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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3号)

日期:2022-03-23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3

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中塘镇兴泉村。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9号。

法定代表人:甘启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803),于2022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2022年2月18日进行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803号)。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06年12月28日,申请人以挂牌出让的方式,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定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取得了重庆市黔江区某矿15年的采矿权,全额缴纳了采矿权出让价款6195000元。

在申请人正常经营过程中,先后因国家西电东输项目800KV向家坝—上海输电线路N1694号塔基工程(2009年)、黔—小二级路中塘隧道工程(2010年)、黔—恩高速路仰头山隧道工程(2011年)压覆申请人矿产资源,导致申请人一直未能正式投入生产。2015年,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将压覆矿山进行置换后,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地质调查院对置换后的矿区进行资源勘探,结果显示置换后的矿山资源全部为煤矿。为此,申请人分别向黔江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书面说明或请示,希望尽快恢复矿山建设,同时增划煤矿资源。但是,当时正值国家供给侧改革,贵机关也于2016年4月18日制定了《黔江区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黔江区整体退出煤炭生产市场行业,直接导致申请人要求恢复煤矿山建设的申请一直无法获得批准。因此,为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彻底解决申请人压矿的遗留问题,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请示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申请人的压矿问题。2017年2月9日,贵机关四届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申请人的请示,同意参照煤矿关闭标准解决申请人压矿的遗留问题,并于2017年12月24日,指定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铁矿厂关闭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此后,申请人已根据贵机关和被申请人的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交并备案了《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铁矿厂闭坑地质报告》,注销了采矿许可证,也通过了被申请人组织的申请人矿山井筒永久性封闭的竣工验收,申请人矿山关闭工作已全面完结。

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永久性关闭煤矿申报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第四条第一款“永久性关闭煤矿企业将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申请资料提交所在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一款“尚未投入生产的新建煤矿,经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煤管部门核实后,全额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以及《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6〕39号)第三条第四款第四项“关闭煤矿按市、区政府要求关闭后,煤矿企业已缴纳的剩余资源采矿权价款、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其他保证金(抵押金)按规定程序向区级相关部门申请退还”、第四条第一款“区国土房管局:根据上级部门规定负责落实和实施煤矿剩余采矿权价款及其他相关保证金(抵押金)的退还”的规定,已缴清全部采矿权出让价款、尚未投入生产便永久性关闭的矿山企业,有权申请全额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及安全风险抵押金。而申请人系经过贵机关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参照煤矿关闭标准而永久性关闭的矿山企业,也应当参照煤矿关闭的规定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现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全额退还申请人安全风险抵押金,而采矿权出让价款尚未退还。

为此,申请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全额退还缴纳的采矿权出让价款6195000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作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172号)。申请人不服,依法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资复〔2021〕第36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172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又于2021年8月2日作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423号)。申请人仍然不服该答复,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此次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主动作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的决定》,贵机关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黔江府复〔2021〕25号)。现被申请人又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803号),申请人仍然不服该答复,故再次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的矿山属于煤铁矿山,因国家供给侧改革、黔江区整体退出煤矿生产市场等政策变化,导致申请人矿山无法开采、生产,故申请人矿山的关闭属于因政策原因导致的“政策性关闭”

如上所述,申请人因支持国家建设,在历经多轮压覆、置换后,新置换的矿区资源储量经勘探后显示全部为煤矿,而此时恰逢国家供给侧改革、黔江区全面退出煤炭生产市场,故申请人关于恢复矿山建设、增划煤炭资源的申请与政策有冲突。被申请人于2016年向贵机关进行的《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彻底处理某铁矿厂压矿问题的请示》中,也载明“认为‘增划煤炭资源’与国家、市供给侧改革政策和我区整体退出煤炭生产市场有冲突”,为此,被申请人建议以“参照现行煤矿关闭政策,对某铁矿实施奖补关闭”的方式处理申请人矿山的历史遗留问题。

