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1〕1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15号
申请人:柴某
委托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MB162590X7。
法定代表人:陈善兵,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余宝生,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支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罗,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支队四级主任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 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市监处字〔2021〕75 号),于2021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市监处字〔2021〕75 号)的罚款金额。
申请人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情节轻微,属于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应该减轻处罚。但被申请人罚款20000元,处罚太重,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是以一定金额的倍数确定的,即按违法经营额的五倍进行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查明申请人的销售金额为300元,其罚款幅度应该1500元以下,对申请人罚款20000元处罚过重。二是《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减轻处罚应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本案中,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情节轻微,属于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应该减轻处罚,其罚款幅度应该不得高于五倍。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是依法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没有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情节轻微,应该以教育为主,让其改正错误。特别是目前疫情期间,个体工商户在夹缝中生存,更应该考虑违法行为与受到的处罚结果相当,且合法、合理。
被申请人称:一是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声请人于2021年3月初,从一个修理工处获得涉案的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手进行销售,获得该产品时未支付货款,按销售价300元/台销售后,再将全部销售额支付给供货者。申请人未索取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未保留供货者的联系方式、住址等基本信息。商标权利人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和2020年02月14日分别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大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8967278、3887507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五金电动工具用品等项目,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12月27日及2030年2月13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手(型号:2106 ),机头标注“大艺”商标名称,与注册证号为8967278、38875077的商标相同,但字体粗糙、模糊、较细,图案模糊,机身标注“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字样,电池包正面打码不规则,底部字体图案模糊。商标权利人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为“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手Mod2106(1台)为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不是我公司所生产,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此产品”。因此,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所作处罚决定处罚适当。申请人称对其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按照一定金额的倍数确定,即按货值金额300元的五倍处罚,但《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涉案货值金额为300元,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万元罚款并无不妥。三是裁量理由充分、裁量适当。申请人作为五金工具经营者,在进货时未从合法渠道购进,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从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当事人承担。鉴于申请人违法所得少,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具体处罚金额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因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不是按一定数额的倍数处罚,故裁量依据并不是按申请人辩称的《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四是充分考量申请人的情节及困难,对其处罚合法亦合理。自2020年9月1日开始,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后仍从事经营,属于无照经营的行为,我局考量申请人无照经营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为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决定对申请人无照经营的行为免于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该行为。在对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时,申请人陈述了此次违法无主观故意,涉案产品数量少,危害后果轻微、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等情况。在裁量过程中,充分考量申请人的行为“无主观故意,涉案产品数量少,危害后果轻微”,且申请人存在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等情况,在裁量处罚金额时,已作出考量,仅处罚2万元。故我局对申请人的处罚已作出充分考量,合法、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初从他处获得涉案的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手进行销售,获得该商品时未支付货款,按销售价300元/台销售后,再将全部销售额支付给供货者。获取涉案商品时,申请人未索取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未保留供货者的联系方式、住址等基本信息。
商标权利人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和2020年02月14日分别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大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8967278、3887507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五金电动工具用品等项目,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12月27日及2030年2月13日。
申请人销售的涉案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手(型号:2106),机头标注“大艺”商标名称,与注册证号为8967278、38875077的商标相同,商标权利人鉴定结果为“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手Mod2106(1台)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不是该公司所生产,该公司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此产品”。2021年5月13 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市监处字〔2021〕75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大艺牌充电式冲击扳手1台;2.罚款20000元。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于2021年4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内容,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报,已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强制注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营业执照被注销后仍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市监处字〔2021〕75 号)中决定免于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申请人营业执照,委托鉴定书,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知识产权侵权产品鉴定表、价格表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及违法经营额无异议,且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申请人涉案违法经营额为300元,依法应适用“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所对应的处罚,即按照“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确定罚款金额,该罚款数额的规定属于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情形。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决定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在25000元至75000元之间确定,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在25000元以下确定。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市监处字〔2021〕75 号)决定的罚款金额为20000元,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市监处字〔2021〕75 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3 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市监处字〔2021〕75 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