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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府行复〔2018〕21号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政府信息更正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19-05-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2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64号。

法定代表人:任天银,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杨某申请政府信息更正的复函》(黔江财政函〔2018〕423号,以下简称《复函》),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于15日内重新作出更正说明。

申请人称:一是《进账清单》是由被申请人编制。从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来看,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是属于外来原始凭证,是《记账凭证》必不可少的原始附件,其显示的持票人是被申请人,只有被申请人才有编制《进账清单》的依据。

二是《进账清单》第61行记录的“补缴三费”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显示的“补缴三费”是一致的。而《记账凭证》只记录“养老保险费”与此事实不符,属错列会计科目,漏列会计子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项下应当设立子目核算,被申请人收到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应当分别记录为“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基金”。根据缴费事实及原始凭证显示的“三费”信息,被申请人把“三项社会保险费”合并记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属明显记录错误,应予更正。

三是判决书和记账凭证所附原始资料与自身相关政府信息无关联。原城厢供销社为职工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范畴。该《记账凭证》把“三费”合并记录“养老保险基金”,属记录信息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要求更正相关信息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原城厢供销社是为申请人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缴费义务主体,其缴费背书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2001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黔江区社会保险局提供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账清单》(该进账清单明确的险种“企业养老保险”),出具缴存“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重庆市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缴款凭证》记载信息准确。

二是申请人主张社会保险基金按不同险种进行统筹,应分别建立养老保险基金等事项,但若缴费义务主体未缴纳相关费用,被申请人没有义务为其个人单独制定政策。

三是申请人申请信息更正所涉及的核心问题(缴纳费用所涉险种问题),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渝行申614号)裁定明确,已无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于2001年10月30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缴款凭证》(以下简称《缴款凭证》)所记载的相关信息进行更正。经被申请人审查后,其于2018年11月14日制作《关于杨某申请政府信息更正的复函》,并送达给申请人。2018年11月18日,申请人收到该《复函》后,对回复内容不服,并于同月2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01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以下简称《银行进账单》)显示,黔江区财政局该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有一笔进账,出票人为陈云亮(开户行:农行城东处),持票人为区财政局(账号:801005526,开户银行:农行解放路分理处),票据金额为331621.80元,票据种类为交三费。

2001年9月26-10月25日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账清单》(险种:企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进账清单》)序号第61行载明,城厢区供销社(陈云亮)于2001年10月16日缴纳331621.8元,备注为补缴三费,该进账清单合计金额为1377589.66元。

2001年10月30日,《记账凭证》(第1号)载明,第一行分别为,“摘要”10月税务征集企业养老保险,总账科目“银行存款”,明细科目“801005526”,“借方金额”1377589.66元。第二行分别为,“摘要”缴存财政专户,总账科目“基金收入”,明细科目“养老保险收入”,“贷方金额”1377589.66元。

2001年10月30日,《缴款凭证》载明,缴存项目第一行为,10月税务征收缴存专户,金额585281.66元。第二行为,10月保险局征收缴存专户,金额792308元,合计金额1377589.66元。

2001年10月31日,黔江区社会保险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作的《记账凭证》(制单编号:记6(2/2))载明,会计科目第一行为“4010101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单位缴纳-本期单位缴纳,贷方金额470917.66元”,第二行为“104财政专户存款,借方金额1377589.66元”。

另查明,记载时间为2001年9月21日的《城厢所贷方传票(利息凭证)》载明,收款户名为黔江县财政局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户的账号为801005526。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账清单》、《记账凭证(第1号)》、《重庆市社会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缴款凭证》、《记账凭证》(制单编号:记6﹝2/2﹞)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对相关信息不予更正,理由充足,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根据《缴款凭证》所载,缴存项目分别为“10月税务征收缴存专户”和“10月保险局征收缴存专户”,缴存金额分别为585281.66元和792308元,合计金额为1377589.66元。经审查,该《缴款凭证》记载的1377589.66元,与《进账清单》、《记账凭证(第1号)》、《记账凭证》(制单编号:记6(2/2)中记载的1377589.66元是一致,且《缴款凭证》记载的1377589.66元所缴存的险种,与《进账清单》、《记账凭证(第1号)》、《记账凭证》(制单编号:记6﹝2/2﹞)中记载的1377589.66元所缴存的险种一致,均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上述所列票据与《缴款凭证》在合计金额及险种记录上一致,能够形成有效验证。

其次,根据《银行进账单》所载,2001年10月16日,陈云亮(开户行:农行城东处),向被申请人账户(账号:801005526,开户银行:农行解放路分理处)有一笔转账,该笔转账的票据金额为331621.80元。结合《城厢所贷方传票(利息凭证)》分析,账号为801005526的收款户名为黔江县财政局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户,该账户是被申请人用于收存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专用账户。由此可知,2001年10月16日,原城厢区供销社(陈云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申请人存入的331621.80元,本身就是全部存入被申请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根据《进账清单》序号第61行所示,城厢区供销社(陈云亮)于2001年10月16日缴纳331621.8元,是该进账清单合计金额1377589.66元的一部分,而《进账清单》在抬头位置已经标明,该笔费用缴存的险种为企业养老保险。《进账清单》抬头标明险种与《银行进账单》中原城厢区供销社(陈云亮)存入被申请人账户险种记录一致,均为企业养老保险,能够形成有效验证。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票据所制作的《缴款凭证》,记录信息与其他相关票据凭证记载信息均能形成有效验证,其不予更正理由充足,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复函》,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后,于合理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书面回复,并将回复内容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给申请人,该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杨某申请政府信息更正的复函》(黔江财政函〔2018〕4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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