因此,申请人认为,根据《关于申报退还永久性关闭煤矿剩余已缴采矿权出让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554号、《关于永久性关闭煤矿申报退还剩余已缴纳采矿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以下简称994号文)、《关于进一步减轻矿山企业负担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19〕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三个文件的规定,有权申请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矿山企业,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进行永久性关闭的煤矿”,到“2015年至2017年期间进行永久性关闭的煤矿”,最后到“政策性关闭的矿山”。由此可以看出,关于退还剩余已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并非是专门针对2016年的政策改革,而是长期存在的,29号文已经明确规定只要是因政策原因导致的政策性、永久性关闭,且尚有剩余资源储量的矿山企业,都有权申请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只是按照关闭时间的不同,区别适用不同的文件的申报流程。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994号文第一条“申请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应具备的条件”为由,对申请人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不予受理,局限的认为适用994号文就是需要满足994号文中“已纳入2015—2017年煤矿关闭计划”的主体资格,与29号文中的“对符合条件的政策性关闭矿山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规定相矛盾,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三、贵机关和被申请人均同意申请人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关闭矿山,对采矿权价款退还事宜,也应当按照关闭政策的规定处理

2016年9月1日,为处理矿山的历史遗留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压矿问题的请示》,2017年2月9日,贵机关四届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申请人的请示,同意参照煤矿关闭标准解决申请人压矿的遗留问题。既然贵机关和被申请人均同意申请人参照煤矿关闭政策进行关闭,也就是在法律层面上等同于将申请人的某铁矿厂纳入煤矿关闭计划并实施了永久关闭。那么,在处理矿山关闭事宜之时,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参照煤矿关闭政策进行处理,这其中既包括关闭补偿,也包括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因此,即使按照被申请人的认识,申请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应当满足“已纳入2015—2017年煤矿关闭计划”的主体条件,那么申请人也因为贵机关的同意而满足申请条件,其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四、如果仅仅按照《补偿协议》中1260万元的标准对申请人的矿山关闭进行补偿,远远不能弥补申请人的损失

被申请人于2016年向贵机关进行的《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彻底处理某铁矿厂压矿问题的请示》中,提出了三个方案,其中方案一为按照评估价4024.49万元进行补偿,方案二为按照补偿1007.31万元,以及保留采矿权的方式进行补偿,方案三为奖补资金1260万元(即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方式)。因此,从被申请人提出的三个方案可以看出,申请人矿山的资产评估为4000余万元,如果仅按1260万元的标准,就解决完申请人的采矿权出让价款、矿山资产问题,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相反,从方案二和方案三的对比可以看出,补偿金额在1000余万元的时候,是不涉及采矿权价值的,即如果按照1000余万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后,申请人可以保留采矿权或者申请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现申请人响应国家号召,关闭了矿山并注销了采矿许可证,且《补偿协议》未对采矿权出让价款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就有权继续按照994号文、29号文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

五、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第三次回复,期间长达9个月,但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而是直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以“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无论是按照贵机关同意申请人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还是根据29号文、994号文的规定处理,都应当支持申请人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作出的《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803号)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厂未纳我区2015--2017年煤矿关闭计划,不符合《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庆市财政局关于永久性关闭煤矿申报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规定的退还剩余已缴采矿价款的条件,同时所提交的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资料也不符合“申请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应提交材料”的要求,因此,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

一、申请人某铁矿厂不符合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的条件。申请人某铁矿厂关闭,是基于妥善解决矿山压覆遗留问题,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人协商一致后,按照签订的《铁矿厂关闭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关闭补偿协议》)而实施的关闭行为。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永久性关闭煤矿申报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对关闭煤矿退还采矿权价款作出的规定,申请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煤矿关闭工作的通知》渝府办〔2014〕43号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纳入2015- 2017 年煤矿关闭计划并实施了永久性关闭;(二)已经缴清或缴纳了部分采矿权价款;(截止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媒体上公告的关闭日期,关煤矿区范围内尚有已经缴纳采矿权价的剩余可采资源储量;(四)已经通过市级复核验收”《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减轻矿山企业负担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19〕29号对“退还政策性关闭矿山剩余已缴采矿权出让收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014年及以后关闭煤矿政策性关闭矿山退还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按照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文件规定执行。结合两个文件来看,对政策性关闭煤矿退还采矿权价款的均是按照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参照煤矿关闭补偿政策来处理的遗留压覆问题,而非按照煤矿关闭政策来关闭矿山。为解决申请人建设项目的压覆矿产资源问题,经被申请人2016年9月1日以《重庆市黔江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压矿问题的请示》黔渝矿文〔2016〕04号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压矿问题。被申请人本着尊重事实,解决问题出发,彻底解决铁矿的遗留压矿问题,报请四届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审议,才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参照煤矿关闭标准解决遗留压矿问题”,并签订了《关闭补偿协议》,协议全面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关闭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申请人负有按期完成关闭任务的义务。根据《关闭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永久关闭其所属的铁矿厂矿山甲方所需要支付的关闭补偿金额为1260万元。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关闭了铁矿厂,被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双方完全是按照《关闭补偿协议》在履行义务。

