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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4号)

日期:2020-09-18

  申请人:思达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市民西路公共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沛,局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字﹝2019﹞176号),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张某于2019年6月26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冯某签订了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工程模板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附件《建筑施工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第3.11.5约定,冯某应直接负责伤亡者及其家属的接待善后工作。协议签订后,冯某雇佣第三人张某做木工工作,这是冯某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第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没有经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判决确认属于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不能确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因此,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工伤是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与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从而取得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一标段建筑工程承包人资格。之后,申请人将其承包的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24号楼售楼部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冯某施工,2019年6月15日,申请人与冯某签订了《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工程模板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6月上旬,第三人张某经人介绍到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接受冯某管理,第三人未与思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6日上午7时30分许,第三人在售楼部负一楼拆除模具时,不慎被钢管压伤右手示指,随即冯某将第三人送往重庆黔江创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1.右示指开放性骨折;2.右示指甲床破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均已收集在案,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只提出第三人与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二是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存在将其承包的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24号楼售楼部模板分项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冯某的情形,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冯某手下做木工,2019年6月26日,第三人在施工时右示指所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由于自然人冯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保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建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承建“黔江民族风情城钟楼及牌坊项目”,后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冯某,根据《建筑法》及相关规定,申请人属于违法分包。2019年6月5日,第三人到该工地做工,在自然人冯某的管理、安排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6月26日,第三人在拆除模具时,不慎被钢管压伤右手手指,冯某立即用车辆将第三人送往重庆市黔江创友骨科医院诊断治疗,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核实,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并督促相关机关对申请人违法分包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与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模板班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冯某。第三人张某经人介绍到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接受冯某管理。2019年6月26日上午7时30分许,第三人在售楼部负一楼拆除模具时,不慎被钢管压伤右示指,随即冯某将第三人送往重庆黔江创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1.右示指开放性骨折;2.右示指甲床破裂。2019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工程模板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建筑施工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冯某确认第三人在工地拆模具时受伤的证明、黔江民族风情城二期项目部民工工资表、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对张泽华等的调查笔录、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调查走访记录、黔江创友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证及病例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当属无争议,其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申请人思安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冯某,第三人张某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接受冯某管理,在拆模具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此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明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在此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式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条件,适用本条不需要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第三人因工受伤属于违法分包中劳动者发生伤亡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思安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没有经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判决确认属于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不能确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申请人经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7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字﹝2019﹞17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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