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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5号)

日期:2020-09-18

  申请人:乔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甘启飞,局长。

第三人:乔在某。

申请人乔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登记告知一案,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乔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依照黔江区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土地权属争议内容更正申请人林地权属证书小湾地块四至界畔。

申请人称:2009年在换发新林权证时,申请人小地名小湾林地四至界畔被错误书写为:东人行大路,南乔超柴山石桩界,西乔在某房后,北人行路,与申请人1985年林权证小湾地块四至界畔不符。1985年林权证四至界畔为:东人行大路,南人行大路,西土边石桩,北乔明孟房口。2019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被申请人在60日内行政不作为。后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8日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9〕24号),责令被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20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以申请人小湾林地与乔在某(乔明孟儿子)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为由,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暂不予登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有权属争议未解决是错误认定,适用条款错误,申请人与乔在某有权属争议纠纷是实,但2020年1月29日,经黔江区公安局白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作出不予登记告知前,申请人将协议寄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仍以申请人与乔在某有权属争议为由,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2020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9〕24号),要求被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履行对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乔某小湾林地地块权属证书登记书写错误申请更正申请书》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之后,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0年3月5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符合程序规定。二是作出的告知书内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提交《2009年乔某小湾林地地块权属证书登记书写错误申请更正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页、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复印件一页、乔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合计5页。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到区林业局复印了申请人所有林权登记材料,到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关于乔某与乔在某土地边界纠纷的调解记录,《黔江区白石乡人民政府关于乔某与乔在某土地边界纠纷的调解记录》显示,申请人与乔在某因位于复兴村3组小地名小湾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且经调解无果。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之前并未收到《治安调解协议书》。综上,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申请书所涉地块有与他人存在争议且未解决。三是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前,并没有收到申请人所说的经黔江区公安局白石派出所调解的协议。同时根据区政府在本次行政复议中转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显示,申请人与乔在某存在因土地承包权属发生争议的事实,但是该协议并不能直接明确申请人所申请地块的四至界限。四是申请人要求区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为其更正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提供不动产登记需要的材料到黔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还须根据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实地查看以及对权属进行调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登记,而不是由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提出登记申请,通过复议机关责令登记的方式进行登记。故,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区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为其更正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申请人2020年3月5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一是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管理使用,与乔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享有。乔某不服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14民初6406号民事裁定,驳回乔某起诉,乔某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在二审程序期间,乔某提出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2020年1月29日,双方通过白石镇派出所治安调解,第三人迫于无奈签订的协议,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派出所干警明示第三人让步,否则要拘留第三人之女乔春华,第三人不服协议书面向信访办等提出信访申诉。三是治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乔在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乔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请求复议机关对乔某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EMS(邮件号:1041190104634)向被申请人邮寄《2009年乔某小湾林地地块权属证书登记书写错误申请更正申请书》等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签收。因被申请人未按期对申请事宜作出处理,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9〕24号),责令被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履行对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乔某小湾林地地块权属证书登记书写错误申请更正申请书》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020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小湾林地与第三人存在尚未解决的争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更正登记暂不予登记。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黔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黔江农仲案〔2018〕6号)就乔在某与乔某土地权属纠纷作出裁决,认定乔在某住宅旁,南至公路转弯处,岩坎以下争议地属乔在某承包地。乔某不服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渝0114民初492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后乔某又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渝0114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之后,乔某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原告再次起诉乔在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渝0114民初64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乔某与乔在某争议的焦点为乔某认为争议地在其小地名“小湾”山林内,乔在某认为争议地在其小地名“当门”土地内,认定该争议为土地界畔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乔某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2020年1月29日,乔某与乔在某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经黔江区公安局白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对土地边界达成协议,但协议达成后并未得到执行,第三人认为达成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2020年2月10日,寄件人乔石以邮政快递方式向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邮寄邮件一封(EMS单号1100003322073),2020年2月11日妥投,邮寄内容不明。

以上事实有《2009年乔某小湾林地地块权属证书登记书写错误申请更正申请书》、EMS(邮件号:1041190104634)详情单及邮件全过程跟踪查询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9〕2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不予登记告知书》《仲裁裁决书》(黔江农仲案〔2018〕6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4民初4925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14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14民初6406号)、EMS(邮件号:1100003322073)详情单及邮件全过程跟踪查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重庆市黔江区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编制的通知》(黔江编委发〔2015〕185号)及《重庆市黔江区机构改革方案》(黔江委发〔2019〕1号),确定由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区不动产登记职责。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林权更正登记作出处理的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在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19〕24号)后,直至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期间,申请人未撤回《2009年乔某小湾林地地块权属证书登记书写错误申请更正申请书》或者变更该申请内容。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乔某小湾林地地块权属证书登记书写错误申请更正申请书》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林地为“小湾”,更正的原因是错将北至乔在某房口填写为西至乔在某房后,造成小湾地块面积减少。这一更正事项以及原因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6406号民事裁定书所记载的乔某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土地仍处于因争议引发的民事诉讼阶段,争议尚未得到解决的事实清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的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于2020年1月2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白石派出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前,将协议邮寄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仍以申请人与第三人有权属争议为由,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决定的复议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争议尚未解决的事实不符。且调解协议的执行与本案被申请人提出的更正申请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不属于同一行政处理程序,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5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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