申请人认为同意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关闭矿山就应当按照煤矿关闭政策关闭矿山,属于偷换概念,参照只是参考,并非照做,四届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审议时以及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的表述均是参照而非按照关闭煤矿的标准补偿,申请人将自己的主观意识强加给被申请人是没有理由的。双方已经参照煤矿关闭的补偿标准签订了《关闭补偿协议》,那么关闭补偿协议所涉的与政策性关闭有关的内容就是解决压矿事宜要参照的内容,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就是没有参照的。如果按申请人所说的全面按照政策性关闭文件执行,那么就不应当是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关闭补偿协议,而是申请人与区煤炭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奖补协议,申请人领取的资金也不应该是关闭补偿金而是关闭奖励资金。

被申请人支付关闭补偿款与申请人申请关闭矿山均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关闭补偿协议》,均是为解决压矿遗留问题。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关闭矿山的后果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既然协议所涉的关闭矿山行为并不是遵照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文件而产生,申请人就不能依据该文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协议之外的任何责任。黔江区四届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纪要对该问题有这样表述:“原则同意参照煤矿关闭标准解决该遗留问题....进一步就赔偿金额与开发公司进行谈判,应剔除勘察费、人员安置费等不合理因素,尽可能减少补偿额度”根据此表述可以得知,黔江区只是同意参照政策性关闭的奖补政策计算申请人压矿遗留问题的补偿金计算标准,而非按照政策性关闭标准执行。如若是同意按照煤矿关闭标准执行,那么其奖补金额就应当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执行,不存有“尽可能减少补偿额度”的情形。

三、遵照事实,申请人获得的补偿金额超过2016年的评估价,损失已完全弥补。铁矿厂是被申请人在2006年12月通过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采矿权,矿区位于我区中塘镇及舟白街道境内,矿区面积1.283平方公里,开采矿种为铁矿及煤矿。矿山占用储量铁矿(122b+333) 368.4万吨、煤矿( 122b+333) 74.1 万吨。自2008年起,先后被500KV张恩线、800KV向上线、黔小二级路、黔恩高速路仰头山隧道4个建设项目压覆。2008年,申请人铁矿厂因被800V向一上线压覆获得了压覆补偿款1823.69万元。2012年,为支持国家电网建设,按市政府安排统筹解决压覆事宜,按照签订的《黔恩高速路仰头山隧道、黔小二级路中塘隧道、国家电网张恩线N327#塔基压覆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矿厂铁煤资源补偿协议》获得直接补偿金1007.31万元。2016年9月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压矿问题的请示》黔渝矿文〔2016〕04号),在该请示中申请人表示为彻底解决遗留压矿问题,自愿请求直接性关闭矿山,承诺在参照区煤矿关闭政策处置后,将按煤矿规程封闭井洞,并按规定组织实施关闭工作,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要求达到关闭标准。为彻底处理申请人压矿遗留问题,经过黔江区四届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被申请人依据审议指示继续与申请人协商,于2017年12月24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关闭补偿协议》,申请人获得了1260万元关闭补偿金。申请人的矿山因压覆最后直至关闭,已经实际获得补偿款合计4091万元,超过2016年的评估价4024.49万元,损失已完全得到弥补。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回复均是按照申请人来函中所提交的内容进行了回复2021年11月18日,我局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益,以《关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退还采矿权价款相关事项的通知》的形式,要求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听证,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申请。在收到申请人的《联系函》后,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联系函》与区财政局就退还采矿权价款进行了会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违反法定程序引用的《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显然退还采矿权价款并非行政许可事项,另根据黔江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的行政权力清单,被申请人承担的行政许可事项中也并无退还采矿权价款一项,因此申请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第三条已经明确了申请退还采矿权价款需要提交的资料,根据申请人在申请退还采矿权价款时按照该规定已经提交了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关闭煤矿的文件”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度关闭煤矿名单的公告》之外的《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价款缴纳收据、《采矿许可证废止公告》《矿山团坑地质报告》《停办关闭矿山残留资源储量登记书》《某铁矿厂共简封闭竣工验收意见》等大部分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由此可见申请人是明确知道申请退还采矿权价款所需的资料。在前两次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也明确知道被申请人未能支持其退还采矿权价款申请的原因就是其不在《重庆市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度关闭煤矿名单的公告》的名单中,被申请人申请人都明知申请人无法按照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第三条的规定提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关闭煤矿的文件”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度关闭煤矿名单的公告》,被申请人再告知申请人补正该申请材料不免有强人所难、增加申请人负累之嫌,并且毫无意义。

