人通过发函的方式,书面征求16户被征地人的意见,其中15户被征地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另一户白志荣户因外出务工,经电话联系,其口述“那些不管它,若按现在文件来重新进行补偿,我才同意公开”。在白志荣户未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前提下,其通过电话口述的内容中包含的消极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其不同意公开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款支付凭证》。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是欲通过知晓第三方的征地补偿款项,进而分析是否存在同地不同价情形,故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情形。因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支付凭证》因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事项,且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前提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适当

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并在答复内容中对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时限符合《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8〕9号)要求。同时,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以邮寄方式将此《答复》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予均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蔡某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黔江国土〔2018〕6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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