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9号
申请人:汤某,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罗仑,局长。
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江公(城南)强戒决字〔2022〕9号),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江公(城南)强戒决字〔2022〕9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用桂某的手机以微信发信息方式诱导我到其家中玩耍,我到桂某家中后就被民警当场控制,于当日被带到黔江区城南派出所,于2月19日被送到黔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十五日。又于3月6日被送到江北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一是我一直是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从未被行政处罚拘留,现如今第一次由于好奇被诱导致使我犯了错,但我从未有过行政处罚拘留的记录,第一次就被执行强制戒毒两年。而家中有患帕金森综合症晚期的老母亲(朱某)年近80岁高龄,又老年痴保严重,无法正常行动,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现家中只有老母亲一人在家无人照顾。请求政府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转为社区戒毒,我能回到家中照顾年近多病的老母亲,我保证做名遵守法律法规的好公民,老母亲的好儿子。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汤某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2月18日凌晨,汤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107号5幢1单元 3-1的家中厕所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和冰毒,2022年2月18日17时许,民警将汤某抓获后提取汤某的尿液使用多项毒品联合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汤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汤某亦在笔录中承认上述事实。
二、责令汤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两年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查,2003年9月15日,汤某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汤某属于曾经被强制隔离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我局对汤某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三、办理该案程序合法。我局在办理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汤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过程中,于2022年2月18日查获购毒人员汤某,经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汤某、桂某吸毒”案件由我局管辖,我局传唤汤某及其他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中途制作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延长传唤时限至24小时,我局民警提取汤某的尿液样本并使用甲基苯丙胺类检测板检测,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对汤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经法定程序审批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我局民警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对汤某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于当日交由汤某签名确认。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履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程序,经法定程序审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2022年3月6日送达申请人汤某。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自2003年9月17日至2003年12月16日。
2022年2月18日17时许,被申请人城南派出所在办理汤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云锦路云篆山水A区2栋18-1将申请人等人抓获,因涉嫌吸毒,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于2022年2月19日3时前至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24小时。2022年2月19日2时40分,被申请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申请人提取尿液,检测尿液中是否含甲基苯丙胺及吗啡类物质,并制作《尿液提取笔录》。2022年2月19日2时53分至2022年2月19日4时0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被申请人在询问前已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传唤原因及处所等情况。2022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46300002022025002),并送达申请人,检测结果显示:“汤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和吗啡检测为阳性”。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黔江公(城南)毒瘾认字〔2022〕13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2月19日8时34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南)行罚决字〔2022〕25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3月6日,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2月19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
2022年3月6日8时56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形成《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江公(城南)强戒决字〔202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至2022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5日)。同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汤某询问笔录、尿液检测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公禁戒字〔2003〕第239号)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公民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及本机关管辖。申请人系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合法。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被申请人依照法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性义务,其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检测为阳性,该检测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检测前摄入过毒品的事实。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03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此次又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被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江公(城南)强戒决字〔2022〕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22年3月6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江公(城南)强戒决字〔2022〕9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