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1号
申请人:谈某,男,土家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香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司罚决字(2021)2号),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听证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司罚决字(2021)2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主任,在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受理蔡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存在不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事实,更不存在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不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的事,而是蔡某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为了逃避支付尚欠的6000元法律服务费,违背当时承诺回来补签代理合同,缴纳尚欠的代理费的口头约定,拒绝补签书面委托合同,而不是没有书面代理合同,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在接受蔡某的委托代理事务中,申请人一直要求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按照五统一的规定进行办理,收案登记、收费、指派、结案归档,在履行管理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的工作中,不存违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做出的黔司罚决字(202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4月15日,蔡某因其与刘某借贷纠纷诉讼案需要请人代理法律服务,经与某所谈某协商,双方口头商定,蔡某委托某所为其与刘某借贷纠纷一案提供代理法律服务,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谈某作为某所的负责人在接受蔡某的委托后因其本身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将该案指派给同所的张某办理,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刘某某与蔡某作为共同被告,也委托张某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19年4月28日,张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刘某某一同到庭参加诉讼。我们查明,蔡某投诉所称的擅自将案件转给张某办理,张某的代理意见部分不是蔡某的意思导致案件败诉,一审结束后并没有及时将结果告知蔡某导致其错过上诉期的事由不成立。但在代理蔡某与刘某借贷纠纷一案中,某所存在未与委托人蔡某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违规行为。谈某作为某所的负责人,对某所负有管理职责,在某所代理蔡某与刘某一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申请人作为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就某所代理蔡某与刘某纠纷一案中存在管理失职的错过。我局在蔡某投诉谈某一案中查明,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在代理蔡某与刘某借贷纠纷一案中,存在未与委托人蔡某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违规行为。谈某作为某所的负责人,对其所在机构负有管理职责,所内在进行统一收案登记过程中,存在未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形,并且该当事人是与谈某本人进行咨询,达成了口头委托某所代理案件的约定,故谈某明知某所存在未与委托人蔡某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违规行为而放任不管,并没有及时进行指出和纠正,明显存在履行管理职责不力的情况,存在一定过错,属于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答复人在作出黔司罚决字(202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因申请人自身存在管理失职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申请人作为某所的负责人明知某所存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签订的违规行为,不进行纠正,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恳请贵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经重庆市司法局审核,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申请人谈某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2019年4月15日10时30分,谈某通过蔡某微信朋友添加验证,就刘某诉蔡某、刘某某、第三人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某、刘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事宜进行微信聊天。根据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4月15日,蔡某将其身份证图片发给谈某,谈某将文件名为“授权委托书”的文档发给蔡某,并告知邮寄地址、收件人。2019年4月22日蔡某向谈某微信转账“律师费”3000元。谈某表示“马上安排人办,下差的6000元代理费必须在5月28日之前予以支持”,蔡某回应没问题,并提出要将担保责任推掉。2019年4月24日,蔡某向谈某发微信“谭律师我表白娘那个你说的帮忙给她代理下,那个要收她2000块钱,如果要收钱算我的,我给你8000就是”,当日晚上蔡某通过微信询问谈某“明天几点开庭”,谈某回复“上午九点半”,蔡某回复“小得了”。2019年7月3日,谈某向蔡某发送图片,告知“要上诉在7月6日前,否则逾期后果自负”,之后蔡某与申请人谈某就判决书内容的告知时间、上诉及委托代理问题发生分歧,通过微信表达各自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图片、语音、文档因谈某保存问题无法显示和提取。微信聊天记录中无签订书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内容,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受理编号为“2019年城代字第23号”民事代理卷宗中合同编号为(2019)民代字第23号《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中无委托人蔡某签名。
2021年4月22日,蔡某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认为张某答辩内容非本人意思表示,导致一审败诉,未将一审判决结果及时告知,导致错过上诉期等,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查处。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2021年7月23日作出《关于投诉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谈某的回复》,但因无法联系蔡某,未能有效送达。
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以蔡某投诉为案件来源,以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为由,对谈某在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接受蔡某委托代理中,涉嫌管理失职事项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黔司告字〔2021〕2号)并送达,告知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在代理蔡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嫌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和不按规定给委托人出具有效票据,应当受到处罚,申请人作为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该行为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示陈述和申辩权利。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黔司法罚听〔2021〕2号),并于2021年10月20日举行听证会。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司罚决字〔2021〕2号),认定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主任谈某,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以致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在代理蔡某与刘某借款纠纷一案时,未按规定与委托人蔡某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规定,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谈某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谈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张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蔡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是由蔡某在委托人处签字后邮寄给谈某,再由张某在授权委托书中填写其余部分。2019年4月28日上午9时30分,张某作为被告蔡某、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蔡某本人未到庭,刘某某本人到庭。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就刘某诉蔡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14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为蔡某、刘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以蔡某投诉为案件来源,以涉嫌违规收费为由,对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涉嫌不按规定签订合同、违规收费、不遵守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黔司告字〔2021〕1号)。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黔司法罚听〔2021〕1号),并于2021年10月20日举行听证会。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司罚决字〔2021〕1号),认定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在代理蔡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未按规定与委托人蔡某签订书面合同。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规定,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其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以投诉举报为执法线索,经立案调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种类,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我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司法部、市司法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以上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其中,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中过程中履行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相关规定的法定形式要求,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首要程序及应当履行的行政法义务。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合同的方式明确代理权、代理人以及是否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等权利义务内容,避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申请人是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主任,对该基层法律服务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具有管理职责。
本案中,谈某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应当知晓提供民事诉讼代理法律服务接受委托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谈某与蔡某通过微信方式就民事诉讼代理进行沟通,并在收取法律服务费之前通过邮寄方式完成授权委托书签订,从此期间到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委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张某作为蔡某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直至被申请人立案调查,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蔡某之间均未完成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且申请人全程知晓、参与上述过程。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申请人作为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谈某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出“不存在不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事实,更不存在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不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的事,而是蔡某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为了逃避支付尚欠的6000元法律服务费,违背当时承诺回来补签代理合同,缴纳尚欠的代理费的口头约定,拒绝补签书面委托合同,而不是没有书面代理合同”的复议理由。本机关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确定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前就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宜按规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其接受委托人补签合同的承诺或者委托人违反补签承诺,最终导致书面委托合同未能完成签订,属于民事法律责任范畴,不能对抗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行政法义务,不能作为免除未按规定接受委托的行政法责任的理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司罚决字〔2021〕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司罚决字〔2021〕2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