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1〕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12号
申请人:龚某进
申请人:何某议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甘启飞,局长。
第三人:刘某高
第三人:龚某发
申请人不服原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8日颁发的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
申请人称:一是2010年前申请人房屋因冯家电站淹没滑坡搬迁,经村乡同意自选址修建房屋。2010年3月24日,申请人在村委干部龚某伦见证下,与龚某福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动工新建房屋,由于地基面积问题于2010年9月10日向龚某辉购买宅基地。在村集体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于2010年底修建成二楼一底房屋。整个过程四名第三人均未参与,更未出钱、出力帮忙房屋的建设,购买宅基地和修建竣工是二申请人独自出钱建成。二是因家庭赡养纠纷得知本属于二申请人的房屋办理成三本非法产权证。2011年初,二申请人建好房屋后外出打工,房屋由刘某高居住。在二申请人不在家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2011年8月第三人刘某高独自申请办证,将房屋分别登记在二申请人与第三人、龚某华、李某名下并一直保管权属证书,二申请人一直不知情。后当事各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2020年11月18日第三人刘某高才拿出前述三本房产证。三是被申请人在没有合法审查的情况下办证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该案复议的依据与黔江府行复〔2021〕10号案件提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致的,即均是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回复》已经就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作出了处理,申请人不服《答复》已经申请复议。如果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能够成立,那么其在该案中的复议请求已经包含在黔江府行复〔2021〕10号案件复议范围内,不需也不能另案件就《回复》所涉内容申请复议。该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应当受理。
二、《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回复程序合法。2021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申请书》后,就申请书请求事实及理由,对办证的档案材料进行了查阅,根据办证档案材料显示的内容作出了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二是答复回复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仔细的查阅了当时的办证档案材料,并对相关情况做出了调查核实。根据办证档案材料和调查的情况,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审查后作出了“办证合法,符合事实”的回复,内容适当。
三、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的颁发符合当时的办证政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颁证符合当时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在办证档案材料中有登记申请书、黔江区蓬东乡人民政府证明(符合规划、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房产平面图、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符合办证程序的要求,且有档案中的《证明》能够确定房屋的修建者、修建时间和面积,程序合法、内容真实。
四、作出的《回复》与办证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益,申请人行政复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8号房地产权证所涉的宅基地系由申请人购买取得与档案材料显示不符。根据办证材料显示,申请人的建房用地呈批表上载明的批准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但三个产权证所涉的建房用地面积合计为189.52平方米,申请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三个产权证所涉的房屋均由申请人修建与档案材料显示不符。黔江区蓬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符合规划、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明确了房屋修建人、房屋结构、房屋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修建时间等,该《证明》能够证实产权证所涉的房屋由产权证上所载的产权所有人修建。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所涉的宅基地与房屋由其修建,其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申请人的办证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其无权提出要求撤销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龚某发、刘某高,龚某进、何某议,龚某华、李某分别为夫妻关系,龚某进、龚某华为刘某高、龚某发女儿。2010年3月24日及2010年9月10日,龚某进分别与同村居民龚某福、龚某辉签订协议书,由龚某福、龚某辉分别将小地名大路槽公路边土地转让给龚某进。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记载,2010年3月26日建房用地人龚某进、龚某发、龚某华分别填写《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2010年7月28日,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批准意见,分别占地80平方米修建房屋。2011年7月5日,刘某高、龚某发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0日完成权籍调查,第三人刘某高、龚某发与龚某进、何某议,龚某华、李某3户房屋共墙,龚某进、何某议房屋居中,刘某高、龚某发和龚某华、李某房屋分别位于左右两侧。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9日在《黔江区土地房屋办证程序审查表》中签署同意报批的意见。2021年8月8日,被申请人颁发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刘某高、龚某发,土地使用权面积46平方米,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同时颁发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8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龚某进、何某议,土地使用权面积80平方米,超占17.76平方米,建筑面积248.16平方米)、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龚某华、李某,土地使用权面积45.76平方米、建筑面积116.16平方米)。房屋登记档案中无公告程序资料。
2021年7月22日,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行政复议公开听证,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及第三人、龚某华(另案第三人)均否认在房屋登记中签署姓名,房屋登记档案中无申请人及第三人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或代为签署姓名的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要求撤销李某、龚某华名下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房地产权证和刘某高、龚某发名下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地产权证所登记房产变更登记到申请人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8号房地产权证名下。被申请人经查询登记档案,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认为:2010年3月,刘某高、龚某进、龚某华3户向蓬东乡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同年3月,蓬东乡人民政府同意刘某高、龚某进、龚某华3户在蓬东乡麻田村5组占地建房,批准用地面积分别均为80平方米。2011年7月,刘某高、龚某进、龚某华向蓬东乡人民政府申请完善建房规划审批手续,蓬东乡人民政府同意3户建房规划。2011年7月,刘某高、龚某进、龚某华3户申请房屋登记,被申请人按房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为3户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办证合法,符合事实。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关于蓬东乡麻田村5组龚某进申请撤销刘某高、龚某华房地产权证的回复》、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6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18号房地产权证及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原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颁发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履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现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权属调查等职责,是原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权力义务承接者,其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作为相邻土地房屋权利人,与涉案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被申请人登记发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提起行政复议,主体适格。申请人自称其知道被申请人颁发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此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登记发证行为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7月5日,办理登记应适用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及当时有效的《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上位法规定。因第三人申请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对新建房屋、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的登记,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初始登记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设定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从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进行本次登记发证所需材料在形式上齐全。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的基本要求”中规定“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应按照调查摸底、测绘量算、现场公示、登记发证等基本步骤进行。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15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履行公告程序的相关证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一)申请受理;(二)权属审核;(三)登记发证”,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登记发证时间为2011年8月8日,土地房屋权属调查结果提交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报批时间为2011年8月9日,登记发证时间早于权属审核时间。另外,本案行政复议听证中,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否认在房屋登记中签署姓名,登记档案中也无申请人及第三人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或代为签署姓名的授权委托书。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行为程序违法,未能发挥公告和权属审核等法定程序的避免登记事项存在权属争议作用,未在登记中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权属争议,未尽到权属审核义务。
综上,原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发证行为,未尽到权属审核义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原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302房地证2011字第150408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发证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