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第三人:梁某等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14日作出的黔江公(冯家)行罚决字〔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决定延长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黔江公(冯家)行罚决字〔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第三人有预谋的主动挑事,属于寻衅滋事。2015年,第三人梁某将申请人房屋前的路挖断后,双方一直存在土地纠纷,2016年至2017年间,冯家街道办事处、鱼滩居委对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均未调解成功。2019年,冯家街道办事处又进行了调解,并且出具了《关于李恩某、王中阳两家纠纷处理意见书》,但双方并未同意该处理意见。2020年2月22日下午,第三人擅自请来挖机一台,并持锄头、木棍等工具,第三人梁文某手里事先准备了石灰粉,欲对申请人的土地进行暴力破坏。第三人的行为早有预谋,事先准备了工具。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现场视频来看,第三人李某已经侵害申请人的土地,构成寻衅滋事。二是申请人对第三人暴力侵害自己土地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阻止,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双方土地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侵害了其土地权益,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等公力救济方式保障权益。但第三人却擅自采取暴力方式欲对双方现有土地边界(堡坎)进行改变,申请人上前阻止,但未采取暴力等过激手段,并反复强调“我不打你人”。第三人李某并未停止对堡坎的破坏,双方进而发生拉扯,第三人梁文某直接将事先准备的石灰粉撒在申请人头部,引发了双方的打斗行为。第三人利用挖机、锄头、木棍和石灰粉的行为属于事先预谋,以暴力侵犯申请人土地权益,申请人并未主动挑事,面对第三人暴力侵害申请人土地权益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不应当受到处罚。三是被申请人对双方均进行相同的顶格处罚,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的目的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前文所述,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事先预谋,是整个事件的挑事者,其擅自以暴力方式对申请人土地进行暴力破坏,已经扰乱了社会治安,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暴力行为进行阻止,符合正当防卫,应当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单方的处罚。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双方均进行了相同的处罚,并不能体现比例原则。第三人以暴力的方式对双方现有土地现状进行单方面的改变,属于早有预谋、主动挑事,申请人是进行阻止。考虑双方在此次事件的过错程度,对双方均进行统一的处罚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黔江公(冯家)行罚决字〔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考虑案件的客观情况,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不同,合理、合法的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特请求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持钢钎与第三人梁文某互殴,并持石头先后殴打第三人梁某、李红某,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并非申请人所称正当防卫,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二是申请人王某等五人与第三人李某一方发生互殴,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三是我局冯家派出所于 2020年2月24日传唤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2020年3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申辩称自己系正当防卫,冯家派出所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我局给予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我局对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罚合法合理。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恩某称:一是第三人梁某将马某屋前的路挖断存在谬误。马某现所建房的宅基地原为一垄田,排水是经其田流向其房屋左前侧的大水沟,马某在把房建好后,其房屋右侧山墙水沟排水直接排向我家的土地里。梁某没办法才顺着马某砌的堡坎拟出一条排水沟,并非挖路。二是申请人所言有预谋的主动挑事,属于寻衅滋事不成立。我方当时未同意冯家街道出具的《关于李恩某、王中阳两家纠纷处理意见书》,是因为这是一个折中处理意见,我方受侵害的权益没有得到完全保护。此次叫来挖掘机是在当时街道划定的边界线以内拆除马某建在我方耕地里的院坝堡坎,意图恢复耕地,并非滋事。对方马某在阻拦过程中,对我长子李某进行推搡并扯坏了他的毛衣,其儿子王某、亲家王贵某见状均持锄头赶过来欲对他进行殴打,马某随后将他推倒在地。我方才被迫做出防卫。三是属于正当防卫的论述不成立。申请人一方一到场就持有锄头、木棍,我方有视频为证,我方后持锄头,属于被动防卫行为。梁文某所持非石灰,是面粉,从马某当时的反应就可以证明,绝非石灰,否则其不可能在之后能睁开眼睛。并且是在看到对方均持有锄头、木棍的情形下,再回家去取的,目的在于防卫。申请人王贵某持棍欲对我进行殴打,靳某上前抓住其棍,意在阻止,并没有殴打王贵某的主动行为,紧接着申请人持锄头把端殴打靳某,王贵某站起来后,持棍猛击靳某头部,已经完全构成互殴行为,正当防卫一说纯属无稽之谈。四是擅自以暴力方式对马某的土地进行暴力破坏的论述不成立。所言“马某的土地”是和事实以及冯家街道办事处意见相悖的悖论。事实上应是马某强占耕地。五是我方支持区公安局的公正裁决,不同意撤销此行政处罚决定。
