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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19号)

日期:2022-10-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19

申请人:唐某苗族,19851112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河滨西路西段85号

法定代表人:温才刚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公(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4002900335174,于20228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公(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4002900335174

申请人称:一、无故意违反交通违法行为的故意

1、本人无交通违法行为的故意及主观动机。本人并非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及违法行为。判断所本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本人作为一般社会大众并不知晓本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在法律属于机动车,对于本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在当地以及全国的日常生活中,老人、小孩学生都在驾驶该类电动车,足以证明本人并无故意违反违法行为。对于本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人在此之前并不知情,而是在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对本人进行一系列检查、测量后,民警告知本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本人才知道本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

动车,在此之前本人是不知情的。故违法事情不清,无违法行为的故意。

二、本人违法行为轻微、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其他后果。1、本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没有造成其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子行政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

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末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在被民警查处时,终止了本人的违法行为,本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后果。在民警的教导下我已经深深地认识到了错误的行为,保证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不会再有类似事件发生。本人违法行为轻微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后果,请求对本人酌情处理,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处罚。

三、对本人作出吊销C1\D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处罚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取得C1汽车类型的驾驶资格和D非汽车类型的驾驶资格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明显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而本人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电动摩托车)的行为,却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了C1\D机动车驾驶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人是有准驾车型D的驾驶资格,本人实施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违法行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对本人的违法行为处理时,未能准确区分C1汽车类型的驾驶资格和非汽车类型的驾驶资格D的两种准驾车型的不同适用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应吊销机动车准驾车型应是普通摩托车准驾资格,可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却将本人准驾小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的决定。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这种处罚决定既不符合前述规定,同时也与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明显不当。 因此,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子撤销。

四、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1、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C1\D(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对本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负责人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应当有领导审批等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本人作出吊销C1\D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本人有听证的权利。

五、参考同类案例:对于该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处罚、法律依据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下载附件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402行初13号;附件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8行终104号

六、综上所述,本人无故意违反交通违法行为的故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程序不合法,处罚不当。本人请求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其处罚结果正确,请求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处罚决定。

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处罚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处罚的主体适格。

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

2022年7月10日0时39分,被答辩人驾驶牌号为渝DNA987的普通摩托车行至丹兴路联合街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测试,被答辩人酒精含量为150.3mg/100ml,因此,被答辩人在醉酒状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处罚事实的证据充分。

2022年7月10日0时39分,被答辩人驾驶牌号为渝DNA987的普通摩托车行至丹兴路联合街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过对被答辩人唐某进行询问,被答辩人唐某承认自己饮酒驾驶机动车(摩托车),并进行酒精测试和检验,被答辩人酒精含量为150.3mg/100ml,属于醉酒;因此上述询问笔录、酒精测试、检验等完全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因此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

4、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答辩人系醉酒驾车,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同时告知了拟准备处罚的结果,最后根据相关事实依法作出了处罚,并且也告知申请人对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此,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5、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结果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由于被答辩人驾驶机动车时酒精含量为15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提示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结果完全正确。

二、被答辩人的请求不能依法成立

1、被答辩人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观点错误

被答辩人以自己驾驶的是电动车不是摩托车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被答辩人驾驶的电动车是上有牌照,该牌照就是机动车牌照,同时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的车辆类型为二轮摩托车,由机动车架号,因此被答辩人以自己不知道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从而推导出自己驾驶的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完全错误;

2、被答辩人认为违法事实轻微未造成后果不应处罚也是错误的。

经过查证,被答辩人驾驶机动车辆被查获时的酒精含量为15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情形,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不管醉酒驾驶是否造成重大后果,均应进行处罚,不存在未造成后果就属于违法轻微的结果。

3、被答辩人提出醉酒后对C1\D不能进行吊销的说法错误

对于C1\D驾驶证仍然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类型,并且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是以准驾车型来论,而是以是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论处,而本案被答辩人是基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该法九十一条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答辩人认为醉酒后对C1\D不能进行吊销的说法错误

4、处罚程序不合法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被答辩人将要作出何种处罚,同时听取了被答辩人是否要求听证的意见,被答辩人口头回答不要求举行听证,并且也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明“我不要求听证”,因此被答辩人的陈述也是错误的,不存在处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5、对于案例参考的问题

答辩人办理案件是根据事实、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作出,对处罚中的事实必须是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不能存在选择性问题,而申请人所提出的案例适用正如被答辩人自己所说参考,而不是必须适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作出处罚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正确,请求黔江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其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0日0时许,被申请人所属执法民警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丹兴路联合街路现场发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DNA978的普通摩托涉嫌酒后驾驶行为,经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对申请人进行呼吸酒精度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未为123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同日凌晨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带往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抽取其血液封存送检,抽血后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自己存在饮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并表示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以及抽血过程无异议。2022年7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2】34839号)载明检材和样本:1号检材(J493220223483901)唐某静脉血,体积约4ml,检验结果: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书》(渝黔江公(交巡)立字501400360007499),对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的行为立案查处。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但该笔录在告知听证权利处载明“问:公安机关拟对你作出罚款人民币(两千以上)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要求听证?答:我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公(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4002900335174),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将涉案号牌为渝DNA978的车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并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问:公安机关拟对你作出罚款人民币(两千以上)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要求听证?答:我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过程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与最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一致,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针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民警发现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将其血液进行送检,最终检验结果为150.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3.4条规定“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为渝DNA978普通二轮摩托车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出其不知晓涉案车辆系机动车的观点与法律法规规定及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出其醉酒驾驶的车辆类型为摩托车,不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要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就应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与驾驶人取得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无直接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无权对其持有的C1\D驾驶证进行吊销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公(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400290033517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公(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4002900335174)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