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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1〕10号)

日期:2022-01-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10号

申请人:龚某进

申请人:何某议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甘启飞,局长。

第三人:龚某华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刘某高

第三人:龚某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

申请人称:一是2010年前申请人房屋因冯家电站淹没滑坡搬迁,经村乡同意自选址修建房屋。2010年3月24日,申请人在村委干部龚某伦见证下,与龚某福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动工新建房屋,由于地基面积问题于2010年9月10日向龚某辉购买宅基地。在村集体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于2010年底修建成二楼一底房屋。整个过程四名第三人均未参与,更未出钱、出力帮忙房屋的建设,购买宅基地和修建竣工是二申请人独自出钱建成。二是因家庭赡养纠纷得知本属于二申请人的房屋办理成三本非法产权证。2011年初,二申请人建好房屋后外出打工,房屋由刘某高居住。在二申请人不在家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2011年8月第三人刘某高独自申请办证,将房屋分别登记在二申请人与四名第三人名下并一直保管权属证书,二申请人一直不知情。后当事各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2020年11月18日第三人刘某高才拿出前述三本房产证。三是被申请人在没有合法审查的情况下办证违法,同时回复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回复程序合法。2021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申请书》后,就申请书请求事实及理由,对办证的档案材料进行了查阅,根据办证档案材料显示的内容作出了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二是回复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仔细的查阅了当时的办证档案材料,并对相关情况做出了调查核实。根据办证档案材料和调查的情况,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审查后作出了“办证合法,符合事实”的回复,内容适当。

二、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8号房地产权证的颁发符合当时的办证政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颁证符合当时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在办证档案材料中有登记申请书、黔江区蓬东乡人民政府证明(符合规划、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房产平面图、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符合办证程序的要求,且有档案中的《证明》能够确定房屋的修建者、修建时间和面积,程序合法、内容真实。

三、作出的《回复》与办证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益,申请人行政复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8号房地产权证所涉的宅基地系由申请人购买取得与档案材料显示不符。根据办证材料显示,申请人的建房用地呈批表上载明的批准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但三个产权证所涉的建房用地面积合计为189.52平方米,申请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三个产权证所涉的房屋均由申请人修建与档案材料显示不符。黔江区蓬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符合规划、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证明》内容明确了房屋修建人、房屋结构、房屋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修建时间等,该《证明》能够证实产权证所涉的房屋由产权证上所载的产权所有人修建。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所涉的宅基地与房屋由其修建,其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申请人的办证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其无权提出要求撤销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要求撤销李某、龚某华名下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房地产权证和刘某高、龚某发名下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地产权证所登记房产变更登记到申请人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8号房地产权证名下。被申请人经查询登记档案,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认为:2010年3月,刘某高、龚某进、龚某华3户向蓬东乡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同年3月,蓬东乡人民政府同意刘某高、龚某进、龚某华3户在蓬东乡麻田村5组占地建房,批准用地面积分别均为80平方米。2011年7月,刘某高、龚某进、龚某华向蓬东乡人民政府申请完善建房规划审批手续,蓬东乡人民政府同意3户建房规划。2011年7月,刘某高、龚某进、龚某华3户申请房屋登记,被申请人按房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为3户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办证合法,符合事实。

龚某发、刘某高,龚某进、何某议,龚某华、李某分别为夫妻关系,龚某进、龚某华为刘某高、龚某发女儿。2010年3月24日及2010年9月10日,龚某进分别与同村居民龚某福、龚某辉签订协议书,由龚某福、龚某辉分别将小地名大路槽公路边土地转让给龚某进。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记载,2010年3月26日建房用地人龚某进、龚某发、龚某华分别填写《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2010年7月28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批准意见,分别占地80平方米修建房屋。2011年7月5日,龚某进、何某议,龚某华、李某,刘某高、龚某发3户分别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0日完成地籍调查,3户房屋共墙,龚某进、何某议房屋居中,刘某高、龚某发和龚某华、李某房屋分别位于左右两侧。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9日在《黔江区土地房屋办证程序审查表》中签署同意报批的意见。2021年8月8日,被申请人颁发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8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龚某进、何宠议,土地使用权面积80平方米,超占17.76平方米,建筑面积248.16平方米)、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龚某华、李某,土地使用权面积45.76平方米、建筑面积116.16平方米)、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刘某高、龚某发,土地使用权面积46平方米,建筑面积138平方米)。房屋登记档案中无公告程序资料。

2021年7月22日,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行政复议公开听证,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及第三人龚某华、刘某高均否认在房屋登记中签署姓名。房屋登记档案中无申请人及第三人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或代为签署姓名的授权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8号房地产权证及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权属调查等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房地产权登记的相关申请负有调查回复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于2021年 5月10日作出回复,送达回证上虽未载明送达时间,但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未超过60日,其履行职责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是要求撤销相邻房地产权登记并将相邻房地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理由为房屋所占土地为其单独取得,房屋为其单独出资建成。申请的实质是与相邻房地产权人存在房地产权的权属争议。被申请人调查回复的重点应该围绕房地产初始登记时是否已存在权属争议以及登记程序中是否已经依法查清权属情况。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调查回复过程中,仅依据登记档案查明登记所需材料要件符合法定形式,但对登记过程中权属调查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进行调查核实,对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及申请人提出的由其母亲刘某高未经授权办理登记的理由未作调查,也未作回应。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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