综上,铁矿厂的关闭是申请人2016年9月1日以《重庆市黔江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压矿问题的请示》黔渝矿文〔2016〕04号书面提出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压矿问题,是按照已签订的《关闭补偿协议》履行关闭义务。申请人的矿山未纳入我区20152017 年煤矿关闭计划,不符合《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永久性关闭煤矿申报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规定的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的条件。被申请人2021年4月6日作出的《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渝采矿合字〔2006第197号),取得位于黔江区中塘乡矿区面积1.283平方公里的采矿权,开采矿种为铁、煤矿,出让年限为15年,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采矿权出让价款6195000元。

自2009年起,申请人矿山先后被4个建设项目压覆。2013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黔—恩高速路仰头山隧道、黔—小二级路中塘隧道、国家电网张—恩线N327塔基压覆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铁矿厂铁煤资源补偿协议》,在压矿补偿方案中约定:“保留乙方原有采矿权,置换乙方铁煤资源量共计163.26万吨(铁151.3万吨,煤11.96万吨),用紧邻某铁矿长矿区范围北段的鲁家山铁煤资源进行置换,甲方向乙方补偿现金总计1007.31万元”。经勘察,查明用于置换的鲁家山(二台坡)矿区可采煤炭资源储量为131万吨。

2016年9月1日,申请人向原黔江区国土房管局提交《关于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压矿问题的请示》(黔渝矿文〔201604号)载明,“深切体会到国家各级政府推动煤炭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知道了黔江区准备整体退出煤炭行业”,“为积极响应市、区政府有关煤矿关闭政策,彻底解决遗留的压矿问题,基于我司系煤铁共生矿的特殊性,自愿请求直接性关闭矿山,承诺在参照区煤矿关闭奖补政策处置后,我司将按煤矿规程封闭井硐,严格履行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按规定组织实施关闭工作,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要求达到关闭标准。承诺在关闭完结后,对2013年2月与贵局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已用于鲁家山勘察的285万元返还我司作为补偿的前提下,我司不再要求新增矿区范围、置换煤炭资源,视为上述补偿协议终结”,“对已交采矿权价敦按照重庆市煤矿关闭政策由黔江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解决”。

2016年9月5日,原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某公司〈关于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压矿问题的请示〉的回复》载明,“你公司提出的愿参照煤矿关闭政策处理某铁矿厂压矿问题及返还资源置换区鲁家山勘察费的相关问题,需报区政府审定;你公司提出的关闭矿山后退还已缴采矿权价款事宜,请你公司自行与发证机关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衔接”。

2017年2月9日,黔江区政府办公室《四届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项,“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彻底处理某铁矿厂压矿有关问题的请示》,原则同意参照煤矿关闭标准解决申请人矿山压矿的遗留问题。

2017年12月24日,为彻底解决申请人某铁矿厂矿山历史遗留的压覆矿产资源问题,经原黔江区国土房管局与申请人协商,双方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铁矿厂关闭补偿协议》,其中第一条“关闭方式和时限”载明“乙方同意甲方参照黔江区6万吨/年煤矿关闭奖补政策的方式永久关闭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铁矿厂矿山,并于2018年6月30日前按标准永久密闭矿井”,第二条“关闭标准”载明“参照关闭煤矿的六条标准永久关闭”。第四条“费用补偿事宜”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永久关闭其所属的某铁矿厂矿山,甲方参照区内煤矿关闭政策给付乙方1260万元作为关闭补偿”。协议中未对采矿权价款相关问题进行约定。

2018年4月9日,原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区安监局、中塘乡人民政府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申请人某铁矿厂井筒封闭进行现场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某铁矿厂井筒永久封闭竣工验收。

