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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1〕29号)

日期:2022-01-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29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诗斌,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市民西路新城公共法律服务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30303P。

负责人:陈天沛,局长。

第三人:吴某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8号),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8号)。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吴某元2020年11月7日晚19时起应属其正常上班时间属实,但其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确系”是在上班后因从事工作(即日常巡查)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实,其自称的摔伤地点也与其造成的伤害程度明显不相符合。申请人认为,按如前诊断,吴某元所受之伤是很严重的,其自称是在黔江区公路局院内巡查(即从事工作)时不慎在下梯坎时摔伤的,但其一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述的相关事实能成立,事实则是其本人指认摔伤地点的梯坎现场比较平缓,按照一般常识认知去判断,无论怎么个摔法,也是难以摔伤到这种程度的。同时,该摔伤地点也不是其通常巡查的路线和范围。本次被申请人虽进行了重新调查核实的程序,但其所采信的也仅是补充了所谓的证人证言而已,申请人认为,该证人是否是具有适格证人资格尚属存疑。同时,就单凭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上看,因其往往具有很大的人为的随意性,如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很难反映出确定的、合法的、真实的客观事实。因此,申请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第三人吴某元自述于2020年11月7日晚19时至21时之间受伤,自行坐车去医院治疗,让申请人不予认可的是,其受伤后并未及时就受伤的事实向申请人及项目管理人员报告情况,而是直至自行在医院长达20小时后准备动手术时才由他人通知申请人的项目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接通知后是立即赶到医院的。据此,申请人认为,吴某元遭受如此重大伤害,在有亲人(其妻子)在场的情况下,却不是立即通知申请人,这是极不合常理、不合常情,更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对于其为何在受伤后不及时向申请人报告受伤情况,显然存在刻意隐瞒其受伤的事实真相的意图,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了解其受伤的真实情况,因此,对其自称在工作中巡查时摔伤,申请人不认可,不利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新的确定的证据证明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再次作出本案相同的认定工伤决定,仍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中,在查明、认定第三人吴某元受伤的时间、地点、是否确系因工作巡查摔伤的重要事实时,完全仅凭其本人自述,核实证人证言时不具确定性。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新的确定证据证明受伤事实的情况下再次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该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是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区域为办公楼及公共区域)。第三人吴某元是申请人员工,工作地点为黔江区公路局,工作岗位保安(门卫),担任秩序维护、治安巡查等工作。工作时间分白班(早上8:00分至晚上19: 00分)、晚班(晚上19: 00分至第二天早8: 00分)。2020年11月7日晚7时左右,吴某元与白班工作人员赵某纯交班后开始上晚班。当日晚上8: 50分左右,吴某元在公路局院内巡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吴某元电话联系其妻子管某秀在药房购买止痛药送到公路局。管某秀到达公路局后,发现吴某元病情严重,便与吴某元一起乘坐敖某高驾驶的出租车到黔江民族医院就医治疗。后经黔江民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前述事实有《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医院病历、多份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二、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吴某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材料,答复人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4日决定予以受理。答复人在收到材料后,严格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办理,对本案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 42号),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答复人认为本案事实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于2021年6月16日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调查核实后,答复人认为吴某元2020年11月7日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答复人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决定书》,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额提出吴某元受伤伤情严重及受伤后未及时报告问题,一是申请人认为吴某元受伤地点摔倒不至于产生如此严重伤情结果的问题,答复人认为此观点系申请人主观臆断,摔倒台阶略平缓与伤情严重与否之间并不是必然性,反而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二是吴某元受伤后未及时报告违反规章制度的问题,吴某元受伤后未报告违反了申请人规章制度与其受伤是否认定工伤,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其违反规章制度,按照工伤相关法律法规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的也应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吴某元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吴某元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工作地点在黔江区公路局,履行保安岗位职责,主要负责工作地点办公及小区的治安防范工作、门卫日常工作、核查办公区域及小区进出人员身份,要求夜间巡回检查三次以上。工作时间为白班(早上8:00点至晚上19:00点)、晚班(晚上19:00点至早上8:00点)。2020年11月7日,吴某元与同事赵某纯在门卫室交接工作后值晚班。2020年11月7日晚10时左右,吴某元自称在上班走路上楼梯,不慎踩滑摔伤,由其妻子管某秀陪同入院治疗,经重庆黔江民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经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7日出院。

2020年12月18日,吴某元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2020年11月7日收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受字〔2020〕178号),并送达吴某元。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黔江人社伤险举字〔2020〕29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意见,并向被申请人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书、值班记录本、巡查记录表作为证据。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向吴某元、管某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42号),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认为吴某元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情形,对吴某元于2020年11月7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1〕9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黔江人社伤险认撤字〔2021〕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42号),并重新调查处理。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并向被申请人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书、值班记录本、巡查记录表作为证据。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的平安保险意外险理赔资料,向敖某高(出租车驾驶员)、杨某照、赵某纯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敖某高证实,事发晚上驾驶渝H1T313出租车回家吃饭,准备进院子时,吴某元家属称吴某元受伤,请其帮忙送到医院救治,其帮忙将吴某元扶上车并送到小广场民族医院,其目击吴某元坐在门卫室藤椅上,一直叫唤。杨某照证实,其晚上9时左右,从公路局外走路回家,看见吴某元坐在门卫室藤椅上,脸是乌的,嘴也是乌的,问他是否需要买药,吴某元称他妻子买起来。赵某纯证实,2020年11月7日其在上白班(8时到19时),吴某元在当晚要到7点的时候接班,接班的时候没有发现吴某元和平时有不同。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8号),认定吴某元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物业承包合同、重庆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管某秀、吴某元、敖某高、杨某照、赵某纯)、指认现场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法人不服工伤认定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及本机关管辖。被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无争议,其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申请人与《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中,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吴某元的陈述及其妻子管某秀、出租车司机敖某高、公路局院内住户杨某照、吴某元同事赵某纯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吴某元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吴某元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并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在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后,重新补充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元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8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