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6号)
申请人: 简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30426Q。
法定代表人:何健,局长。
申请人简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反映林木被盗伐调查结果答复意见书》(黔江林复字〔2020〕第001号),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林木被盗伐调查结果答复意见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的林地被恶意毁坏、林木被盗伐40根的事件作出合法答复,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2020年1月23日,申请人发现自家山林修了一条人行路,林地毁坏、林木盗伐,多次报警投诉无人受理。最后向市林业局、区纪委投诉,又和我哥去林业局要求执法队去现场,可是在办案过程中执法队偏听受益方,不听受害者陈述,申请人认为他们公开办人情案,所以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主体。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向被申请人、同年2月14日向重庆市林业局、2月17日向黔江区纪委反映“自家林木被盗伐30余株,山林被毁坏,质疑是阿蓬江镇政府修路砍伐的,区林业局不作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调查后作出的黔江林罚决字〔2020〕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采伐7-8厘米3棵柏木的事实不构成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15株。黔江区阿蓬江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负责补种树木的规划、监督、检查、验收,如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重庆市黔江区林业局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作为,其提出的复议请求事项均于法无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申请人发现自家林木被盗伐、林地因修人行便道被损毁后,于2020年2月14日分别向重庆市林业局、中共重庆市黔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举报自家林木被盗伐、毁坏,被申请人不作为等问题。同年2月20日以自家树木被盗伐为由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阿蓬江派出所报案。
被申请人接到重庆市林业局及黔江区纪委关于申请人信访事项的转办通知后,于2020年2月24日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经被申请人行政负责人审批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在案件事实调查过程中,分别向申请人简某、简旭东(简某侄子)、简维清(简某堂哥)、李光祥(人行道硬化项目现场负责人)、冉茂华(人行道硬化项目施工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对被砍伐林木进行了编号测量,拍摄和收集了现场照片。同时,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移送了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的简某树木被盗伐一案的证据材料,包括对王波(阿蓬江镇两河居委书记)、冉茂红(阿蓬江镇分管农业林业工作的副镇长)、简某、简维清的询问笔录及林地权属的有关证据。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活立木树木伐桩为柏木14株,其中有3株系人行道硬化项目施工单位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砍伐,其余11株被砍伐林木因无证据线索,未查找到行为人。2020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黔江林罚权告字〔2020〕第003号),就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采伐简某等农户的林木3株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林罚决字〔2020〕第003号),决定责令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15株,该公司于同日完成补种义务。2020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以《关于反映林木被盗伐调查结果答复意见书》(黔江林复〔2020〕第003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意见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信访转办函》《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反映林木被盗伐调查结果答复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申请人关于林木被盗伐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因本案属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不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相继收到重庆市林业局、黔江区纪委批转的申请人关于自家山林被盗伐的信访举报件后,决定立案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收集程序,查证了有关案件事实,并对已经认定的违法事实向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职责。在依法履职的基础上,被申请人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将调查核实和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回复告知内容与案件调查核实和处理结果内容相符,履行了对投诉事项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的回复告知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人情案”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