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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33号)

日期:2023-01-20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33

申请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市民西路新城公共服务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沛局长

第三人:高某,土家族,女,1982年5月23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176号),于2022年11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176号);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高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高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1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9月18日对高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高某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即“包工头”,高某就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高某属于涉案项目内墙抹灰项目中挂网项目的承包人、包工头,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二、某公司不应当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月2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八条“有关单位、法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自己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导致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该单位、法人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自然人自己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导致伤害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该单位、法人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没有查清楚高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以及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情况、是否为承包人?具体有几人与高某一起施工,他们的报酬计算方式,受谁雇请?均没有查清,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高某按1.8元/平方承包了涉案项目中内墙抹灰项目中的甩浆挂网项目,是承包人、包工头的事实。

综上所述,承包人高某自己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导致伤害,不应当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主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答复人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本案工伤作出处理。2022年7月27日,第三人高某向答复人提出工伤申请,申请其于2021年7月29日在申请人处上班工作时所受到的受害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5日,答复人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2022年8月30日,答复人告知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及后果。2022年9月30日,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高某于2021年7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因此,答复人作为工伤认定职能部门,按法律规定程序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二、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5月 20日,本案申请人与黄某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某科学院黔江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即饲料厂项目)的模板安装、砼浇筑工程劳务分包给黄某洪;2021年6月底,黄某洪又将该项目内墙抹灰部分分包给高某某。2021年7月初,高某经工友帅某介绍并经高某某同意后,开始到高某某分包项目中从事内墙甩浆挂网作业,与高某某约定工作报酬并由其支付,接受高某某的管理安排。2021年7月29日9:00许,高某在黔江区正阳火车站旁饲料厂工地进行内墙甩浆挂网作业过程中,其踩在钢管架上不慎摔至地面,致其受伤。随后,高某到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治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部脊髓神经损伤;3.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上述事实有本案证据《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因此,答复人作出的本案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与黄某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某科学院黔江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的模板安装、硂浇筑工程劳务分包给黄某洪,工程地点为黔江区正阳火车站附近。2021年6月底,黄某洪又将该项目内墙抹灰部分分包给高某某。2021年7月初,第三人高某经工友帅某介绍并经高某某同意后,开始到高某某分包项目中从事内墙甩浆挂网作业,与高某某约定工作报酬并由其支付,接收高某某的管理安排。2021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高某在进行内墙甩浆挂网作业过程中,摔至地面受伤。随后,高某到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医治,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部脊髓神经损伤;3.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胸12椎棘突骨折;5.肺挫伤;6.双足踝创伤性关节炎。2022年4月14日,高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渝011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高某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做工,在做工过程中由高某某进行管理安排,报酬亦是与高某某协商,认定高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27日,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受字〔2022140号),并送达高某。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黔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41号),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高某及其同事景大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黄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黄某洪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因单价过低,又将主车间、无抗3内墙抹灰部分分包给高某某。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高某某于2021年6月底从黄某洪手中承包了饲料厂内墙抹灰项目,且高某等工人由其聘请和支付工资。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176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第三人高某2021年7月2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2022)渝011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是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合法。申请人系本案工伤认定的相关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法定方式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某洪,黄某洪又分包给高某某,申请人的分包行为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第三人高某经人介绍到高某某分包的工程做工,在做工过程中由高某某进行管理安排,报酬亦是与高某某协商,其在从事工作时受伤是事实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高某某、黄某等人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高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提出高某系高某某的分包人的事实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其委托的律师对高某某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但该调查笔录内容与高某某之前在被申请人调查程序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一致,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已证事实不符。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17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176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