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区司法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您当前的位置: 区司法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7号)

日期:2020-09-18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黔江区西山转盘工行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759260457J。

法定代表人:张维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城管罚字〔2019〕168号),于2020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城管罚字〔2019〕168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购房的《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本商品房建筑平面图明确展现,晋鹏山台山观邸Y7号楼3单元2户型平面布置图和露台的功能及用途。在取得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中完全能体现出该户型的范围及功能和用途,两证平面户型图布局完全一致,并没有侵占他人面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搭建行为,玻璃窗完全是建立在申请人有完全产权和归属权范围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玻璃窗是建在申请人有完全独立产权的露台上并没有侵占公摊面积和他人利益,所以不存在违法收入这一说法,露台本来就属于房屋的一部分。现有《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本商品房建筑平面图有明确的展现和确定,在取得的房屋房产证中也能完全体现出该户型的专有组成部分和范围。申请人认为按照渝银努咨评字〔2019〕2号作出的评估收入(对申请人的阳光房按市场单价2049元每平方米,没收阳光房违法收入金额为10040.1元)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查处单位主体适格。黔江府办发〔2017〕127号、128号和黔江委发〔2019〕1号文件规定了被申请人对该案件有查处职责,具有作出处罚的权力,其单位主体适格。办案人员均有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主体适格。二是申请人在山台山小区的Y7-3-7-2搭建的阳光房及雨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筑,该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在黔江区晋鹏山台山小区巡查时,在该小区Y7-3-7-2搭建的阳光房、雨蓬疑似与房屋主体不相稳合,为此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申请人胡某在该房屋搭建阳光房及雨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过现场勘验及询问调查,搭建阳光房4.9平方米、阳光雨篷4.4平方米,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发现搭建的阳光房、雨蓬疑似与房屋主体不相稳合后,进行了立案查处,在执法过程中出示了执法证件,向阳光房权利人进行了询问,现场进行了勘验,在确认权利人有违法行为后,向申请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在申请人不整改后进行集体会审以没收违法收入进行处罚,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被申请人在收到陈述申辩后向申请人送达了申辩意见回复,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告知了复议及诉讼权。四是法律适用正确。第一是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申请人在其房屋搭建阳光房及阳光雨篷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违法事实清楚;第二是《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故被申请人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第三是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四款及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房屋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所在的小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格进行计算后作出的处罚,其结果合法。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城管罚字〔2019〕168号)作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7〕127号)文件规定,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申请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的查处。2018年12月4日,黔江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张宇、黄河在巡查中发现黔江区晋鹏山台山小区Y7-3-7-2业主胡某涉嫌搭建构筑物的行为。2019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擅自搭建构筑物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其申请人进行询问,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询问笔录和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搭建阳光房4.9平方米,搭建阳光雨篷4.4平方米(其出挑宽度为1.1米),申请人对搭建建构筑物的事实和现场勘验结果予以认可。2019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渝黔江城管责改〔2019〕168号),责令申请人五日内整改,于当日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进行了留置送达(用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2019年5月9,因申请人未按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对申请人搭建的阳光房处没收违法收入,对阳光雨篷不作处罚。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黔江城管罚告字〔2019〕168号),并于当日进行留置送达(用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2019年5月27日,申请人针对告知书提交了陈述申辩,对《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渝黔江城管责改〔2019〕168号)中认定露台搭建为阳光房不服,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黔江城管罚告字〔2019〕168号),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胡某申辩意见回复》并直接送达,认为申请人之陈述申辩不能成立。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城管罚字〔2019〕168号)并直接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7〕127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7〕128号)、执法人员执法证、巡查日志、执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银努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局集体讨论记录》《案件会审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告知书现场照片及短信截图、《陈述申辩书》《关于胡某申辩意见回复》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商品房建筑平面图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查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职能的行政机关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将申请人所涉阳光房认定为违法建筑处以没收违法收入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搭建阳光房4.9平方米的事实,有被申请人收集在案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申请人未按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纠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作出没收申请人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对申请人违法收入进行认定,符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处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中遵循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申辩意见复核回复等执法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房屋露台虽属房屋所有权的一部分,但行使所有权亦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本案而言,申请人需要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才能将开发商已按规划设计建成的露台改建为阳光房,否则属于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以房屋露台属于专有部分,在露台上安装玻璃窗完全是在其产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未侵占公摊面积和他人利益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黔江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城管罚字〔2019〕16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日


←滑动查看完整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