2020年6月15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重庆市黔江区某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采矿权价款有关事宜的复函》(渝规资函〔20201675号),告知申请人“根据《通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减轻矿山且负担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1929号)规定,退还采矿权剩余价款仅限于政策性关闭矿山,退还程序是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向矿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审核,精神和对符合政策性关闭和退还剩余采矿权价款条件的企业,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会同财政局形成退还剩余采矿权价款报告,联合向我局和市财政局申报,我局不直接受理企业要求退还采矿权价款的申请”。

2021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黔渝矿文〔2021002号),申请全额退还已缴纳的采矿权出让价款6195000元。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172号),申请人不服,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资复〔202136号),认为根据《通知》规定,矿山企业申请退还采矿权剩余价款的,退还程序是向矿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复核。经复核符合要求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形成退还剩余采矿权价款报告,联合向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进行申报。本案申请人为黔江区矿山企业,其申请退还采矿权剩余价款,应当由被申请人受理审核,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为“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不符合《通知》规定。因此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423号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的决定》,2021年11月3日,本机关作出黔江府行复〔20212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803号),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2016年度关闭煤矿名单的公告》(黔江府通〔201611号),涉及7家矿山企业,未包含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资复(2021)第36号】、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80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四届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纪要》、《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彻底处理某铁矿厂压矿问题的请示》、《某铁矿厂关闭补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重庆市矿产资源条例》第五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黔江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本案《回复》主体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政策性关闭矿山是指因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退出生态保护区域等政策性原因而关闭矿山。国家为减轻企业负担对政策性关闭矿山制定了退还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等相关措施。根据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减轻矿山企业负担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192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政策性关闭矿山退还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对2017年以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退还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的化解过剩产能关闭煤矿、2017年以后政策性关闭煤矿及非煤矿山,符合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第(二)项规定,“政策性关闭矿山退还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按以下规定执行,2014年级以后关闭煤矿按照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文件规定执行;非煤矿山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退还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采矿权出让合同无约定的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退还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永久性关闭煤矿申报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99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申请退还剩余采矿权价款应具备的条件”第(一)项规定,“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煤矿关闭工作的通知》(渝府办〔201443号)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纳入2015-2017年煤矿关闭计划并实施永久关闭,”《通知》第三条“申请退还剩余已缴采矿权价款应提交的材料”第(一)项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关闭煤矿的文件,加盖企业鲜章”。

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退还采矿权剩余价款的申请,系基于其矿山资源被有关建设项目压覆,为解决压覆补偿问题于2017年12月24日与原黔江区国土房管局签订《关闭补偿协议》,由原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参照区内煤矿政策性关闭补偿标准给付申请人关闭补偿,申请人永久性关闭矿山的事实为前提。矿山关闭的直接原因是矿产资源被压覆后,资源置换的结果与国家煤炭产业政策相冲突,在无法完成置换情况下,放弃资源置换方式而选择径行关闭矿山。直接形式是为解决压覆补偿问题,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闭补偿协议》,双方根据协议履行补偿及矿产关闭的权利义务。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调整在本案中只是资源置换未能完成的原因,而非申请人矿山关闭的原因。同时,在解决资源压覆问题中,资源置换仅仅是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申请人在资源置换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选择与压覆责任人通过协商或其他法定途径解决资源压覆问题。所以,申请人矿山的关闭不属于政策性关闭,参照政策性关闭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不能对申请人矿山不属于政策性关闭的性质产生影响。综上,被申请人依据《通知》认定申请人不符合退还剩余采矿权价款条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通知》第四条“退还采矿权价款申报程序”第(二)项规定,“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核”,按照《通知》附件《永久性关闭煤矿退还采矿权价款申请表》的要求,该复核职责并非收到材料后直接转报市级部门,需要进行形式和实质上的审核,进而确定申报是否符合《通知》规定的退还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联合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退还剩余采矿权价款的申请中进行了联合审查,履行审查职责符合规定。同时因《通知》未对区县在履行复核职责中发现不符合退还条件的申请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自行撤销其作出的第二次回复,于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三次回复,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结果,采用书面回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2月15作出的《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重庆市黔江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退还采矿权出让价款的申请>的回复》(黔江规资函﹝2021﹞803号)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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