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府行复〔2018〕19号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1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双,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草原,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行罚决字〔2018〕150号,以下简称《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决定》,并追究办案人员的过错责任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存在指供诱供,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办案。具体情况如下:
一是申请人从2018年8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民警带离足浴店的时间算起,至次日22时左右,被关押的时间达28小时左右,该时间远远超过8小时的传唤询问时间,同时也不符合拘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二是申请人因腰伤复发,去馨悦足浴店进行正常按摩。申请人被带离馨悦足浴店时,民警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嫖娼的实际证据,申请人也从未向足浴店店主及服务人员提出嫖娼的要求,更没有嫖娼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三是申请人在8月28日12时30分左右第一次录完口供后,于同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又被带至城东派出所三楼办公室内,在馨悦足浴店技师和申请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将双方已录取的口供进行修改,使口供内容达到一致,并要求申请人将原口供记录当场销毁,对修改后的口供进行签字。被申请人存在指供的违规行为。
四是在民警询问服务价格时,申请人均回答,价格是200元左右,所谓的400多元是馨悦足浴店的服务人员单方面回答认可的,从本案自始至终均未处理该足浴店的行为来看,该店与城东派出所之间存在钓鱼执法的违规行为。
五是民警对申请人录取多次口供,同时,在录取口供过程中,民警多次以足浴店400多元的服务价位引诱申请人承认嫖娼,但申请人去馨悦足浴店只要求进行洗澡和按摩,仅了解基本价格问题,并未了解具体服务内容,所谓的色情服务项目是办案民警强加给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诱供的违规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予以依法维持。
2018年8月27日晚,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城东派出所民警在“馨悦休闲养生会所”(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3楼)检查时,发现馨悦会所技师何某与申请人疑似卖淫嫖娼,遂口头传唤其二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调查,查明二人以438元的价位达成性交易(服务项目有口交、手淫等内容),被申请人根据《公安部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认定二人行为系卖淫嫖娼,但属情节较轻,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办案民警存在欺骗,引诱,销毁笔录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询问查证未超过24小时,也不存在“钓鱼执法”、“保护伞”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21时许,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对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鑫城3楼的“馨悦休闲养生会所”(以下简称“馨悦会所”)进行巡查时,发现该会所女技师何某正在为申请人实施的服务项目,涉嫌卖淫嫖娼行为,遂将申请人与何某传唤到城东派出所。
2018年8月28日10时24分-11时25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自认其于2018年8月27日21时左右,来到黔江南海城馨悦会所,并选择了价位为430元左右的服务项目(该项目含泡澡、搓背、按摩、胸推、口交),女技师到房间后先是为申请人放水,申请人再行泡澡,待申请人泡好后,女技师再来为其进行后续的服务。其后,在女技师为申请人搓背洗澡时,被民警抓获。2018年8月28日10时55分-11时45分,民警对馨悦会所的女技师何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女技师何某自述,其是馨悦会所99号技师,2018年8月27日20时许,其在房间休息时,馨悦会所值班经理让其到201房间上钟。然后,其来到201房间准备给客人做一个438元的服务项目(该项目包含泡澡、全身按摩、胸推、口推和打飞机)。到201房间后,女技师何某先是为客人放好水,待客人泡好澡后,再行为客人进行搓澡服务。其正在为客人搓澡时,便被民警抓获。
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15时30分-35分,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为其服务的人员进行辨认,申请人辨认出为其服务的人员为何某,并进行了确认;2018年8月28日15时35分-40分,被申请人组织女技师何某对其所服务的客人进行辨认,何某辨认出其所服务的客人为申请人,并进行了确认。申请人与女技师何某的辨认程序均有见证人在场见证。
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18年8月28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认定的事实及拟处罚所适用法律依据、拟处罚种类、幅度,申请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嫖娼,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重庆市黔江区辖区范围内,且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作为《决定》的作出主体,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和案外人馨悦会所的女技师何某两人均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能够认定,2018年8月27日21时左右,申请人来到馨悦会所,经馨悦会所的服务人员介绍后,申请人选择了价位为438元左右的服务项目。申请人明确知晓该项目包含泡澡、搓背、按摩、胸推、口交内容,并予以接受。当会所安排的女技师何某来到房间后,先为申请人放好泡澡水,申请人再行泡澡。在女技师何某为申请人搓背洗澡过程中,被巡查民警抓获。故申请人与女技师何某之间未实际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事实清楚。
根据《公安部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解释,“卖淫嫖娼是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又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解释,“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卖淫嫖娼行为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结识、讲价、脱衣、脱裤以及身体接触等与此有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查处。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来到足浴店后,对欲接受的服务项目与馨悦会所的服务人员达成一致,馨悦会所亦根据申请人的服务要求安排了相应的女技师何某上门进行服务。在主观上,申请人与女技师何某已就卖淫嫖娼形成共识,并且已着手实施,申请人的嫖娼行为可以认定。
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经馨悦会所服务人员介绍,申请人选取了438元的服务项目,可视为双方已经谈妥价格,在女技师何某为申请人搓背时,因被办案民警巡查发现,由于申请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与女技师何某尚未得以实施后续的胸推、口交等行为,该情形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
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嫖娼,但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受案后,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由申请人签名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的受案、询问、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辨认、拟处罚告知、陈述申辩、送达等程序,分别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到案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23时01分,离开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18时00分,整个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询问查证时间超时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其因腰疼去馨悦会所进行正常按摩的主张,因与其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内容不一致,且询问笔录自认内容与女技师何某的陈述内容能够形成有效验证,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撕毁笔录,办案民警存在指供诱供,被申请人与馨悦养生会所内外勾结,存在“保护伞”的主张,因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行罚决字〔2018〕15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