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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1〕28号)

日期:2022-01-26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2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418号。

法定代表人:滕旭荣,主任。

第三人: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商品及服务价格(收费)备案表》(黔江发改价备2013字第09号),于2021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字号为“黔江发改价备 2013字第09号”的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黔江发改价备2013字第09号”行政审批决定的依据是《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渝价〔1999〕398号)第四条“区、县(自治县、市)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是:(一)办理三级(含三级,下同)以下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手续,并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第十四条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调查研究,......,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根据该《实施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黔江发改价备2013字第09号”行政审批决定虽名为“备案”,但实为“行政审批”。

二、申请人因民事诉讼纠纷,于2021年8月10日知晓存在字号为“黔江发改价备2013 字第09号”的材料,于2021年8月13日在被申请人现场查阅了字号为“黔江发改价备2013字第09号”的书面材料。申请人明确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字号为“黔江发改价备 2013字第09号”的行政审批决定中的具体内容的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

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查阅字号为“黔江发改价备2013字第09号”的书面材料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称:该审批决定最终核定的收费标准属于“市场调节价”,原因是“黔江大十字购物广场”一期住宅楼属于“高级公寓”,按照“渝价〔2004〕778号”文件要求,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场调节价”进行了核定。根据《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黔江大十字购物广场”一期住宅楼属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申请人认为:“黔江大十字购物广场”一期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执行政府定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称“黔江大十字购物广场”一期住宅楼属于“高级公寓”,但“黔江发改价备 2013字第09号”的书面材料中显示“黔江大十字购物广场”一期住宅楼属于“高层住宅”而非“高级公寓”,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过公开信箱对申请人的回复中也明确了“黔江大十字购物广场”一期住宅楼属于“高层住宅”。“渝价〔2004〕778号”文件附表五《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标准》对“高层住宅”的政府定价进行了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字号为“黔江发改价备 2013字第09号”的行政审批决定中核定的收费标准远高于政府定价的标准。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黔江发改价备2013字第09号”行政审批决定中对“黔江大十字购物广场”一期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履职依据。根据原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4〕778号)第三条“别墅、高级公寓(住宅)、厂房、市场、物业改变用途等类别的物业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管企业将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主城九区报市物价局,其于区县、市报当地物价局)”和第十二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按照上述规定,高档住宅物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对价格工作行政许可事项的意见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471号)中“请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贯彻《行政许可法》、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工作中,不要将商品和服务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列入行政许可项目”的规定,因此,本案标的即商品及服务价格的备案行为中所涉的收费制定或调整依法不属于行政审批行为,而是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监管行为。

二、高档住宅小区的认定。被申请人按照职能职责不负责对高档小区的认定,原重庆市黔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小区出具的专项说明,即“重庆市黔江区‘大十字购物广场’项目系我区核心商圈B组团建设项目,该项目属我区高档住宅小区,已获得‘重庆市巴渝杯’称号,足以证明黔江大十字购物广场系核心商圈B组团建设项目,属高档住宅小区。因此,“大十字购物广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不适用于“渝价〔2004〕778”文件规定的由物价部门审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不必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

三、备案过程。物业服务企业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商品及服务价格(收费)备案”,被申请人于7月12日按照渝价〔2004〕778号规定和原区建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法按规办理了该企业的备案,备案号为“黔江发改价备2013字第09号”,该备案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四、明码标价情况。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按规定要求公开标示物业服务收费等有关情况。从我们调查情况看,物业服务企业分别在一期住宅进出口围墙处、二期住宅进出电梯前室处对收费项目、计价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收费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方便群众监督,若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乱收费行为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被申请人认为,该物业收费备案合法合规,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秉公断案,查明该案事实后,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十字购物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黔江区大十字购物广场五层以上和负二层物业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第十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合同履约期间,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正式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后本合同自然失效。第二十一条第1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黔江区发改委批复标准执行);商业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黔江区发改委批复标准执行)。住宅改办公、经营使用的,按商业房屋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

2013年7月3日,原重庆市黔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黔江区‘大十字购物广场’项目系我区核心商圈B组团建设项目,该项目属我区高档住宅小区,已获得‘重庆市巴渝杯’称号”。

201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商品及服务价格(收费)备案表》(黔江发改价备2013字第09号),主要载明:商品(服务)名称:“黔江大十字购物广场”一期高层住宅楼。备案依据:渝价〔2004〕778号文件。备案价格(标准):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5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取,电梯运行费按10元人/月(第一层)+0.3元×(N-1),N为楼层数,(注:按平均每户三人计算)。备案结果为:根据渝价〔2004〕778号相关规定,对该期高层住宅楼物业服务费标准按1.5元/月平方米予以备案,收费单位在执行时,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备案标准下浮30%执行,电梯运行费标准按月票收取,计算公式为张/月=10元(第三层)+0.3元×(N-3),N为楼层数。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栏加盖被申请人备案专用章。

另查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黔江大十字购物广场”一期住宅进出口围墙处、二期住宅进出电梯前室处分别张贴有《黔江区大十字购物广场高层住宅收费公示牌》,对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

以上事实有《大十字购物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情况说明》《商品及服务价格(收费)备案表》《黔江区大十字购物广场高层住宅收费公示牌》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依据当时有效的《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渝价〔1999〕398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4〕778号)第三条的规定作出价格备案行为,主体合法。在物业服务费的价格确定中,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及约束力的是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价格备案并非该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也非行政审批或者许可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的价格备案行为应认定为被申请人在履行价格监督管理职责中的信息披露行为。同时,申请人作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就物业服务价格或者质量发生争议,应当通过重新签订合同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价格备案行为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