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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678697649R/2023-00018
  • 发文字号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公文
  • 成文日期 2023-06-14
  • 发布日期 2023-06-14
  • 文件标题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 发布机构 黔江区水利局
  • 有效性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渝文备〔2017〕187号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渝水〔2016〕197号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于2016年9月26日第三十六次局党组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利局

2016年9月28日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指的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立法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为体现合法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便于基层执法工作开展,对水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的水事违法行为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暂不制定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九条  在长江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处罚。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本基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基准与《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基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29日发布的《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章  水土保持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水土流失轻微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五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十日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十五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二十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五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十日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十五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二十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五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十日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十五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二十日不补办手续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重大危害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三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三元以上十六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六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十五日未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三十日未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予以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且造成危害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0.7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恶劣且造成严重危害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7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河道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  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 ,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采砂设备功率低于350千瓦,首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砂设备功率低于350千瓦,第二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砂设备功率低于350千瓦,第三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砂设备功率超过350千瓦,首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采砂设备功率超过350千瓦,第二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采砂设备功率超过350千瓦,第三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砂设备功率低于50千瓦,首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以外的其它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砂设备功率低于50千瓦,第二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以外的其它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九)采砂设备功率低于50千瓦,第三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以外的其它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采砂设备功率超过50千瓦,首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以外的其它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采砂设备功率超过50千瓦,第二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以外的其它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采砂设备功率超过50千瓦,第三次擅自在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以外的其它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长江干流以外其它河道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本标准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长江河道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地点和深度采砂的

1.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外沿5米以内,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12小时以内,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1米以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外沿5米以上2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1米以上3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外沿2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的

1.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采砂5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采砂达5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采砂达300吨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按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占应缴纳金额30%以下的,处应缴纳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占应缴纳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处应缴纳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占应缴纳金额60%以上的,处应缴纳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下达强行拆除决定前自行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拆除的,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下达强行拆除决定前自行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拆除的,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拆除的,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限期内改正,其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内改正,其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限期内改正,其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水资源、水文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在下达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决定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其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其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其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视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责令后,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责令后,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大危害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责令后,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予以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予以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予以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并视以下情节予以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予以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造成轻微危害,且在限期内补缴了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造成较大危害,且在限期内补缴了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危害,且在限期内补缴了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造成轻微危害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造成较大危害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不执行取水核减决定的,依据《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或者《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十五日未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三十日未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防汛抗旱、水利工程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依据《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规定,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依据《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爆破、打井、钻探、开矿的,依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站的 ,依据《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视以下情节予以处罚:

(一)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造成轻微危害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造成较大危害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项目总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罚款;

(二)项目总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二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四)项目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巳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中标无效,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第一款规定标准处罚;

投标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属情节严重行为,除对照第一款标准罚款外,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标无效,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第一款规定标准处罚;

投标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属情节严重行为,除对照第一款规定标准罚款外,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转让、分包无效,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罚款;

(二)项目总投资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款;

(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二千万元以上五千万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四)项目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并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有《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无效,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标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属情节严重行为,除对照第一款规定标准罚款外,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项目估算价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至第七项及第九项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估算价或中标项目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