其他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家与第三人梁文某家因土地边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历经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黔江区冯家街道办事处鱼滩社区居委调解均未成功。2020年2月22日15时许,第三人梁文某家聘请挖掘机准备在争议土地上进行开挖施工,第三人梁文某、李恩某(梁文某之夫)、梁某(梁文某之父)、李红某(梁文某、李恩某之子)、靳某(梁文某、李恩某之女婿)以及李某(梁文某、李恩某之子)等人在场。王某(另案申请人)发现后给其家人打电话,马某(王某之母,另案申请人)、王某(王某之父)、王贵某(王某之岳父,另案申请人)、侯某(王某之岳母,另案申请人)等人随后陆续赶到现场。马某站在挖掘机前阻止挖掘机施工,王某手持一根铁棍站在挖掘机上阻止继续施工。双方就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挖掘机停止施工后,李某持锄头开挖争议地上马某家用石头垒砌的堡坎,马某上前阻拦,随之与李某发生抓扯、推搡。瞬时,王某、王某、王贵某、侯某与梁某、李恩某、梁文某、李红某均涌上前去发生对峙,进而厮打成一团。邻居李恩权、梁振林等人见状后参与劝架,后将双方拉开。整个互殴过程持续约数分钟时间,造成双方一定程度受伤。王某于15时42分58秒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冯家派出所接到被申请人指挥中心指令后,于15时47分到达事发现场,经了解案件情况后立为行政案件查处,作出黔江公(冯家)受案字〔2020〕14号受案登记表。
接警后,冯家派出所分别对马某、王某、王贵某、侯某、王某,第三人梁某、李恩某、梁文某、李红某、靳某及证人李恩权、梁振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现场视频及诊断证明。
梁某经黔江区冯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头顶部皮肤裂伤,王某经黔江区冯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贵某经黔江区冯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王某经黔江区冯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马某经黔江区冯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李某系武警新疆总队机动第二支队现役军人,对李某涉嫌治安案件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移送其所属部队处理。
2020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黔江公(冯家)行罚决字〔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由申请人本人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罚款暂未缴纳。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警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黔江区范围内治安案件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依法履行治安案件管理职能,有权对发生在黔江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焦点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王某复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马某、王某、王某、王贵某、侯某等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应指两人以上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结伙行为作为共同行为,其共同主观故意并不一定需要事前预谋、商量,认定构成结伙不能单纯以事先有无商量为标准,而是要综合分析客观情景来判断。本案中,马某等人在知晓第三人在争议地开挖作业后,随身携带铁棍、木棒等工具赶到现场。从双方拍摄的现场视频来看,争吵过程中,双方均能意识到将会发生打架,但均对事态由口角升级为打架持放任态度,互不相让。在马某与李某发生抓扯厮打后,基于对己方亲属的利益保护,马某亲属王某、王某、王贵某、侯某以及李某亲属梁文某、李恩某、梁某、李红某迅疾形成上前帮忙的默契,并实施互殴,具有明显的事中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共同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申请人主张的正当防卫不能成立。马某家与第三人梁文某两家因土地边界争议发生纠纷,历经各级组织多次调解均未能化解,双方形成积怨。案发当日,双方又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并升级为互殴。案件发生最根本的原因系双方互不相让,不愿接受调解,且均未依法选择法定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发生互殴系双方共同原因所致,任何一方都不构成正当防卫。
焦点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安排民警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制作《受案登记表》,随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申请人、第三人、证人接受调查询问,告知相关法定权利义务,制作《询问笔录》,并依法接受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焦点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因本案双方参与结伙殴打的人员多达10余人,造成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且双方过错相当,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黔江公(冯家)行罚决字﹝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14日作出的黔江公(冯家)行罚决字﹝20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