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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9〕22号

日期:2020-05-22

申请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9)51号,于2019年11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2019年12月2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9)5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被通知作证,出现在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因民警凶吼申请调解丢失小狗返还纠纷的刘子权,申请人认为民警对上了年纪没有文化的刘子权凶吼行为不当,而提出应当心平气和耐心讲清道理的建议。凶吼刘子权的民警转为凶吼申请人又因凶吼申请人的民警吼出了申请人像是会说的八哥、他们办事不需要我来教等难听言语,遂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凶吼我的民警用手指着我的脸哄,让我离开办公室。因其在命令我走出办公室时,其手指几乎就要撮到申请人脸上,典型的具有斗殴挑衅性。申请人当然不能容忍民警这般态度自己出办公室,于是城西派出所的民警便动手将我推出办公室。申请人认为民警这种暴行属于野蛮执法,漠视群众,于是掏出手机拍推我哄我的几个民警的警号。就在我拍摄他们警号时,几个民警知道我要投诉他们,他们便把我拖进办公时反铐在长椅上并刻意将手铐收缩到最大限度。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向警察提出文明执法建议认定属于阻碍执法是错误的。二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欲撕咬警察是移花接木捏造事实,认为其在值班室内吵闹是为了达到拘留目的而恶意采取技术手段的结果,是恶意认定。三是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违法,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执法对象,不曾阻碍执法的行为申请人也不曾阻碍其处理刘子权与李凌峰走失小狗纠纷的行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向警察提出文明执法建议认定属于阻碍执法,违背《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四是认定多次要求申请人离开值班室,申请人不听劝阻是不客观的事实上是申请人已经走出了办公室,申请人最后是被值班民警拖进了办公室。五是被申请人的民警对申请人使用手铐严重违反《人民警察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六是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对该条款的滥用。七是被申请人不仅不依法听取申请人的申辩反而公然将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书撕毁。总之,申请人无违法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执法对象,申请人也不存在干扰对他人的执法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其滥用法条对申请人处罚不当请依法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9年9月15日14时许,刘子权与李凌峰之间为争夺一条狗的归属在报警后到城西派出所进行协调。经民警调解至17时许,刘子权与李凌峰仍然没有达成一致,于是双方同意将狗交由派出所处理,双方不再争狗的所有权,李凌峰就离开了派出所。不久,刘子权给邻居周打电话要求其到城西派出所来证实诉争的狗原属于刘子权所喂养。周来到派出所后就认为派出所民警处事不公平、不照顾老年人,其说话声音较大且情绪较为激动。恰好此时派出所值班民警正在处理三名学生来所报警称手机被别人拿走使用的警情,因为周说话声音大影响到民警对报警学生的询问,遂要求周离开值班室,告知其如果对民警处理不公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或者等民警处理完学生报警警情后再来进行协调。但是周不听劝阻并继续大声指责民警的不是,对民警处理学生报警的执法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于是民警就把周劝出了派出所值班室并把值班室门关上继续处理学生报警的警情。可是周很快就从大厅进入值班室内用手机拍照,在门口的民警又把周劝出了值班室。周在大厅继续用手机往值班室里拍照,然后又进入值班室门口拍照,民警告知周的违法行为并再次把周劝出值班室。周在值班室门口拒不离开还高声说:今天就是不出去等话,严重影响派出所民警处理警情。因此值班室内的民警又到大厅制止周的阻碍执行职务和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周就用手捏了一抓制止民警的手臂(见周的询问笔录),于是派出所民警就对周进行徒手控制,最后使用手铐对其进行约束。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查证属实,并且申请人不听劝阻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14时许,刘子权与李凌峰之间争夺一条狗的归属报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警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至当日17时许,刘子权与李凌峰仍达成一致意见,李凌峰离开派出所。刘子权要求派出所继续调查处理,并电话邀请申请人到派出所证。申请人到派出所后,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调解方案及调解过程,与派出所民警发生争执。此时,派出所值班室内正处理三名学生报警称手机被别人拿走使用的警情,因争执影响到民警对报警学生的询问,民警要求申请人离开值班室。17时47分20秒,申请人被民警劝离值班室,之后民警将值班室的门关上,17时47分32秒,申请人推开值班室房门又进入值班室,并开始使用手机拍照,民警又将其劝离出值班室,17时47分50秒,申请人在派出所大厅用手机往值班室里拍照再次进入值班室用手机进行拍照并使用闪光灯,民警随即对申请人进行控制,使用手铐对其进行约束。三名学生的警情处置被迫中断。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程序。2019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以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申请人送交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拘留所执行。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周某)、《询问笔录》(刘子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周某的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民警陈睿、李核、辅警王国琼亲笔证词、刘子权证人证言、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城西派出所室内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黔江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辖区范围内治安行政案件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调解民事纠纷中的证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过程中,因纠纷调解方案及过程与正在处理警情的民警发生争执、争吵,被要求离开办案场所后,先后两次强行进入办案场所,并使用手机拍照,与制止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和抗拒民警依法对其约束控制的行为询问笔录、证人证词城西派出所室内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本案中,无论是城西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刘子权与李凌峰之间的关于犬只归属的民事纠纷,还是三名学生报警的手机丢失警情,均是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申请人超越证人权利义务范围,就纠纷调解与民警发生争执,并在被劝离后,两次强行进入办案场所,并使用手机拍照,属于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同时,被申请人办理案件中,依法告知申请人回避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复核,通过调查取证认定案件事实,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和送达全案法律文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错误地将申请人向警察提出文明执法建议的行为认定阻碍执法的违法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既不是申请人去派出所作证的行为,也不是申请人事先向警察提出文明执法建议的行为,而是民警在处理有关警情执行职务过程中,申请人不听劝阻,一而再、再而三地继续到值班室与民警发生争执,强行冲闯值班室拍照,并与制止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和抗拒民警依法对其约束控制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民警对其使用手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手铐属于警械,不属于武器,民警对申请人使用手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符合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听取申辩,公然将其书写的申辩意见撕毁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书写的申辩意见书,完整地收集在案,并在复核意见书中全文转述了申请人的申辩意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9)5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2019年9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治)行罚决字(2019)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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