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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27号)

日期:2023-01-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27

申请人:姜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30231Y。

负责人:罗仑,该局局长。

申请人姜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221012日作出的黔江公(正阳罚决字〔20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10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黔江公(正阳)行罚决字〔20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黔江公(正阳)行罚决字〔20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将申请人的自卫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

申请人之妻所在的重庆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孙某勇违反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车辆租金、单方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将其所交押金作为违约金抵扣,孙某勇对此不服,已告知其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合理解决。但孙某勇在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争议期间,非法纠结案外人孙某华,通过抖音等方式对申请人所在公司恶意攻击,并多次采取非法手段对申请人之妻的人身自由予以干扰、限制,强行上申请人之妻所驾驶车辆不让其出行等。2022年10月11日,因孙某勇等人再次非法拦截车辆,申请人之妻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正阳派出所”)报警后,双方到正阳派出所调解未果,申请人之妻离开正阳派出所准备回家,被与车辆租赁毫无关联的孙某华强行拦截,抓住她的手向后拽不让上车,并不断的辱骂。申请人见其妻被限制自由、辱骂而上前理论,孙某华便抓住申请人之妻头发并强行在地上拖行两米左右,导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申请人多次劝告无果时便被迫开始自卫,才与之发生肢体冲突。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完全是出于自卫,而被申请人认定为申请人殴打他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被申请人处警不公,故意放纵孙某华对申请人之妻实施加害。

事发当天,申请人之妻因受到孙某华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拦截申请人车辆后,向被申请人报警,在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方一再强调与孙某勇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须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被申请人的民警并不理会,一直凶着申请人方,称要么就退钱,不然就不管了,而并不对孙某华、孙某勇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理,袒护其违法行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告知其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且在事后未对孙某勇及孙某华作出行政处罚,亦违反了行政法最基本的合理行政原则。按照这种处警方式,无疑是纵容那些非法逼债和通过恶势力收账的违法行为。孙某华正是因被申请人的默许行为,自认为得到了上方宝剑,所以才胆敢在派出所门口肆意对申请人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不法加害行为。同时,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对申请人一直用手铐将申请人反背着铐着,逼着申请人承认殴打他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并非故意殴打、伤害他人,而是在妻子被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尚不构成刑事犯罪)、遭受持续性辱骂等不法侵害时,而被迫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的黔江公(正阳)行罚决字〔20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复议至贵府,请决如前请。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1日正阳派出所对袁某、申请人涉案殴打他人一案受案调查,依法开展了提取现场监控视频,询问违法嫌疑人、证人、受害人,组织视频图片辨认,现场辨认,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拍摄伤情照片,接收当事人孙某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等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开展处罚前告知并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开展了复核。经调查,本案基本事实为:2022年10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袁某与孙某勇之间因合同纠纷在正阳派出所调解未果。双方离开正阳派出所后,在正阳派出所右侧约五米远处街道上袁某准备离开时,孙某勇叔叔孙某华拦住袁某不让其离开,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申请人看到后从旁边自己驾驶的车上下来对孙某华进行挑衅,孙某华拉住袁某手不让其离开,申请人和袁某随即对孙某华进行殴打,其中申请人用右手打了孙某华头部六拳,袁某用左手持充电宝和手机打了孙某华头部一下后充电宝掉落,袁某再持手机打了孙某华头部四下,致使孙某华额头受伤。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袁某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对袁某、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裁量基准。

一、孙某华在本案中的行为尚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2年初孙某勇因与袁某、申请人的车辆租赁押金纠纷多次要求袁某一方退还押金,袁某一方一直拖延不予处理。2022年10月11日,正阳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因袁某一方不同意调解方案,调解未能成功,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双方离开派出所后,在袁某准备离开的情况下,孙某华为维护其侄儿孙某勇权益,采取站在袁某驾驶室车门旁阻止袁某开车,要求袁某退还押金。申请人发现后下车走到孙某华面前,多次采取身体逼近孙某华的方式加剧双方冲突,此时孙某华以手推开不断靠近的申请人,袁某也在用手推开申请人,双方激烈争吵。后申请人攀住袁某肩膀准备让袁某离开,孙某华见状又拉袁某的手阻止其离开继续要求袁某退还押金,孙某华的行为属于为追讨合同债务而不得已采取,其目的是为了要求袁某退押金,孙某华主观上并无伤害、殴打袁某或限制袁某人身自由的故意。鉴于双方之间存在押金纠纷这一情况,孙某华拦住袁某要求给付押金的行为,具有合理诉求,也不能认定为非法拦截他人。故孙某华实施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行为。随后在袁某、申请人对孙某华进行殴打的过程中,孙某华面临袁某、申请人二人的攻击,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视频中可以看到孙某华一直在后退避让,双手采取防御性动作,应当充分考虑其所处情境和心理,其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实施,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二、申请人、袁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

