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9〕15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市民西路新城公共服务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30303P。
法定代表人:陈天沛,局长。
第三人:某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00号),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了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为死者宋诗连的用人(工)单位。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是施工合作关系,宋诗连是第三人的员工,2019年5月 23日之前,第三人就与宋诗连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第三人为宋诗连购买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14日,宋诗连在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龙桥村1组施工,被断裂倒下的电杆砸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申请人是事发项目的施工合作单位,为避免因宋诗连死亡引发其家属闹事等情况,申请人和第三人积极与死者宋诗连家属友好协商,并由第三人提供赔偿款项,妥善解决了本次工伤事故纠纷。由于申请人工作人员失误,缺乏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在没有获得第三人确认和同意的情况下,错误的以申请人名义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导致被申请人错误的认定申请人是宋诗连的用人(工)单位,导致《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用人(工)单位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宋诗连工伤死亡的用人(工)单位为第三人。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5月23日,宋诗连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止,担任通信工程施工工作。2019年6月14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程军安排宋诗连与其他员工一起到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龙桥村1组施工,当日7时25分左右,宋诗连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断裂倒下的电杆砸伤头部,后重庆黔江民族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宋诗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前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员工5月份工资》《2019年6月员工考勤表》《重庆黔江民族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处置记录单》《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宋诗连受到事故伤害后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6月28日决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材料后,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办理,对本案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相关当事人,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是申请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工单位主体错误,该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以用工单位的名义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宋诗连受伤害情形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与宋诗连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用工主体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作为甲方,宋诗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通信工程施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通信工程施工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日薪200元,因甲方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甲方给予乙方35元/小时的加班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劳动(聘用)合同》签订后,由申请人对宋诗连进行出勤考核并发放工资,其中申请人2019年5月份向宋诗连发放工资金额为4700元。2019年6月14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程军安排宋诗连与其他员工一起到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龙桥村1组施工,当日7时25分左右,宋诗连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断裂倒下的电杆砸伤头部,后重庆黔江民族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宋诗连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宋诗连为工伤死亡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受字〔2019〕79号),送达申请人及宋诗连妻子李福兰。2019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诗连于2019年6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申请人及宋诗连妻子李福兰。2019年10月8日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错误,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受字〔2019〕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00号)、《营业执照》《劳动(聘用)合同》《情况说明》《员工5月份工资》《2019年6月员工考勤表》《重庆黔江民族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处置记录单》《重庆黔江民族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2.第三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
焦点一。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主动申请对宋诗连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员工5月份工资》《2019年6月员工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与宋诗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诗连受伤死亡的事实。前述证据均由申请人提供,系原始资料,客观真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程军及公司员工进行的调查询问,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与宋诗连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任务受伤死亡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同时,被申请人经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死亡职工的妻子,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
焦点二。工伤认定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与宋诗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发放工资、考勤的证据以及在宋诗连受伤死亡后其同事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了劳动关系成立及因工受伤的事实。同时,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施工现场与宋诗连一同上班的工友的调查询问笔录再次印证上述劳动关系成立及因工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以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错误的以自己的名义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为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与事实相悖,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0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19〕10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