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12号
申请人:张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河滨西路西段505号。
法定代表人:洪杰,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7173719),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7173719)。
申请人称:巡逻民警一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判断有误,未通过视频观看事故情况,就判定后车追尾前车为全责,后经过申请调取现场视频后发现,申请人并无变道、走错车道或压线等情况,民警一大队还是坚持申请人事故全责,并提出有任何异议可申请复议。申请人特此申请复议,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其处罚结果正确,请求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一是作出处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主体适格。二是作出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5月5日18时47分,申请人驾驶渝ADJ5396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新华大道西段西沙步行街路口段5米实施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已在路口内孙某驾驶的渝A399ET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原因,被申请人依法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对于认定书无异议,同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三是以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符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一)财产损失事故;(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发生剐蹭,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为此,被申请人以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是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完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完全正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了对其罚款外,还应当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进行记分,由于申请人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负担的是全部责任,其记分分值为3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的处罚完全正确。
二、申请人的请求不能依法成立。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未通过视频观看事故情况就判定后车追尾全责,后经过现场视频发现,自己无变道、走错车道或者压线等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地点为环形道路,发生两车碰撞的另一驾驶人孙某驾驶的渝A399ET小型轿车是从西沙桥头处进入环岛,通过监控视频完全能够看清楚,孙某驾驶的车辆先进入环岛,而被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后进入环岛,同时申请人进入环岛时未保障安全的情况下驶入,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承担本次全部责任的认定完全正确,其依据该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完全正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承担责任的情况,作出记3分完全符合记分的管理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及按照记分管理规定,给予记3分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18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DJ5396的机动车在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沙步行街路口段5米准备进入环形交叉路口时,与从西沙桥头处先进入环形交叉路口的孙某驾驶渝A399E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501400420220002035号)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申请人全责,孙某无责任。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7173719)认定申请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规定,记3分。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环形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50140042022000203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7173719)、事故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公民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及本机关管辖。申请人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一)财产损失事故;(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系未发生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事故,且被申请人在执法中依照法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性义务,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进入环形交叉路口前,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已经从其左边相邻入口进入环形交叉路口内,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该环形交叉路口时,应当让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先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交通通行规则驾驶机动车,让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先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违反“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7173719)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2年5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4001907173719)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