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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21号)

日期:2021-01-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0〕21号

申请人:乔某某。

被申请人: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宪渝,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60日内不履行指界划线职责,于2020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60日内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份上旬,向被申请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到现场,按申请人与乔在某就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并确认的边界线现场指界划线,划30平方给乔在某修建厨房用地。被申请人在60日内没有书面作出回答,也没有到现场划界。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本案起因是乔某某与乔在某因承包地小湾地块边界不明晰,2020年1月29日,经过白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村委会按治安调解协议第一条划分边界。后乔某某于2020年5月4日以邮寄方式提交申请书,申请白石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指界划线。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来信,相关领导对此作出批复进行处理,5月20日9点55分,特色产业办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乔某某,告知其另一方当事人乔在某已外出务工不在家中,且乔在某表明要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此纠纷,因一方当事人不到场,因此无法现场进行指界划线。7月30日上午11点02分,白石镇平安办、特色产业办、派出所、司法所相关工作人员到乔某某家中送达《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乔某某申请争议柴山林划分界限的回复》,并告知乔某某另一方当事人放弃调解,政府无法组织确权划界,如还需向白石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需双方当事人举证。当事人查看回复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综上所述,针对乔某某与乔在某纠纷,我镇已组织多次调解,并在接到乔某某书面申请后及时电话进行沟通处理,送达回复,履行相关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9日,申请人与同组村民乔在某因承包地小湾地块边界纠纷引发打架,经黔江区公安局白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2020年5月4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按申请人与乔在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到现场划界,并填写新的界畔。5月9日申请人的《申请》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处。5月20日9点55分,手机号为177*****820的用户与乔某某的手机通话了249秒。7月30日,白石镇派出所、司法所等相关工作人员到乔某某家中送达《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乔某某申请争议柴山林划分界限的回复》,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人一行四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了申请人拒绝签字,并分别签名。

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EMS查询单,电话通话记录、送达回证、《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乔某某申请争议柴山林划分界限的回复》、送达照片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有依法负有本辖区林权争议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据调解协议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属于被申请人林权争议处理法定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申请,于7月30日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履职期限无法定理由超过60日,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申请人与乔在某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林权争议是否依然存在进行过核实或依法作出过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超期履行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乔某某申请争议柴山林划分界限的回复》。责令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在6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涉及的林权争议事项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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