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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1〕26号)

日期:2022-01-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2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第三人:龚某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2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不罚决字〔2021〕10号),于2021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不罚决字〔2021〕10号)。

申请人称:当时打架是蒋某芬给我抱住让龚某生打的,才导致右手受伤的,当时蒋某芬手上都还被误伤了一拳,龚某生还踢了我一脚,还扇了我脸一巴掌,最后蒋某芬给我按在沙发上躺起了,龚某生又跑过来打了我的脚。

被申请人称: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充分,结论正确,请复议机关对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一是该案无证据证实龚某生有殴打李某的违法行为。在案证据中,虽有 2021年 6月 23 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请人李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但案发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开具诊断证明书的时间距离案发已经 3 天,无法确定伤情与案件的关联性。且证人蒋某芬、刘某平等人均陈述称没有看到龚某生殴打李某,违法嫌疑人龚某生亦陈述称自己没有殴打李某,该案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龚某生对李某进行了殴打。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2021年6月20日龚某生对李某进行过殴打。二是该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向我局城东派出所报警,城东所于当日通知了证人刘某平、杨秀芹调查情况,于2021年6月23 日受案并通知了龚某生、李某调查情况,后陆续通知了证人蒋某芬等人调查情况。2021年7月6日,我局城东派出所传唤龚某生接受调查,同时传唤李某等人就发现的李某等人赌博行为进行调查。但经查证,并未查到证据证实龚某生有过殴打李某的行为。2021年7月21日,因该案案情复杂,我局城东派出所呈报本案的办案期限延期三十日。2021年8月16 日,我局城东派出所通知证人杨某娥、向某春调查案件情况,但仍未查证到龚某生殴打李某的证据。因无证据证实龚某生有殴打李某的行为,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经法定程序审批后,我局于 2021年8月21日对龚某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8 月23 日将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李某。

第三人述称: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没有意见,李某身上的淤青是茶馆老板劝架过程中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15时许,申请人李某到被申请人城东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21年6月20日15时许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御景龙庭小区一楼蒋某芬开设的茶馆内打麻将时与第三人龚某生因胡牌问题发生纠纷后,被龚某生殴打,导致其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2021年6月23日,城东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作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在调查取证期间,办案民警于2021年6月23日对当事人龚某生、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证人刘某平(与龚某生、李某同桌打麻将)、蒋某芬、杨秀芹、杨某娥、向某春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2021年6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李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办理龚某生、李某等人赌博治安案件中,办案民警再次对龚某生、李某、刘某平、蒋某芬以及冉某(与龚某生、李某同桌打麻将)就2021年6月20日龚某生与李某发生纠纷的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7月21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龚某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不罚决字〔2021〕10号),认定李某手臂上的淤青是在其于龚某生发生争吵过程中,蒋某芬等人上前劝阻过程中导致,李某被殴打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2021年8 月23 日,被申请人民警将该决定复印件送达申请人李某。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一致证明,龚某生与李某因为胡牌问题发生争吵,在李某与龚某生发生肢体接触后,李某称被龚某生用脚踢了腿,双方争执升级,李某准备用塑料凳子打龚某生、用麻将砸向龚某生,后双方在蒋某芬和其他在场人的劝解下结束争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龚某生是否用脚踢了李某的腿、是否用手打了李某一耳光、是否用拳头打了李某手臂;蒋某芬等人的劝阻行为与李某的身体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

以上事实有:龚某生、李某及证人蒋某芬、刘某平、杨秀芹、杨某娥、冉某、向某春的《询问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受理、调查取证和依法处理的职责,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合法。被申请人在决定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申请人,其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被申请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结合案情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收集了被侵害人李某的陈述和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违法嫌疑人龚某生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履行了治安案件调查取证职责。但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蒋某芬等人劝阻行为与被侵害人李某受伤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力。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手臂上的淤青是在其于龚某生发生争吵过程中,蒋某芬等人上前劝阻过程中导致,李某被殴打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不罚决字〔2021〕10号)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