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17号
申请人:汪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潘东,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https://www.12315.cn/)针对举报编号“15001140020220
60185675000”作出“不立案”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500114002022060185675000”在2022年6月14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5月20日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食品专营店”支付28元购买网店宣称“正宗四川老坛酸菜”预包装1份,该店铺的生产销售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的被污染的包装;该酸菜通过测试含有大量的亚硫酸盐(二氧化硫)和亚硝酸盐残留量(详见附件测试图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不立案”的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
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关检验检测证明材料。(详见附件)。
关于被申请人的回复不立案理由“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关检验检测证明材料”申请人认为,仅能该商家具有生产经营资质和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所检样品、所检项目合格,无法代表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合格,所谓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检测日期、批次、送检单位、受检单位、检测项目、检测依据等重要项目也未明确说明。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被申请人依法应依法抽检进行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抽样检测评估食品安全风险措施,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典型通过第三方证照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之必要的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立案或不予立案,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在购买价值2.8元的商品后,以远超该价值的各种检测试剂对商品进行“快检”,不符合消费者的通常习惯,明显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在12315系统所作录入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通过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12315系统所作的信息录入是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的基础上进行的,本身不会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录入行为及录入内容不能作为被复议的对象,本案中可被复议的行为应当只是不予立案决定本身。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一)核查处置情况。
2022年6月1日15:05,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举报件(举报单号1500114002022060185675000),被申请人受理并分发至正阳片区市场监管所所负责处置,落实专人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经核查登记信息,被举报人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位于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2楼。被申请人拟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但在登记地未能找到当事人。联系上该公司后,被申请人2022年6月5日再次对当事人登记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确认该地址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据被举报人称,该公司只接收网络订单,由厂家负责发货至客户,在注册地无库房无存货。其办公场所已经迁至彭水县辖区。当事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提供了2022年5月15日生产的“酸菜”出厂检验单和包装材料监督检验报告。
针对当事人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黔江的事实,按照重庆市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可以一址多证或一证多址。被申请人在6月5日检查当天,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完善变更或增址事项。
经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按规定通过12315系统录入相关结果。
(二)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管辖权,应当不予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未在黔江辖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无管辖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三)处置合法。
由于当事人在黔江辖区无办公场所,经营模式也没有存货无法通过抽检等方式核实其经营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而举报人所提供的线索是其自行通过“快检”的方式得出的判断,本身不能直接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因此对被举报人某公司经销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线索,在核查过程中即可预见无法继续核实调查。从节约行政资源、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角度看,即使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最合理的方式也应当是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及时核实清楚食品相关来源情况并交对应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监管。
在无法抽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产品的安全性,并通过12315系统进行上传。同时,被申请人也在核实被举报人相关信息后函告有权管辖的彭水市场监管局。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比例原则。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且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理,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食品专营店”支付28元购买该店中重庆某农特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酸菜1份。申请人收到产品后闻到该产品包装具有刺鼻气味,于是购买亚硝酸盐(二氧化硫)测试管对该酸菜自行进行测试,申请人提供的试纸测试图片显示试纸呈紫色,因此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酸菜含有大量的亚硫酸盐(二氧化硫)和亚硝酸盐残留量,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且申请人表示涉案商家无法提供其购买批次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出厂检测报告、原料来源证明、农残重金属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2022年6月1日 15:05,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举报件(举报单号 1500114002022060185675000),受理后分发至正阳片区市场监管所所负责处置,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2022年6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2楼进行现场勘查,经查发现该公司已未在注册登记地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注册登记地无仓库及商品库存,无法实施监督抽样。同日,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出具证明载明“该企业已未在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公司,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地也不存在该公司”。后被申请人联系上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令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5月15日生产的“酸菜”出厂检验单和包装材料监督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同日被举报人委托企业经理刘某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刘某称被举报人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搬迁至彭水县保家工业园区内,并介绍该企业网店经营模式为客户网上下单后由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给客户,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无库存,并提供了两份检验报告。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生产厂家重庆某农特产品有限公司的《成品检验报告单》载明“品名及规格:鱼酸菜,生产日期:2022.05.15,抽样日期:2022.05.16”,且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合格。还提供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编号:2021-51ZQ100512),载明委托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检单位:重庆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名称:BOPA/LDPE复合袋,检验结论为合格。
被申请人认定前述事实后,于2022年6月14内部审签通过《不予立案审批表》,载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我局对该举报无管辖权。同时,由于无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快速检测试剂卡检测结果无法作为立案依据,无证据直接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农残和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建议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告知内容: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关检验检测证明材料。”
另查明,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以《线索移送函》方式,将案件线索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管局移送。
以上事实有12315举报详情页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正阳工业园区证明、《检验报告》(编号:2021-51ZQ100512)、《成品检验报告单》、(渝黔江)市监责改字(2022)060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渝黔江市监移字(2022)06271号线索移送函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要求对其予以查处,但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回复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及本机关管辖。申请人系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经查,被举报人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未在黔江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因此,被申请人并不是受理申请人举报案件的合法主体,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被申请人无管辖权。
在被申请人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是否涉嫌违法作出答复,已经超越了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500114002022060185675000”作出的“不立案”的告知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4日在12315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500114002022060185675000”作出“不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