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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1〕7号)

日期:2022-01-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7号

申请人:乔某

被申请人: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白石镇中河居委1组。法定代表人:肖宪渝,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乔某申请林权争议事项的回复》,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乔某申请林权争议事项的回复。二、追究被申请人在收到黔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21号)后,60日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三、责令被申请人按乔某军和申请人自愿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界畔划界。

申请人称:一是涉案耕地权属争议长达4年之久,在申请人与乔某军诉讼中,被申请人在黔江区农委仲裁庭出具了证明,载明争议地属于乔某军承包地,黔江区农委仲裁庭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枉法裁决为乔某军承包耕地,申请人几次起诉至黔江区法院和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者均维持了黔江区农委仲裁庭的裁决,判决涉案耕地为乔某军承包耕地。被申请人这次回复中提到了乔某培的林地与申请人林地相邻共界,但在给申请人的前后几次回复中,却作出了裁然相反的认定结果。二是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黔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2021年1月27日前,4个月120 日内没有作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黔江区人民政府的裁决,行政不作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证据明确,事实具在。三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声称乔某军的承包土地系代管,这是被申请人依据什么法律规定,作出如此荒唐的认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林地与乔某培的林地权属有关,这是被申请人分管领导的个人行为?乔某军已亲自承认并确认本案案涉林地所有权属系申请人所有,现乔某军屋环边公路中线以下属乔某军承包耕地界畔线,公路中线以上属申请人所有,双方保证公路畅通,不得破坏公路,另在乔某军现房屋左边,由申请人让30个平方给乔某军修建厨房使用。乔某培与乔某军系亲兄弟,在乔某军与申请人长达4年争议诉讼中,在黔江区农委仲裁庭裁决涉案土地为乔某军承包土地后,乔某培为什么没有主张案涉地块是林地,不是乔某军承包经营的耕地,黔江区农委仲裁庭裁决书是错的,申请人的林地是与乔某培共界。在乔某军与申请人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6个月内,乔某培为什么没有依法起诉,推翻治安调解协议。为什么被申请人会作出乔某培与申请人林地有共界关系的认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错误的,无真实有效的证据和条理明确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没有推翻黔江区农委仲裁裁决书,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为耕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本次回复应以依法辙销,被申请人案涉本案分管领导应追究责任,申请人盼黔江区人民政府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主张“依法追究被申请人收到黔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21号)后,在60日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经被申请人走访调查,《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存在,但当事人乔某军不在家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家进行调查,并现场电话中向乔某军了解情况,乔某军在电话中对协议单方面反悔,不愿配合履行协议内容,指界划分工作未能继续开展,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提交权属争议处理书面申请,并承诺在收到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职责,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故主张事项不成立。申请人主张“请求黔江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乔某军和申请人自愿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界畔划界”。被申请人得知乔某军务工返乡后,于2021年1月18日、1月22日,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调查走访,乔某军称其不是《治安调解协议》争议地块权属所有人,争议地实际权利人为乔某培。经被申请人实地走访查看,并核实乔某孟(乔某培、乔某军之父)1985年土地证、乔某培1998年土地证(四至边界为东本人地坝边、西刘某亮田老坎、南本人“垭口田”田边、北人行路),乔某培2009年林权登记证(四至边界为东至刘某明、乔某柴山石桩界,南至公路,西至公路,北至刘某明田界),乔明厚(乔某之父)1985年林权登记证(四至边界为东人行大路、南人行大路、西地边石桩、北乔某孟屋口)、乔某2009年林权登记证,查明争议地块权利人为乔某培与乔某,争议地块边界相邻共界属实。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明确回复被申请人无法按照《治安调解协议》对争议地进行划界。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走访,确认申请人主张争议林地地块实际与乔某培(土地)林权证登记边界相邻。乔某军虽为代管人,但是本案争议地权属人为乔某培,申请人与乔某军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不能成为本次争议处理依据,被申请人无法依照《治安调解协议》进行划界处理。被申请人已经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申请林权争议处理,并承诺在收到申请书后将立即组织调查办理,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协调并作出裁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60日内不履行指界划线职责,于2020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21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关于乔某申请争议柴山林划分界限的回复》。责令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在6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涉及的林权争议事项进行处理”。复议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乔某军调查核实,得知乔某军外出,经电话沟通后得知其不认可《治安调解协议》,并将此情况当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关于乔某申请林权争议事项的回复》,认为“小湾”争议地块权属于乔某培有关,乔某军对该林地实行委托代管。告知申请人可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渝04民终541号《民事裁定书》,就申请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乔某军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本案相同的土地权属争议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作出二审裁定,该裁定认为:乔某、乔某军就涉案地块的权属产生争议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仍然存在界址不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乔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起诉的民事裁定。

上述事实,有《关于乔某申请林权争议事项的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林权证》《土地承包登记簿》《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21号)作出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处理本辖区林权争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仍然存在界址不清的问题,相关土地的权属争议仍然存在,应当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同时,本案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中发现申请人与乔某军争议地块的实际权属与乔某培有关,在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乔某申请林权争议事项的回复》中告知了申请人可依法向其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申请林权争议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乔某申请林权争议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法。申请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被申请人对争议事项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0〕21号),应在2020年12月8日前作出处理回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关于乔某申请林权争议事项的回复》,超过复议决定规定的处理期限,存在违法情形,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乔某申请林权争议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法,虽超过法定期限,但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无需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乔某申请林权争议事项的回复》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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