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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15号)

日期:2022-08-17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15号


申请人:袁某,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罗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江公(黎水)强戒决字〔2022〕2号),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依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将本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变更为社区戒毒。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2年4月13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被黔江区公安分局抓获,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2年,起止日期(2022.4.26-2024.4.25)。本人父母早年离异,我是独生子女家中无其他亲人,只有我和母亲相依为命,我是母亲的唯一抚养人。母亲(高某)现住大渡口区半岛逸景A组团11栋31-7,现已70高龄身患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脑卒中等多种重大疾病,于2016年因大面积脑梗导致身体左侧上下肢瘫痪,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经重庆市残联鉴定为二级残疾,多年来一直是我在家中照顾母亲的饮食起居,并负担母亲的医疗费用。现在不能在母亲身边尽孝也不知家中情况如何,非常担心母亲无人照顾万一旧病复发容易导致老人家病情加重造成生命危险。百善孝为先,本人特向黔江区人民政府请求将我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变更为社区戒毒,让我能早日回到母亲身边尽孝床前。因本人现正在羁押期间无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材料,请人民政府代为调查核实,敬请谅解。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袁某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4月13日上午,袁某联系朋友杨某欲一起吸毒, 联系好之后袁某来到杨某家里,二人一起采用烫吸得方式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袁某抓获后提取其尿液,使用多项毒品联合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袁某、杨某亦在笔录中承认上述事实。

二、责令袁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两年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查,袁某2014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1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又转为社区戒毒。2022 年4月13日袁某伙同朋友杨某在杨某家里吸食冰毒。袁某的行为构成吸毒,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袁某同时符合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三、该案程序合法。我局在办理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杨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过程中,发现袁某有吸毒嫌疑,于2022年4月13日查获袁某,我局传唤袁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我局民警提取袁某的尿液样本并使用甲基苯丙胺类检测板检测,制作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对袁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经法定程序审批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履行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程序,我局经法定程序审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26日送达申请人袁某。

四、申请人袁某提出家里母亲生活不能自理,自己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但袁某同时符合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形。《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袁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变更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违法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袁某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检测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袁某同时符合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认定袁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复议机关对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办理杨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花园小区13栋9-8将申请人等人抓获。因涉嫌吸毒,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20时前至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2022年4月14日9时55分,被申请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尿液检测室对申请人提取尿液,检测申请人尿液中是否含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并制作《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147700002022045005)检测结果显示:“袁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22年4月14日10时4分至2022年4月14日11时2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被申请人在询问前已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传唤原因及处所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黔江公(黎水)毒瘾认字〔2022〕1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15时14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黎水)行罚决字〔2022〕3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29日,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

2022年4月14日16时45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形成《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江公(黎水)强戒决字〔202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至2022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5日)。2022年4月27日,该决定书由黔江区拘留所民警送达到申请人手中,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签收。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通过信件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并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袁某询问笔录、尿液检测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及本机关管辖。申请人系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合法。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被申请人依照法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性义务,其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检测为阳性,该检测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检测前摄入过毒品的事实。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经查,袁某2014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1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又转为社区戒毒,此次又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被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江公(黎水)强戒决字〔2022〕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22年3月6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黔江公(黎水)强戒决字〔2022〕2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