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9〕6号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市民西路公共服务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沛,局长。
第三人:高某,系陈某之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3号),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陈某在2017年7月3日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依照该条规定,李某挂靠申请人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陈某因工伤亡,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而第三人陈某不是因工伤亡,而是因交通事故而伤亡。二是陈某因交通事故而伤亡,能否视同为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的大前提是职工,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陈某不是申请人职工。故其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的前提条件。三是工伤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劳动关系虽然可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必须是因工伤亡。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系工伤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受理高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依法调査表明。2017年5月13日,李某根据升宏公司的书面授权,代表其与重庆六九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李某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字,并加盖了升宏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五组兴隆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高原林(身份证姓名为高元林)。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份《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但前后两份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和乙方项目经理姓名以及乙方委托代理人等内容一致。2017年5月17日,升宏公司与李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无抗生猪产业园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黔江城区石会镇。该工程开工后,2017年5月28日,高元林介绍陈某到“无抗生猪产业园土建工程”工地上班,工作内容是负责给运输土方的车辆记工作量及照看挖机等,接受高元林的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陈某居住地点为黔江城区城南街道三台山小区,2017年7月3日早上,陈某搭乘李泽顺驾驶的摩托车去建筑工地上班,二人从黔江城区出发往石会镇建筑工地方向行驶,上午6时40分许,在重庆市黔江区省道202线673公里加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当场死亡。2017年9月17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高某等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2018年9月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与升宏公司存在挂靠事实,陈某是受李某雇请在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工资由李某发放。判决陈某与升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某与升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及陈某是李某雇请的管理人员,且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规定精神,受害人陈某是挂靠人李某聘用的人员,双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以及挂靠人李某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用工的特殊关系。升宏公司违法提供资质给李某挂靠承包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必具备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条件,就应依法成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这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不矛盾。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依法认定陈某于2017年7月3日受到的伤害为因工受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渝0114民初460号案件中质证的证据,以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4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外人李某与申请人系挂靠关系等事实,通过本案相关证人了解核实的情况,综合评判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二是2017年7月3日上午,第三人的配偶陈某系乘工友李泽顺的摩托车在去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5组兴隆湾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等机关调查清楚,且相关证据也经过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组织庭审质证。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前述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第三人认为陈某在2017年7月3日上班途中发生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6日,申请人升宏公司向案外人李某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某负责办理重庆黔江无抗生猪场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的合同洽谈事宜。2017年5月13日,重庆市六九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申请人升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李某作为乙方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青山村5组兴隆湾,该合同第七条(乙方项目经理)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高原林(身份证上的名字为高元林)。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升宏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无抗生猪产业园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黔江城区石会镇。2017年5月28日,经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高元林介绍,陈某到该项目工地工作,主要负责看挖机、给出入车辆记工作量等,接受高元林的现场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3日,陈某在搭乘工友李泽顺的渝HNK326号二轮摩托车从黔江城内出发往石会方向去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工地上班。上午6时40分,在黔江区省道202线673公里加500米处与牵引渝AG323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李泽顺受伤。2017年9月11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黔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701号),认定陈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8年9月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8)渝04民终721号),认定李某与申请人升宏公司是挂靠关系,陈某是李某雇请、发放工资,判决陈某与申请人升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高某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因申请人升宏公司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4民初460号)提起上诉,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收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8)渝04民终721号)后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2018)渝04民终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黔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701号)、《询问笔录》(2017年7月3日庞友现,制作单位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询问笔录》(2017年7月4日李某,制作单位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询问笔录》(2017年7月21日李泽顺,制作单位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焦点一。判定是否构成因工伤亡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认定为工伤的,首先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而事故伤害的”规定,其次才审查是否符合“职工”或者其他特别的身份、情形。本案受伤害人员陈某搭乘李泽顺摩托车遭遇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管部门认定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而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因工伤亡的重点就在于是否为“在上下班途中”。2017年7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当日向庞友现(李泽顺之妻)、2017年7月4日向李某、2017年7月21日向李泽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泽顺与陈某相约去往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工地上班途中。申请人主张陈某非因工伤亡,但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于2019年4月1日、李泽顺于2019年4月3日在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过程称陈某与李泽顺于2017年7月3日是前往黑溪镇高速路黔石路看活路的陈述与事故发生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程序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吻合,不能否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因此,认定陈某受交通事故死亡为因工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焦点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4民终721号),认定李某与申请人升宏公司是挂靠关系,陈某是李某雇请、发放工资,判决陈某与申请人升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亦据此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某因交通事故伤亡认定为工伤的,需要符合“职工”的前提。但不能回避和否定的是本案受伤害人员陈某与申请人、李某的关系,即李某挂靠申请人升宏公司,又雇请陈某实施重庆黔江无抗生猪产业园兴隆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明确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个人所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在此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式下,被挂靠单位与被聘用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条件,适用本条不需要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陈某与申请人升宏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影响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决定时限中止,2018年12月2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4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法定时限,存在违法情形,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合法,虽超过法定期限,但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无需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