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区司法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您当前的位置: 区司法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5号)

日期:2022-01-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河滨西路西段85号。

法定代表人:洪杰,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1年1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6443660),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6443660)。

申请人称:我开的面包车,对方开的小轿车,小轿车左转向靠左停车,右边车道畅通,面包车正常直行,当面包车与小轿车并排时小轿车突然右转弯,导致小轿车右车头撞在面包车中部位置。小轿车拐弯时应当注意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右拐弯。面包车不存在违章,理应是小轿车全责。请求政府审核复查,撤销对面包车的违章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是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主体适格。第二,违法事实认定清楚。2021年1月24日15时15分,申请人驾驶辽A196V8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两双路4公里200米路段(小地名青杠村大寨)时,因前车在掉头时,后车超车,与前方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118UV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根据上述事故原因,被申请人依法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第三,被申请人以简易程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一)财产损失事故;(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发生剐蹭,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被申请人以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车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的处罚完全正确。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申请人在同车道前方车辆在Y字型路口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从右侧超越该车造成车辆剐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1、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根据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完全正确。二是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陈述称:“渝A118UV小型轿车左转向靠左停车,右边车道畅通,自己正常直行,与该车并排时小轿车突然右转弯,导致小轿车车右头撞在自己开的车的中部位置”的陈述不能成立。如果是平行时突然转弯,则应当是车头角与车头角相撞,而非一方是车头,一方是车尾。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口头陈述,渝A118UV小型轿车不存在左转向后靠左停车,而是该车在继续行驶,事故是在申请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所致。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4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辽A196V8面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118UV小型轿车,在重庆市黔江区两双路4公里200米(小地名:青杠村大寨)处发生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四大队于2021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14420210000398号),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2021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6443660),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月24日15时15分,在重庆市黔江区两双路4公里200米(小地名:青杠村大寨),实施前车在掉头时超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306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在Y型路口,与申请人驾驶车辆同向行驶的前车,即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118UV小型轿车的行驶轨迹为:沿当前行驶道路右转弯驶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前车渝A118UV小型轿车是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

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据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前车渝A118UV小型轿车沿当前行驶道路右转弯驶出。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前车掉头”的事实明显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6443660)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6443660)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6日

←滑动查看完整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