申请人、袁某不具有防卫意图,而是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孙某华拉住袁某的手后,袁某、申请人本可以采取针对孙某华拉住袁某的手用力进行解脱等直接有效,手段、强度相当的方式解决被孙某华拉拽的问题,却从一开始就针对孙某华头部等位置进行击打,申请人使用拳头多次击打孙某华头部等位置,袁某也使用充电宝、手机朝孙某华头部等位置进行攻击,从二人的攻击部位看,二人的行为超出制止孙某华抓住袁某右手这一行为所必须,其行为强度也明显超出制止孙某华抓住袁某右手这一行为所必须,二人的行为客观上也不具有防卫性质。故申请人、袁某二人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而是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客观上不具有防卫性质,二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应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三、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裁量基准。

申请人、袁某以殴打他人的共同故意同时对孙某华实施殴打,二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予以处罚。考虑到孙某华事先拉住拦住袁某,后又拉住袁某的手,对于引发冲突存在一定过错,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袁某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对申请人、袁某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裁量基准。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孙某勇与某公司约定,由孙某勇向某公司租赁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服务,租期为3个月,租金2800元/月,押金人民币10000元。租赁期内,孙某勇提前将租赁车辆交还某公司,双方因退还押金事项产生民事争议。2022年10月10日,孙某勇与其叔叔孙某华共同前往某公司找姜某、袁某要求退还押金,并与姜某、袁某发生争执,袁某拨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调停,并通知双方第二天到正阳派出所协商处理。

2022年10月11日上午,孙某勇、孙某华及袁某前往正阳派出所协商处理汽车租赁合同纠纷。经正阳派出所主持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日18时30分左右,袁某从正阳派出所出来后径直前往停放在距离正阳派出所旁边约5米远的粉色汽车,孙某勇、孙某华紧随其后,双方继续就退还押金事宜发生言词争辩。期间,当袁某来到汽车驾驶室旁边时,孙某华上前先拦住袁某,后拉住袁某手臂,阻止其离开。此时,袁某丈夫姜某及员工李某正在右边并排停放的一辆白色汽车上等待袁某。李某从车辆右侧下车准备用手机录像,随后姜某从车辆驾驶室下车冲向袁某和孙某华,并挡在袁某前面,与孙某华发生激烈争执。在姜某欲带走袁某时,孙某华仍然抓住袁某手臂不放。随即姜某用右手拳头连续击打孙某华头部和肩部。期间,袁某亦使用充电宝击打孙某华头部,当充电宝掉落地上后,继续持手机击打孙某华头部。姜某、袁某殴打孙某华过程中,孙某华没有还击行为。孙某勇、李某未参与殴打行为,并分别将双方拉开。

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2022年10月11日正阳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黔江公(正阳)受案字〔2022〕114号),将案件立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处理,分别对袁某、姜某、孙某华、孙某勇、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现场监控视频,制作视频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对现场监控视频中的人员进行确认。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黔江公(正阳)缓拘决字〔20221号),决定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交纳保证金2400元。

另查明,经重庆黔江民族医院诊断,孙某华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诊断意见为门诊随访。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诊断,申请人被诊断为“1、右小指皮肤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补充说明:此诊断仅为门诊初步诊断印象,具体诊断需结合后续检查结果明确),治疗建议:1、必要时进一步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活血化瘀止痛等对症处理;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如有不适,及时就医;4、骨科、神经外科或我科门诊随访。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传唤证》《现场视频光盘》《询问笔录》《视频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辩书》《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受理、调查取证和依法处理的职责,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合法。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被申请人在决定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对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被申请人在立案后,通过依法调取现场监控、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组织视频图片辨认、现场辨认、接收当事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等方式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在案证据能全面客观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的全部案件事实。

本案中,孙某勇与姜某、袁某因汽车租赁发生纠纷,经正阳派出所调解失败后,双方均应当依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某华非汽车租赁当事人,欲通过阻拦袁某离开的方式达到帮助孙某勇要回押金的目的,孙某华的行为不属于自助行为。袁某遭到阻拦后,袁某、姜某本应通过友好协商、不得超出必要限度等方式解决问题或者寻求公力救济途径维权。但是,当姜某呵斥孙某华撒手无效后,便径直用拳头连续击打孙某华头部及肩部,袁某径直使用手中充电宝及手机连续击打孙某华头部,致使孙某华头部受伤。因孙某华的行为并未给袁某、姜某人身和财产造成紧迫危险,故袁某、姜某殴打孙某华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客观上构成殴打他人。在殴打过程中,袁某、姜某二人几乎同时出手实施欧打行为,且在他人劝阻过程中,仍持续实施殴打,具有相互协作关系,属于事中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错误的将申请人的自卫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行政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正阳)行罚决字〔20224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正阳)行罚决字〔202242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3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