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府行复〔2018〕22号申请人华等五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8〕22号
申请人:华某。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廖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甘启飞,局长。
申请人华大正、刘生富、李才均、李辉香、廖真祥(以下简称“五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答复书》;二是责令被申请人公开自1949年至2002年南海粮管所占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大路4组(原南海乡大路5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变更情况并重新作出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五申请人系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4组村民。其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南海粮管所占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大路4组土地所有权资料”、“自1949年至2018年南海粮管所占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4组土地所有权变更资料”、“南海粮管所占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4组土地性质及土地性质变更文件”等资料。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五申请人作出答复,但是该答复材料中并无“自1949年至2018年南海粮管所占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4组土地所有权变更情况的相关资料”,属未对五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内容进行全面公开。
被申请人称:五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答复内容合法。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回复程序正当,答复内容合法。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11月16日对五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并通过书面形式将答复书及附件资料送达给五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
二是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自1949年至2002年南海粮管所占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4组(原南海乡大路5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变更情况”的相关资料已在《答复书》中作出明确告知。从2002年7月2日,原黔江区粮食局和黔江区小南海政府向五申请人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来看,南海粮管所是上世纪50年代就在小南海镇大路村5组建立,建立时已征得当时驻地政府及村组干部同意,并采取了相应的补偿措施。同时,被申请人查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者为城康粮食购销公司,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土地坐落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5组,迄今未退给农民集体,其土地权属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土地。因此,被申请人答复正确,并对能公开的相关资料予以公开,其行为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南海粮管所占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大路4组(原南海乡大路5生产队)土地所有权资料”、“自1949年至2018年南海粮管所占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4组(原南海乡大路5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变更情况信息”、“南海粮管所占用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4组(原南海乡大路5生产队)土地性质及土地性质变更文件”三项资料。2018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11月16日对五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将《重庆市黔江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案卷号27401)、《土地调查登记审批表》、《重庆市黔江区城康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居委各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等资料公开给五申请人。2018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将《答复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李才均。五申请人对《答复书》内容及公开的资料不服,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黔江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案卷号27401)、《土地调查登记审批表》、《重庆市黔江区城康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大路居委各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对五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作出《答复书》,属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2018年3月2日公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本案中,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三项内容分别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信息及所有权变更信息,涉案土地性质及变更文件,该三项内容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机关认为,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设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2016年9月18,《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因此,针对五申请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申请公开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答复,并公开相关资料的行为,属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