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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1〕23号)

日期:2022-01-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23号

申请人:吴某娥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濯水)行罚决字〔2021〕29号),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濯水)行罚决字〔2021〕29号)。

申请人称:因房屋是高危房,无法居住,没有生活,家里没有收入,在濯水镇人民政府住了整整七天。2021年8月4日,濯水镇工作人员劝我及子女回家,当时我答应不回去。政府杨镇长说帮我查资料,我问什么时候,杨镇长说是下午就能拿到资料,我就等到下午。政府工作人员徐某勇就说以复垦收回宅基地,我就反驳工作人员几句,我说政策没有以复垦收回农民宅基地。我没有和他起冲突,没有骂他,他说我扰乱单位秩序给我扣帽子。因为下午14时是上班时候,进出的工作人员多,也有农民找政府办事的,也有找政府解决问题的,贪官做的事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随后政府就叫派出所把我拘留,属非法拘禁,渎职侵权,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触犯刑法238条非法拘禁罪,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信访至今多次签写停访息诉承诺书,之后仍多次以相同事由进行信访,不听劝解。2021年7月27日晚,申请人带着女儿、儿子到黔江区濯水镇政府找领导解决房屋损坏的诉求,当天以不满政府的答复为由留宿在政府大厅。7月27日至8月4日,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针对申请人的诉求作了解释,告知通过正规程序信访,申请人等人仍然不听劝阻,在濯水政府大厅留宿,无理在政府食堂吃饭,并在政府底楼换洗、晾晒衣服,严重影响到政府部门的秩序。

2021年8月4日14时40分,濯水镇政府工作人员钱某、徐某勇再次对坐在濯水镇政府大厅地上的申请人及其子女进行劝离,申请人不听劝阻,情绪激动,拍桌打掌地与工作人员争吵,正在上班的其他工作人员也被迫停止工作前来解释,引起周边大量群众围观,严重扰乱了濯水镇政府办公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吴某娥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笔录,证人汪某琪、凡某莲的证言,政府工作人员徐某勇、文某波、杨某正亲笔证词,现场视频、案件照片、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诉求已经得到解决,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濯水镇政府大厅留宿、食堂吃饭,并在政府底楼换洗、晾晒衣服,长达九日,严重影响到政府部门的秩序。经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不听,情绪激动,拍桌打掌地与工作人员大吵大闹,造成政府正在上班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作出黔江公(濯水)行罚决字〔2021〕29 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复议机关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20时许,申请人带着女儿、儿子周远航到黔江区濯水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房屋受损问题,因不满政府答复,当晚便留宿在政府大厅,持续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申请人及其子女在政府食堂吃饭,在政府底楼换洗、晾晒衣服。政府工作人员及辖区派出所民警曾多次对其进行劝离,但无果。2021年8月4日14时40分,政府工作人员徐某勇、钱英再次对申请人及其子女进行劝离,但申请人及其子女不听劝阻,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引起群众围观。14时57分,钱英向被申请人濯水派出所报案。接警后,濯水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随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对报案人钱某及证人汪某琪、凡某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调取了证人徐某勇、文某波、杨某正自书证词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备忘录、会议记录等证据。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濯水)行罚决字〔2021〕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黔江区濯水镇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房屋受损问题,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濯水镇信访初字〔2021〕1号),主要回复意见为申请人房屋位于滑坡地带和建设质量是造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同时已为申请人争取到帮扶资金用于另行选址建房。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亲笔证词》及会议签到表、《现场照片》《现场视频》《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备忘录》《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受理、调查取证和依法处理的职责,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被申请人在决定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是否适当。

就申请人提出的房屋受损问题,濯水镇政府已经作出信访回复意见,且相关政府部门已明确并采取工作措施,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决。申请人反应诉求,应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申请人及其子女从2021年7月27日开始在黔江区濯水镇人民政府大厅留宿,在政府食堂吃饭,在政府底楼换洗、晾晒衣服,持续至2021年8月4日。期间,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派出所民警曾多次对其进行劝离。2021年8月4日14时40分,黔江区濯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对申请人及其子女进行劝离时,申请人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引起大量群众围观。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已经对政府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影响,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二)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濯水)行罚决字〔2021〕2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2021年8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濯水)行罚决字〔2021〕29)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